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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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77号




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在清理整顿不法排污行为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中,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反映部分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现象相当严重。为了查处此类违法排污行为,现就有关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违法排污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2.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

3.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4.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5.将部分污染物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

6.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7.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8.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故意”的认定

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1、环保部门应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责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同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2、环保部门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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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中国邮电部 美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遵照双方的法律和规章,进行民用和商用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信科技有关的电磁波传播;
  二、美国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系统的标准和准则;
  三、自然灾害时的民用应急通信;
  四、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的实用电信技术;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互派专家、学者、科技人员和代表团组;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
  四、联合组织学术研讨会、座谈会、授课和讲座;
  五、政府部门、工业企业、技术研究单位及院校相互之间的科技合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双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本议定书第三条所述的各项活动的具体任务、责任和条件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双方同意,凡属对等的专家考察组项目,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费用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对非对等项目,应经双方同意逐项商定。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协调和确保各自一方执行本议定书的条款。双方指定的代表应通过信函联系,商定合作的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需要时,经双方同意,双方代表可进行会晤,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电信科技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未经双方事先同意,不能向其他政府或世界科学界公布,如需公布,必须逐项审核。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方确信为准确和可靠的,但提供方不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适于接受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八条 双方同意,为便于进行具体的合作活动,需要对版权保护和执行本议定书过程中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的处理的规定达成协议,并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任何一方都可按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终止本议定书,但欲终止本议定书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
  本议定书的期满和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并在其有效期内开始的具体合作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邮电部代表            商务部代表
    韩 叙             鲍德里奇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

           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第八条,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代表(指定代表)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引进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

 二、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一)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由一方人员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发明方决定不在另一方的国内或某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另一方则可获得,但须给发明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二)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在科技人员交换中,由一方(派出方)派往另一方(接受方)的人员独立地或联合地作出或构想的:
  1.接受方在其本国及第三国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在本国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由派出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在第三国使用。
  2.如果接受方决定不在第三国或某特定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则可获得。但须给接受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三)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其他合作方式,例如合作研究,或是在上述第(一)条情况下由双方人员(共同发明者)所作出或构想的,双方将规定适当的权利分配办法,一般来讲,各方通常应享有在其本国的权利,而在第三国的权利双方则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商定。
  (四)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应把此种发明及所选取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为另一方确定在此发明中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文件。通知方可要求另一方推迟发表或公布此类情报,但是这一限制不得超过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执行实体,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由该方及其执行实体所产生的著作,均可在其本国和第三国获得版权保护。在此情况下,非产生著作的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则应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以便翻译、复制、出版和发行这些著作。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每方应负责向其本国国民偿付需要付出的奖金或报酬。

 五、对在执行本附件时产生的其它问题和争议,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按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部门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予以解决。

 六、本附件自双方在议定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议定书期限相同。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
         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双方同意进行以下活动。

 一、美方派一个由政府和一些电信工业企业的技术专家组成的考察组,于一九八六年下半年访华,其考察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中国民用电信发展情况和需求;
  (二)中国民用电信设施运转情况;
  (三)中国电信科技发展情况;
  (四)中国电信标准的制订和颁发以及通信业务资费的确定。

 二、中方派一个专家考察组于一九八七年上半年访美,考察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美国民用电信发展情况;
  (二)美国民用电信设施运转情况;
  (三)美国电信科技发展和生产情况;
  (四)探讨双方在民用和商用通信领域中的电信技术和通信系统应用方面双边合作的具体细节。

 三、双方同意,对于互换上述专家考察组:
  (一)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用。
  (二)每个考察组的人数、考察内容和日程等具体内容,由双方代表商定。

