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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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条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管理工作,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下列规定聘用中方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
(一)从中方合营 (合作)单位选聘;
(二)向其他单位借聘;
(三)向社会招聘;
(四)从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和转业、退伍军人中聘用。 中方人员被外商投资企业决定聘用,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准许,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必须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并抄送中方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聘用合同必须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变更、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 (报酬),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聘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义务的;
(二)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因生产经营状况或技术设备条件发生变化致使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富余的。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时,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听取本人申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患职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或治疗终结后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孕期和法定产假、哺乳期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外商投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义务或侵犯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征入伍、考入中等以上学校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必须在解除聘用合同十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聘用合同自然解除。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被解除或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的,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选聘、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分立、合并或被兼并的,由分立、合并、兼并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解散、破产或被撤销的按本条第 (二)项规定安置;
(二)向社会招聘和从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及转业、退伍军人中聘用的,回户籍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可自谋职业,组织就业,也可由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协助推荐就业,或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介绍就业。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或非因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过错解除聘用合同后,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报酬)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选聘、借聘的,由原单位管理;
(二)向社会招聘和从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及转业、退伍军人中聘用并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其他的按现行规定由有关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其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按规定调整,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协助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单位考核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监督、指导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工作,处理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海外华侨在四川投资开办企业,聘用大陆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事厅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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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30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为主,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减免项目收费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资金分配计划,具体组织医疗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以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大病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对涉及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方面的政策法规、典型经验以及相关内容在报纸、电视台、电台广泛宣传和报道,免费公示捐赠情况。

第八条 各级扶贫开发、民宗部门要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文体部门每年组织1-2次义演,所得款项用于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

第九条 各级药监部门要加大对药品的监管力度,确保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药品质量。

第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要倡议和呼吁社会积极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持本州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低保对象,包括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持本州各县市《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本州各县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特困户和持《优抚证》的困难优抚对象;

(四)经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大病范围为: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或移植术后抗排斥;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

(四)急腹症(急性胆囊炎、重症胆管炎、肝脾破裂、急性胃穿孔、急性胰腺炎);

(五)重型颅脑损伤或重型肢体骨折;

(六)心脏病(主要是心肌梗塞);

(七)主动脉手术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八)严重烧伤;

(九)暴发性肝炎;

(十)重度精神分裂症;

(十一)经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或有关部门临时认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较高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病种。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起付线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70%予以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十五条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超过800元起付线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农村特困户、城市低保对象和困难优抚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800元起付线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予以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4000元。

第十七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超出本州各县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十八条 对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和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而无力筹措资金住院治疗的,县市民政局可酌情给予1000-3000元的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只限向定点医疗机构发放临时医疗救助卡、不发现金)。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患国家、省规定救助的指定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落实救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困难优抚对象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优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医疗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应制定减免优惠政策,免收门诊挂号费、诊断费,对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对超过100元以上的护理费、手术费、辅助检查费优惠15%,药品费用按一定比例优惠后收取,具体比例由县市民政、卫生部门与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优抚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史材料;

(四)医疗收费票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后,按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在5日内连同相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于受理后3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于受理后3日内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报送县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于受理后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救助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在会计核算中心的专户;

(四)县市民政部门直接将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给救助对象。

第二十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半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档。

第二十六条 凡是已经接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民政部门要定期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低保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安排。各县市财政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根据财力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中国帮助尼日尔开发蒂亚吉埃尔下垦区的换文

中国 尼日尔


关于中国帮助尼日尔开发蒂亚吉埃尔下垦区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9日)
             (一)我方去文

尼日尔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部长
达乌达·迪亚洛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开发蒂亚吉埃尔下垦区。开发面积约200公顷。有关建设内容和实施该项目的具体事宜,将由中、尼两国政府各自指定的机构另签合同加以规定。

 二、建设该项目所需费用,在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上述内容请阁下复函确认。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王 传 斌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于尼亚美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王传斌先生阁下
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谨代表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协议,并同意阁下来函和本函成为中、尼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尼日尔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部长
                         达乌达·迪亚洛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九日于尼亚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