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异议中外文书件应附中文译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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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异议中外文书件应附中文译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异议中外文书件应附中文译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近年来,随着企业的商标意识逐渐提高,作为企业保护商标专用权的重要途径的商标异议,日益受到企业的重视。商标异议申请件逐年大幅度上升,异议双方的提供的材料越来越全面。但是,近来不少异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未经翻译的外文资料,给商标异议裁定及商标档案的保存和
管理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事宜,应当使用中文。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文”,今后异议当事人提供的异议材料中的外文书件,翻译成中文。否则,该外文异议材料将不作为异议材料使用,并将其退回当事人。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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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8 号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依照国务院批准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草原自然生态系统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禁止一切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要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和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不断完善自然保护区配套设施建设。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关系,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也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不准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设施。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必须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猎捕、采药、开垦、烧荒、挖沙取土等活动。自然保护区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必须退耕还草,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必须用网围栏保护。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缓冲区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禁止非原居住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污染环境、破坏植被。因施工需要不得不破坏植被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恢复植被方案。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其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猎杀野生动物、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等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及其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关于废止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85)财税字第109号〕中有关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止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85)财税字第109号〕中有关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的规定,财政部(85)财税字第109号《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中与上述国务院
的决定和通知不符的条款,从1994年1月1日起,即自行废止。中央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的征收入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有关组建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规定以(1995)023号发出的《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及国办发〔1996〕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
见的通知》,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征收范围,经济特区内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就地入中央金库;中央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特区所办企业的所得税,应按财政部(94)财预字第347号《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的通知》,由国税局就地征收缴入中央金库。中央与地方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分别按(92)财预字102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和财预字(94)第9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执行。19
96年以后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5号文件执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027号《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专业银行及人保公司按55%税率征收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均按33%的税率由国税局征收,缴入中央金库。
1994年新税制实施后,在深圳的中央企业所得税交入中央财政,中央与深圳的有关基数问题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199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