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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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1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号公告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举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做好各项筹备工作:
(一)拟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组织草拟会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等项建议名单;
(四)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提出列席人员名单;
(五)成立会议秘书处,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六)其他筹备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般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将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的议案,发给代表酝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常务主席由主席团会议推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受主席团委托,专职负责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准备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地区联络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市辖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拟订会议议程、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质询案和其他议案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交专门委员会审议;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决定组织视察;
(五)审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研究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制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工作要点;
(七)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八)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别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二)审议、拟订或参与拟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审议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和其他议案。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意见。
(五)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七)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司法机关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汇报。
(八)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办公厅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书、会务、理论研究、信访、行政、接待等项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规划、协调地方立法工作,拟订或参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或参与修改地方性法规,解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询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并汇总意见上报。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办理有关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日常工作,依法办理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负责与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络等项工作。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办公室。委员会和办公室的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行政公署所在地设立地区联络处。
地区联络处设办公室,负责地区联络处的日常工作。
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地区联络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同本地区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经验;联系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凡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的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属于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凡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需要部分变更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执行。
因上级计划体制和财政体制的变化,或本地遇到严重灾害等特殊情况而引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变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时应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凡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和任免呈报表,并附必要的考察材料,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0天以前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和回答委员提出的询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人事任免事项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公布后方能到职或离职。对已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对法律规定有任期而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有关规定参与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区所辖县、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应在两个月内,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对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作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机关应在6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办理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
的,应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与议案有关的机关、单位应派人到会,回答代表或委员提出的询问。
提出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与议案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在会议上书面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时,提出质询的代表可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根据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对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作补充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在交受质询机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议案包括质询案应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应署名签字,第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时,应规定本次会议提议案包括质询案的截止日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凡属直接控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宪违法情节严重的案件,由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
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及时报告查处结果。其他申诉、控告和检举交由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必要时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查处结果。
常务委员会可有选择地对一些重要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宪违法问题,包括司法机关处理重大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应向有关执法部门提出意见,督促其严肃执法。有关执法部门必须将查处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若干次专题工作报告。对专题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办理结果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重要文件和资料,应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召开有关重要会议应通知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选举单位,有代表3人以上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协助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协助联系在本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集中的,可以专门编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方分散的,可征求代表意见,安排参加当地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四十条 代表小组的活动主要是,组织传达、学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评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代表小组的活动方式主要有:
(一)举行代表小组会议;
(三)开展就地视察;
(三)组织专题调查;
(四)走访选民或召开选民座谈会;
(五)接待选民来信来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之前,根据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安排代表集中一定时间进行视察,为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或其它重大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三条 视察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制改革和各方面的工
作情况;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视察,代表小组或几名代表可以联合进行视察,单个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或视察证视察。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本人工作或居住地就近视察,也可以回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视察。被视察单位应由负责人或委托比较熟悉情况的人向代表如实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视察中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也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其中重大问题的办理结果应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尽快处理,一般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答复代表。确因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办理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向代表书面说明。
第四十七条 代表活动经费应按代表人数列入本级财政。对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视察,有关单位应给予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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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调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环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环保局: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需要,人事部、国家环保总局研究决定,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度起,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实施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具体职责分工自行协商确定。



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点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为保证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



本通知规定的内容与人事部、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4〕13号)中有关规定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股份或其他形式的股权;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为缔约一方公民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立法组成的、在该缔约方境内有住所,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了投资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协会。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总额,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形式的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法律和法规准许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协定关于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经济互助委员会组织、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安排或国内立法、便利边境贸易的法规所产生的待遇利益、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为了安全或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措施”)。该征收措施应是非歧视性的,依照适当的国内法律程序采取,并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缔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支付,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形式的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按贷款协议与投资有关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费。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用可兑换货币进行的投资,以及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方境内的投资有关并属于他的可兑换货币的收益。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保证,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移给了缔约一方。缔约一方应有权要求与原被继承人同样的权利或请求权,并要考虑缔约另一方的任何权利或反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被委派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共同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
  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额予以审查。
  二、国际仲裁庭应按以下方式逐案设立:各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种裁员再同意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投资者通知缔约一方其欲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在其后的另两个月内任命。
  若未遵守上述规定期限,又无其他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
  仲裁庭应确定其程序规则。
  三、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四、各方负担其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十年。
  两国政府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月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