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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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


关于印发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3〕803号



市商业银行、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经(计)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妥善解决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就业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的规定,现将《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2、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财政 失业 担保 贴息 办法
抄送: 财政部,市审计局,市工商局,市交通局,市公证处,市财政局分局
北京市财政局2003年4月29日印发



附件:1、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过程中小额担保贷款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指由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担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贷款银行(指北京市商业银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来源与规模

第四条 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由北京市市级财政部门出资设立,专项用于促进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五条 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5000万元人民币。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可适当调整。

第六条 担保基金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七条 担保基金可以吸收优秀企业参加,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捐赠。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担保基金设立两个管理机构,一是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二是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日常管理机构)。

第九条 监管会由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首创担保公司、北京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组成,每年召开一次监管会会议,或经监管会成员提议召开临时监管会会议。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批准日常管理机构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管理制度;对小额贷款和担保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审计与监督。

(二)审议、批准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审议、核销坏帐和变更担保基金规模。

第十条 首创担保公司为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一季度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担保基金日常管理;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五)提请监管会审议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六)负责对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相关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七)监管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贷款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担保基金用于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实现再就业过程中,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向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具体支持对象和条件为: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年龄在60岁以下、身体健康,诚实信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和经创业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相关结业证书,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以下除外: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创办小企业(以下除外: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

(三)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贷款担保时须在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开立帐户;自有资金不低于贷款金额的50%;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有偿债能力,能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反担保。创办小企业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得低于创业人员50%。

第五章 贷款担保额度、期限与用途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额度:

(一)为单个自然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金额不超过2万元。

(二)为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规模,贷款担保金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担保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借款人提出展期的,在确定借款人展期期限内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含借款利息)的前提下,首创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还款方式和不属于财政贴息的非微利项目贷款计结息方式按市商业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创办小企业的开办费和流动资金。
第六章 贷款担保程序

第十六条 需要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经创业培训机构组织就业培训、创业辅导合格后,按照自愿申请、社保所受理评审后择优推荐、首创担保公司审核并承诺担保、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上述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自办事程序。

(一)自愿申请

1、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需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社保所、首创担保公司、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各一份)并保证其真实性:

(1)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参加创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就业培训取得的相关证书及复印件;

(5)个体经营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6)申请人创业(贷款)项目可行性报告;

(7)申请人自有资金证明;

(8)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9)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

(10)担保公司及银行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2、下岗失业人员创办小企业需向注册登记地社保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社保所、首创担保公司、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各一份)并保证其真实性:

(1)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

(2)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4)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5)贷款卡复印件及密码(或贷款卡查询结果复印件);

(6)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8)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9)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10)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11)企业决定申请融资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

(12)企业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不低于创业人员50%的相关证明文件;

(13)当年(或近二年季、月)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14)企业一般情况及业务内容介绍;

(1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6)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17)担保公司及银行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受理推荐

申请人须在上述资料齐备后向所在地(下岗失业人员向户籍所在地、小企业向注册登记地)社保所提出申请,社保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有效,项目可行,具备自有资金、还款来源和反担保能力并符合贷款担保条件后,向首创担保公司和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签发《项目推荐书》,并将资料报首创担保公司。对不符合贷款担保条件的项目,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上述工作应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担保审核

首创担保公司核对《项目推荐书》及报审资料,审核确认贷款担保额度、期限和反担保措施等符合规定、合法可行。对审核通过的项目,及时向申请人、社保所和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出具《同意担保通知书》(需列明反担保措施)。对未通过审核的,回复申请人和社保所,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建议。上述工作应于收到社保所签发的《项目推荐书》及报审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贷款审查

1、申请人持报审资料、社保所签发的《项目推荐书》及首创担保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通知书》,向指定的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申请贷款。

2、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核对《项目推荐书》、《同意担保通知书》及报审资料,审核确认贷款额度、期限、用途、还款能力等符合规定、合法可行。对通过贷款审查的,要尽快办理贷款手续,并向首创担保公司和社保所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对未通过贷款审查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建议。上述工作应于收到上述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反担保

首创担保公司收到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出具的《同意贷款通知书》后,会同社保所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业务:

1、及时委托社保所办理反担保法律手续;

2、社保所按照首创担保公司授权,在2个工作日内办妥反担保法律手续并将资料报首创担保公司;首创担保公司确认手续齐备后与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签订《保证合同》。

(六)发放贷款

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与首创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保证贷款资金发放到位。

第七章反担保措施

第十七条 担保申请人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保证金、抵押、质押、保证等。首创担保公司妥善办理反担保事宜,社保所根据首创担保公司授权协助办理,防止脱保。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依法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八条 被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可提供第三方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该第三方个人及其配偶应作为共同反担保人与首创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