 四、双方同意,在议定书的有效期内,双方根据各自的实际考虑,进行以下项目:
  (一)中方派两名专家到美国国家电信和信息总局所属的电信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ITS)进行电磁波传播的考察;美方派两名专家就卫星通信和微波通信的电磁波传播到中国讲学。
  (二)中方派两名专家到美国,就通信系统分析、技术标准准则进行合作研究,美方派两名专家就相同课题到中国讲学。
  (三)美方向中方提供有关自然灾害时的民用应急通信资料,然后双方商定在此领域内的具体合作活动。
  (四)双方同意,关于执行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活动的费用问题,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用。

 五、本附件自双方在议定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江苏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二批清理方案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江苏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二批清理方案》已经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江苏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二批清理方案

2001年下半年以来,我省在第一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审批事项削减36.7%的基础上,全面推行了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共清理出行政审批总事项2099项。2002年10月,省政府第198号令公布了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取消176项,改变管理方式3项。此后,国务院先后分两批公布了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事项。在此基础上,我省着手研究第二轮第二批的清理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政策要求,经研究,第二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195项,其中取消省级设定事项51项,国务院公布取消我省对应取消事项144项;国务院公布改变管理方式我省对应改变管理方式事项20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73项;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88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95项)
(一)取消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51项
1. 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2. 技术贸易机构资格审批
3.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审批
4. 体育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发放、注销、变更
5. 体育场所超时或通宵营业审批
6. 星级、涉外宾馆饭店附属娱乐服务场所超时或通宵营业核准
7. 机动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开发生产安全技术鉴定
8. 外地机动车、驾驶员登记
9. 省外、国(境)外承包人进入江苏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10.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
11. 建设工程类别核定
12. 停车场(库)设计方案审核
13. 新建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备案
14. 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环境工程竣工验收
15.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部名单备案
16. 外地施工企业进江苏准予单项工程投标许可证审批
17. 用水单位(户)转供水审批
18. 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公约变更,业主委员会章程登记、确认、注销
19. 生产、引进工业新化学品毒性登记
20. 旅游定点标志牌核发
21. 消防产品维修备案证书核发
22. 市区星级、涉外宾馆饭店附属娱乐服务场所安全合格证明的发放、注销、变更
23. 液化气工程立项前审核
24. 省级历史文化名镇、村认定
25. 省外文物收藏单位和收购单位在江苏收购文物审批
26. 省外文物收藏单位来江苏陈列展览馆藏文物审批
27. 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减免审批
28. 超出免征范围的单位防洪保安资金的减免审批
29.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审批
30. 省级外贸发展基金超出使用范围项目审批
31. 省级工程研究中心设定审批
32. 省级重点技术创新项目、重大装备创新研制项目、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审批
33. 普通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证审核
34.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的减免核准
35. 粮食风险基金减免审批
36. 围垦造地专项资金减免审批
37. 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审批
38. 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
39. 碘盐分装企业卫生许可证审批
40. 医疗机构护士执业注册
41. 公路养路费缴纳的变动手续核准
42.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
43. 大型文化、娱乐、体育、表演、展览、展销等活动超时或通宵营业审批
44. 省属高校、中专校基本建设规划审批
45. 机关事业单位缓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事项核准
46. 市区亮化、美化工程建设、改造审批
47. 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审定
48. 设立水产种苗监测机构审核
49. 水产种苗质量检验员核准
50. 省级党政机关超标车辆审批
51. 省级机关车辆维修定点企业资格认定
(二)国务院取消我省对应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44项
1. 高新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2. 省权限内不需要中央、省投资和平衡的基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3.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
4. 设立地方性旧货市场审批
5.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审批
6. 本地区现场混装炸药车对外有偿服务事项审批
7. 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院校资格审批
8. 普通高校、中小学接收外国留学生、港澳台学生资格审批
9. 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资格审批
10. 公费培养的大专以上在校生、未达服务期的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审核
11. 科技查新机构业务资质认定
12. 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生产登记
13.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特种行业许可
14. 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许可
15. 经济民警队伍组建、撤销审批
16.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岗位证书核发
17.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资质许可证
18. 多色复印业务经营审批
19. 金融单位运钞车、运送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101免检通行证核发
20. 消防产品备案
21. 进口、外省消防产品进入江苏销售登记备案
22. 多色复印机进口审批
23.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帐号备案
24. 社会团体印章式样、银行帐号备案
25.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备案
26.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审批
27.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资格确认
28. 公证员资格撤销
29. 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审批
