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7:28:11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采伐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采伐林木(包括竹子,下同),销售、运输木材(包括竹材,下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林业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应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木采伐
第四条 林木实行限额采伐。限额的范围,包括所有林种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卫生伐、林分改造等各种采伐消耗立木蓄积量的总额。
第五条 把国营林场、农场、厂矿、铁路、公路、城镇等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市)为单位,按照用材林年消耗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省
林业厅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提出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农民自留山经划定为自用的薪炭林除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经省林业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落实到生产单位
和农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上年度超计划采伐的,应当在当年计划中扣除。
第七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和主伐方式,按照《采伐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其它林木的采伐及作业要求,按照《采伐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技术规程,由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报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申报时,除持有林木权属证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外,应分别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营林场和一千五百亩以上的集体林场,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提交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驻豫部队除提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责任山林木或承包的集体林木(须由承、发包双方协商同意),提交包括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遇有抢险或其他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应持组织抢险单位的证明,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照《森林法》第二十八条、《实行细则》第十九条和《采伐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各大、中型河道、水库的堤岸防护林、黄河故道防护林、宛东防护林的抚育伐、更新伐,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农田林网、农林间作及半亩以下竹林采伐,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严禁无计划、超计划、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接到采伐申请后,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并核对采伐检查验收档案。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林木权属有争议以及其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得
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审批手续,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株数、树种、采伐方式等实施采伐作业。
所有采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质量标准和检查验收,按照《采伐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监伐工作,由护林员或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确定的人员负责。对不符合规定采伐的,监伐人员有权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采伐结束后,监伐人员应注销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采伐、更新造林结果应登记造册,并定期汇总,逐级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林木采伐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控制采伐消耗。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木材销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买卖木材,必须在指定的木材交易场所进行。
所有木材交易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林业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六条 林业部门所属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可以到林区直接收购或与农村基层木材生产组织联合经营木材。其他确需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
第十七条 经营木材及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书面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的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上市出售木材,须持下列销售证明:
(一)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材,应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办理自产材销售证,凭证上市。
(二)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本县(市)的木材,持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木材交易发票;经销外县(市)木材或外省计划外的木材,持木材运输证,到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领取购进材销售证,凭证上市。
(三)农村居民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木材,应由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凭证明上市。
禁止无证木材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证木材。
第十九条 木材交易场所应配有检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木材检尺标准进行检尺,并出具检尺码单。
第二十条 木材买卖成交后,由木材交易场所管理人员开具木材交易发票,并分别加盖“自产材”或“购进材”印章,同时收回销售证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计划内木材的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木材运输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或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下列运输证件:
(一)运输出县(市)境的,凭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二)运输出省的,凭省林业厅或其委托的起运地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须加盖“河南省林业厅木材运输管理专用章”)。
(三)运输国家计划内木材,凭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
(四)运输从外省购进或途经我省的木材,凭起运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件或与运输证件不符的木材。
运输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胶合板免办木材运输证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应分别持下列证明:
(一)从木材交易场所购买的木材或半成品,应持盖有“自产材”或“购进材”印章的木材交易发票。
(二)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自伐的木材,持业经注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农村居民自伐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木材,持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火车运输的木材,到站转运时,持铁路货运单。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真审查,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山区县、平原多林县、省边缘县需要单独设立木材检查站的,须由市、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林业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选配木材检查员。
木材检查员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名,经市、地林业主管部门考核签署意见,报省林业厅批准,发给《木材检查员证》和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木材检查员负责木材运输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查工作,检查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木材承运人应接受木材检查员的检查。但对无标志、无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森林法》、《实施细则》、《采伐办法》及本办法,成效显著的。
(二)保护林木,制止违法采伐、销售、运输,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森林的违法犯罪行为,挽回重大经济损失,贡献较大的。
(四)林政管理人员(包括护林员、木材检查员),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所在单位领导、当地政府(包括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或林政管理人员不阻止,不报告,纵容包庇的。
(二)伪造、倒卖木材销售证件,从中牟利的。
(三)运输木材无运输证件或实物与运输证件不符,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阻碍林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林政管理人员的。
(五)冒充林政管理人员,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超过年采伐限额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伪造、倒卖采伐、运输证件,不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分别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采伐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应返还林木所有者。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木材运输证》、《木材检查员证》和标志、罚没收据,由省林业厅统一制发。
《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行政处罚通知书》,按林业部规定的样式,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发。
《采伐验收证明》、《木材销售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制定样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发。
铁路、公路、城建系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按林业部规定的样式印发。
第三十四条 育林费的征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8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十分严峻,在静脉吸毒、卖淫嫖娼、同性恋等艾滋病传播高度危险人群(以下简称高危人群)中疫情呈快速上升趋势,局部地区高危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率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遏制艾滋病在高危人群中的流行、防止艾滋病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传播,已成为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艰巨的任务。了解和掌握高危人群的状况、开展高危人群行为干预、改变高危人群的高危行为是一项十分复杂、难度很大的工作,需要一支专门的队伍来承担。为做好这项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我部决定在全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疾控机构)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高危人群的干预工作。现就组建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人员组成
各级疾控机构均应成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人员由现有的疾控机构人员组成,人员数量可根据本地区高危人群数量设置,县级工作队可设置工作人员6-12名,地(市级)6-8名,省级6-8名。目前设有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室的疾控机构,可在现有人员的基础上适当扩充编制;未设立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室的疾病机构,可从本机构其它科室富余人员中抽调聘任组建。达不到国家规定编制标准的疾控机构,可向当地人事部门争取增加编制,人员可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办法解决。
二、组织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组建工作。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为各级疾控机构的一个内设科室,业务上接受上级疾控机构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技术指导。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国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三、职责任务
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摸清本辖区内高危人群的种类、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推广干预试点经验,根据本辖区内高危人群的情况,针对不同的高危人群制定干预工作计划;按照干预工作计划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疫情筛查、安全套推广、美沙酮替代、针具交换、性病防治等具体干预工作;动员、支持、配合其它有关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开展高危人群干预工作;及时总结、上报干预工作开展情况。省、地(市)级工作队承担指导和培训下一级工作队的任务。
四、时间进度
各级疾控机构应于2004年10月底前完成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组建工作,并将组建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于2004年11月底前将本省(区、市)组建结果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宝鸡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东起宝鸡市化工厂、西宝公路南线石咀头以西,南起宝鸡市人民面粉厂以北,西起秦川机床厂、宝鸡石油分公司福临堡油库以东,北起宝鸡市有机化工厂以面的区域和金台区、渭滨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为常年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市工商、环境保护、城建、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教委、精神文明办、商业、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金台区、渭滨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父母或其监护人应教育、约束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痴呆症者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或区域,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除全部没收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外,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公民个人,除依照本规定处罚外,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于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构成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条 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痴呆症者违反本规定的,其赔偿责任或者对其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决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在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宝鸡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