第十九条 被保证人为企业的,可根据担保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并采取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一)被保证人可以采取保证金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金的管理由首创担保公司负责,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首创担保公司退还被保证人。

(二)被保证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抵押(质押)物的范围与条件是能够依法转让并可变现的财产及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权利。财产抵押(质押)物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为被保证人提供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二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市级财政部门对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财政贴息资金列入政府预算科目“就业补助”。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具体办法按《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第九章在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季度向社保所、首创担保公司和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提前落实还款资金,接受上述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借款人(被保证人)或反担保人情况发生变化(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自然人发生户籍、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变更及财务状况变化等)时,应提前或于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通知社保所、首创担保公司和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并主动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首创担保公司应制定规范、有效的担保评审和在保监控管理措施及办法,设立专业部门专项负责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履行担保管理责任。要定期对担保项目及反担保物或反担保人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贷款担保整体状况。如发现资金损失或担保风险加大,应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通报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及社保所,共同控制风险。

第二十四条 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要简化手续,为借款人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加强借款人在本机构结算帐户的管理,出现借款人透支和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况,及时通知社保所和首创担保公司,共同维护贷款和担保的利益。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定期与借款人联系,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有可能或已经恶意损失贷款的,应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时通知社保所和首创担保公司,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社保所要在社区选用专门人员负责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工作,积极协助首创担保公司和市商业银行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要协助首创担保公司和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对借款人(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知首创担保公司和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督促借款人(被保证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首创担保公司、市商业银行和社保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市、区县劳动保障局对认真审核推荐,项目代偿率低,促进就业成效显著,工作业绩突出的社保所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荐担保项目代偿率达到10%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资金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责任人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章代偿与追偿

第二十七条 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对已到还款期限未及时归还的、或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贷款项目,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报社保所和首创担保公司,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个月止。

第二十八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依照《保证合同》规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要求首创担保公司先行代为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 首创担保公司收到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代偿通知书》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合规认定。对符合先行代偿债务的项目,由首创担保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三十条 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首创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未及时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并向首创担保公司提交《代偿通知书》;

(二)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追索义务;

(三)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社保所和担保公司,造成贷款损失;

(四)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发放、收回贷款,造成贷款损失。

第三十二条 首创担保公司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应会同社保所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应给予积极协助。对借款人恶意逃避担保债务的,首创担保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收回的资金支付应缴贷款利息后,属于冲减担保资本金部分的调增担保资本金;属于财政补偿资金部分的,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单独记账管理。

第十一章 担保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市财政局指定的市商业银行,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存款利息经市财政局批准可用于首创担保公司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业务经费支出,利息余额转入本金。

第三十四条 首创担保公司在监管会领导下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和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应建立规范、高效的担保项目评审体系,科学、合理的指标考核评价体系和快捷、便利的担保运行体系,建立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对被保证人的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第三十五条 首创担保公司按实际担保贷款本金1%的年担保费率收取担保费,由市级财政部门向首创担保公司支付。如遇特殊情况,担保费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不能满足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业务经费开支时,首创担保公司可向市财政局申请安排专项经费补助。担保费由首创担保公司根据担保业务进度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安排上半年和下半年两次拨付。上述资金列入政府预算科目“就业补助”。

第三十六条 首创担保公司定期向监管会报送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和资料,认真做好对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七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首创担保公司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基金财务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监管会根据有关规定和贷款担保情况确定当年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的担保代偿损失,由首创担保公司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提出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等;

(二)监管会批准的代偿损失方案及上年工作报告等有关文件。

市财政局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定应补偿的担保代偿损失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财政补偿资金列入政府预算科目“就业补助”。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财政补偿担保代偿损失范围:

(一)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及首创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范围、程序等越权审批发放小额贷款或提供担保,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二)担保公司未采取反担保措施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三)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及首创担保公司未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债权无法收回的担保代偿损失;

第四十条 单个市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15%时,首创担保公司应向其提出预警通知并采取防范风险措施;不良率达到20%时,经办机构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首创担保公司暂停对该经办机构办理新的担保业务,与经办机构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监管会批准后,可恢复贷款担保业务。

第四十一条 代偿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首创担保公司提出确认坏帐申请,报监管会审核同意后核销:

(一)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处置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经申请强制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三)因被保证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十二章 监督与审计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区县)劳动保障局等部门要按照“定向设立、安全运营、透明监督、促进就业”的原则加强对担保基金和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小额贷款担保政策真正落实到位;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建立公众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业绩突出、促进就业成效显著、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损失及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2、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就业渠道,解决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的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市财政据实全额贴息,贴息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一般不超过2万元,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第二章 财政贴息的对象、申请和审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借款人是指申请财政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