30. 全省出国(境)培训项目审核
31. 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审批
32. 使用农村劳动力审批
33. 用人单位招工(招聘)广告核准
34.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审批
35. 中央财政资金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审核
36. B级土地估价机构资质认证
37.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核准
38. 探矿权转让评估结果确认
39.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减免审批
40.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核准
41.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减免审批
42. 矿产勘探报告核准
43. 矿床工业指标核准
44. 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鉴定
45.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核
46.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审核
47.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核
48. 外省、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建筑隔震减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进省审批
49. 建设类培训机构、高级工及以上等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资质审核
50. 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
51. 在江苏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审核
52. 工程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审核(注:由注册建筑师代替并设过渡期)
53. 二级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核准
54.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及经营网点布局审批
55.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审核
56. 公有住房出售核准
57.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核准(注:改为备案)
58.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点的变更、停歇业、分立或合并审批
59. 城市燃气器具准销证核发
60. 车辆清洗站设立审批及车辆清洗运营证核发
61.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62.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各种地下管线建设审批
63.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竣工验收
64. 省管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核准
65. 二级公路以下或小型水运基本建设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核准
66. 船员培训机构资质核准
67. 三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审批
68. 省际、市际零担货物运输、货运配载线路审批
69. 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审
70. 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
71.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资格审核
72.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审核发放
73.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审核
74. 板栗、苇帘、红小豆、蜂蜜、松香、维生素C出口配额,大蒜出口配额(韩国以外市场),对日本桐木、板材、磷片石墨出口配额,对港澳鸡肉、猪肉、牛肉出口配额许可证核准
75. 托运、邮寄大宗音像制品核准
76. 举办地方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审批
77. 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审批
78. 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审批
79.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核准
80. 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备案
81.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核准
82. 非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跨省演出审批
83. 未取得演出证的农村业余文艺表演团体在江苏的演出活动审批
84.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审核(部管部分)
85.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审批(省管部分)
86.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备案(市管部分)
87. 10KGy以下辐照食品新品种审核
88.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核准
89. 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备案
90. 医疗机构购置医用氧舱项目审批
91.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认可
92.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93. 设置广告显示屏核准
94.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核
95. 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审核
96. 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审批
97. Ⅲ类《药包材注册证》核发
98. 现有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立项审批
99. 全省军粮供应差价审核
100. 全省军粮专供站资格审核
101. 渔船修造企业资质等级认可
102. 鱼粉生产许可证审核
103. 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
104. 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105.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106.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在华工作的境内中介机构资格认可
107. 旅居香港、澳门特区居民申请回内地定居审批
108. 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审批
109. 国内集邮票品邮购业务审批
110. 测绘项目立项审批
111. 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与成套装备研制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
112. 纺织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纺织品被动配额分配审核
113. 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
114. 申报可持续发展试验区审核
115. 销售多色复印设备审批
116.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室甲级资质审核
117. 船舶电焊工焊工合格证书核发
118. 船舶油污应急计划备案
119. 输欧蘑菇罐头原产地证签发
120. 国家级重点中等艺术学校评估定级审核
121. 数字电视试验技术方案审核
122. 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核发
123. 渔业船员服务簿核准
124. 渔船设计图纸核准
125. 渔船修造企业特殊工种资格核准
126. 渔船设计单位资质审核
127. 渔业船舶公证检验证书核准
128. 各种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核准
129. 船用产品检验证明书核准
130. 船用产品证书核准
131. 船用产品生产企业资格审核
132. 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核准
133. 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决算审批