第五条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财政部门审核贴息的程序,办理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手续。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持有《再就业优惠证》,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贴息借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按如下程序办理。

贴息借款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障事务所提交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书面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一式三份,分别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障事务所、受托担保公司、经办银行留存。社会保障事务所根据《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持有的资料对贴息借款人的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是否从事微利项目等。对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签章确认,随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资料转受托担保公司。

第八条 受托担保公司办妥项目担保手续后,应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确认已担保并加盖公章,留存的一份作为项目存档和财政贴息复核的依据,另一份随《同意担保通知书》交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章 受托担保公司、商业银行及贴息借款人资格复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受托担保公司是指政府部门委托运作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与受托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经办银行是指上述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与受托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在开展财政贴息小额贷款担保贷款业务前,应向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在贴息借款人按《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办妥担保等相关法律文件申办小额担保贷款和微利项目财政贴息时,应对贴息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复核,并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签署复核意见,留存的一份作为要求财政审核拨付贴息的依据。对复核发现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条件的应做出书面说明,通知贴息借款人、社会保障事务所、受托担保公司和区县财政局。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对贴息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复核的资料除办妥担保等相关法律文件和各审核部门签署确认的《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外,还应要求贴息借款人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复核:

1、贴息借款人身份证;

2、再就业优惠证;

3、证明从事微利项目个体营业执照;

4、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财政贴息的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按年度拨付

(一)每年年底,商业银行总行或本市分行(或总机构)将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数额汇总后,编制《本年度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本年度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明细表》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受托担保公司、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和市财政局。

(二)受托担保公司在收到商业银行送来的汇总和明细项目表后,根据《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核对贴息项目,并对项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复核,发现不符的将调整内容做出书面说明后连同最后确认结果报市财政局。

(三)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在收到商业银行送来的汇总和明细项目表后对贴息借款人的身份和是否从事微利项目进行复核,发现不符的将调整内容做出书面说明后连同最后确认结果报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商业银行报送的汇总表、明细表,以及受托担保公司的核对情况和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复核确认结果进行审核,相符后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按《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我市市级预算资金拨付管理局内操作规程〉的通知》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理,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补助”政府预算科目中支付。

第五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区县财政局要对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区县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做好财政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配合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对基层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或抽查,对检查或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和反映,保障财政贴息政策落到实处。区县财政局要及时将本辖区内财政贴息审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通报市财政局,应定期将本辖区内已确认的财政贴息项目数量、涉及的资金规模及再就业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总行或本市分行(或总机构)要按季度将本行发放的按规定符合财政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数量、贷款数额、应贴息额等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要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信息。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要在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做好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审查工作,及时通报申请贴息人的情况;对已确认符合财政贴息的申请贴息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在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和银行停止贴息。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要对财政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资金的发放、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小额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检查或抽查;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确保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贴息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一经发现将追回已贴利息、登记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对认真审核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损失及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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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B股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审计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B股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审计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B股上市公司:
按照我会新近修订公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第三号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凡属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以及我会和交易所确认的其他情形的上市公司,其中期财务
报告均需经过审计。境内上市外资股公司(含同时发行了A股的公司)原则上执行该准则,但在中期财务报告审计问题上可按下述规定执行:
一、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公司,可以只进行中期境内审计(指中国注册会计师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对公司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告进行的审计,下同),不要求进行境外审计(指会计师依据国际审计准则或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审计准则,对公司按照国
际会计准则或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告进行的审计,下同)、审阅;
二、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的公司,可以不进行中期境内、境外审计、审阅。但在上报配股申报材料时,须按我会要求提供有效期内的境内审计报告;如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证券监管机构有要求的,还须同时提供有效期内的境外审计报告。
三、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公司,不要求进行境外审计、审阅。



1998年7月11日

本溪市公证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公证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加强法律监督,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市、自治县司法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办法所称的公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机构主任必须由具有公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八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九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机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机构管辖;涉及港、澳、台及涉外公证事务,由有权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机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当事人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条 国内收养、继承、遗嘱、赠与公证,由市、自治县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必须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上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事务。

第十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协议);

(二)房屋和其它财产的分割、抵押、赠与、继承合同(协议);

(三)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协议;

(四)企业改组、出售、联合、兼并、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股权出售、债权债务清偿书面合同(协议);

(五)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七)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

(八)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契约)、协议外的其它合同(契约)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认领亲子;

(四)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五)拍卖、招标、投标、招聘、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其它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亲属关系;

(四)身份、学历、经历;

(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

(六)婚姻状况;

(七)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九)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章程、合同及个人合伙协议;

(十四)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五)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署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十六)其它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公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公证事项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贪占、挪用提存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公证申请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机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八)以各种名义给当事人回扣的。

第二十八条 因公证机构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理公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由有过错的公证员赔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