134. 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审批
135. 变更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权备案
136. 人防国有资产转让、变更、报损、报废等审批
137. 申办外国入境签证
138. 出具出国(境)证明核准
139. 签发途经香港、澳门证明核准
140. 罪犯因故解回重新审理审批
141. 监狱系统对外宣传工作审批
142. 监狱系统建立互联网网站审核
143. 利用互联网发布有关监狱工作信息审批
144. 监狱系统发生案件报道审批
二、改变管理方式事项(20项)
1. 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核准
2.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3.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丙级资质核准
4.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核
5. 白蚁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6. 城市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核准
7.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乙、丙级资质和工地试验机构资质审批
8. 公路工程工地试验检测临时资质审批
9. 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格审批
10. 通过国际招标采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文件审核
11. 援外合资合作项目立项审核
12. 艾滋病检测初筛实验室核准
13.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审核
14.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许可
15. 初级导游和中级导游核准
16. 高级导游和特级导游审核
17. 五星级饭店评定审核
18. 四星级以下饭店评定核准
19. 粮油质检员资格认定
20. 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审
三、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73项)
1.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分立、合并、迁移、停止、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审批
2.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设立、合并或者分立审批
3.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止、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4. 设立农膜销售单位许可
5. 设立化肥销售单位许可
6.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及隶属关系的改变,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合并审批
7. 设立水产品批发市场审批
8. 消防车、消防泵(包括消防车用泵)或自动灭火系统装置布点审批
9. 农民个人和联户从事大中型客车和小型机动船舶经营客运线路审批
10. 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属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程、工业、勘测设计、科研、多种经营、集体经营等单位设立审批
11.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许可
12. 设立生产、销售猎枪企业审批
13.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14. 经营刻字业许可
15. 设立典当行审批
16. 设立医疗美容机构审批
17. 二类精神药品零售、批发资格审批
18. 设立经营性复制业务企业审批
19.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卫生许可
20. 生产经营食品用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许可
21.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审批
22. 个体工商经营人员从事就业准入职业资格证书发放
23. 非邮电部门单位或个人申请为邮电部门代办邮电业务,设置小型邮电业务代办点审批
24. 设立生产、销售无线电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企业审批
25. 申请开办旅馆审批
26. 经营国产品“在外售券,国内取货”业务审批
27.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
28. 设立小水泥厂审批
29. 新建棉纺企业和现有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增加棉纺纺纱项目审批
30. 企业经营范围涉及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生产、装配、加工贸易等项目审批
31. 设立轿车销售点审批
32.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终止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审批
33. 设立进口机电仪器产品维修站、技术服务站、零配件寄售业务站审批
34. 设立维修家用电器商业企业审核
35.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审批
36. 设立农村机械维修点审批
37. 设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查
38. 设立缫丝绢纺生产企业许可
39.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审批
40. 设立船舶建造、改装厂审批
41. 设立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单位、安装施工单位和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单位、安装施工单位审批
42. 设立钛材生产企业许可
43. 设立钛材经营企业审批
44. 设立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收购和销售单位审查
45. 设立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销售点许可
46. 工会兴办企业以及经营性工会事业单位审批
47. 团委兴办经济实体审批
48. 妇联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审批
49. 设立科技开发企业审批
50. 设立生产、经营特种劳动保护用品企业审批
51. 新华社系统投资设立企业审批
52. 设立民主党派咨询服务机构审批
53. 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租用固定摊位经营中药材审批
54. 报社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审批
55.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审核
56. 设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审批
57. 设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审批
58. 残联对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审批
59. 设立企业资信评估机构审批
60.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审批
61.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62. 设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审批
63.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审批
64.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审批
65. 设立商标评估机构审批
66. 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审批
67.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
68. 设立招投标代理机构审批
69. 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70. 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审批
71.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72.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咨询机构审批
73. 从事内水、近海捕捞业审批
四、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88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