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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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修订《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的管理,经研究,我部决定对资金的使用范围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2]174号)第四条修订为: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安置、拆迁以及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相关的公共设施建设支出。

  二、请各地财政部门严格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资金的使用范围。

  三、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的来源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上缴中央财政的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四、各地上缴中央财政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将作为我部下达资金预算的基本依据。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2]174号)第四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章)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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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认真执行差额选举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系统(包括较大的生产、事业、机关单位)选举县、市、区人大代表时,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区域及各系统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九至十九人。县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乡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计划;
(二)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选举结果,颁发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处理决定;
(八)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处理选举中群众检举、控告的违法案件;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十)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数和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
第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一条 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代表名额分配,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上述的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的选民过多,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
位协商确定代表名额。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二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应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为原则。
第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五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村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社联合划分选区;城镇按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将临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或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驻在县(市、市辖区)城的较大企事业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也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
、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联合划分选区。人数过少、按系统或行业联合划分选区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与所在地的街道居民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企事业单位分驻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街道居民一般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十九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以及有本地常住户口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选举前未辞退)、合同工、家属工等人员,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在校学生一般应在学校登记。
(二)离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在原工作单位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工作单位的在常住地登记。
(三)临时到外地劳动、学习或居住的选民,不能回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凭选民资格证明或持身份证,在现住地登记。
(四)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随军家属,行政关系在军队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在军队登记;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所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进行选民登记: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暂缓登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医生证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病发时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将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查,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对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还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七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八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整和增减。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选区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较详细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让选民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一个选区的选民如需到另一个选区应选,选举委员会应将该选民的自然情况和表现向其所到选区选民介绍清楚,并使其与选民见面。

第七章 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二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其投票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以方便选民参加选举为原则。可以设立投票站,分别投票:农村以村或社设立中心投票站;县直各系统几个单位联合划分一个选区的,应在各单位分别设
立投票站。也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分别到年大体弱、行动困难和不能离开生产、工作岗位的选民中,组织投票。还可以召开选举大会,组织选民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日期,一般应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选举日从投票日算起一至三天。
第三十四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在当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由提出罢免代表的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受理机关在及时调查、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后,将选民的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并派出负责人
员到这个选区主持选民罢免表决会议,以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因故出缺的代表可以由原选区另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由选区选民大会确定。补选的程序从简。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聚居的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淮河流域是我国重要的农业和能源基地,太湖流域是我国经济发达地区。今年,淮河和太湖两流域发生了严重的洪涝灾害。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党政军民团结奋战,取得了抗洪救灾的重大胜利。在抗洪斗争中,新中国成立四十多年来建设的大量水利工程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

,也暴露出两流域治理中的问题,主要是防洪除涝标准低;河湖围垦、人为设障严重,排水出路不足;流域统一管理比较薄弱;有些城镇、企业及交通等设施建在低洼地,防洪能力低。为了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国务院决定,从今冬起,用十年和五年时间,分别完成治理淮河和太湖的任

务。


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五年,国务院两次治淮会议确定的流域治理总体布局及建设方案,仍然是进一步治理淮河的基础。要坚持“蓄泄兼筹”的治理方针,近期以泄为主,用十年的时间,基本完成以下工程建设任务:
(一)加强山丘区水利建设,进行小流域综合治理,搞好水土保持。完成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修建板桥、石漫滩等重点水库。
(二)扩大和整治淮河上中游干流的泄洪通道。“八五”期间,铲除经常行洪的行洪区堤防,退建蒙洼、城西湖等行、蓄洪区堤防并迁移堤内人口,加固淮北大堤等重要堤防及蚌埠、淮南等城市圈堤,加强行、蓄洪区建设,兴建怀洪新河。“九五”期间研究建设临淮岗控制工程。以上

工程完成后,淮北大堤达到百年一遇的防洪标准。
(三)巩固和扩大淮河下游排洪出路。“八五”期间,疏通和加固入江水道,行洪能力达到一万二千立方米每秒;续建分淮入沂工程,行洪能力达到三千立方米每秒;加固洪泽湖大堤。“九五”期间建设入海水道,使洪泽湖大堤达到百年一遇的防洪标准。
(四)续建沂沭泗河洪水东调南下工程。“八五”期间达到二十年一遇的防洪标准,“九五”期间达到五十年一遇的防洪标准。
(五)治理包浍河、奎濉河、汾泉河、洪汝河、涡河、沙颖河等跨省骨干支流河道,并进行湖洼易涝地区配套工程建设,提高防洪除涝标准。
为此,要进一步做好治理淮河的各项前期工作,修订完善淮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优化防汛调度方案,发挥已建工程的最大效益。


太湖流域治理以防洪除涝为主,统筹考虑航运、供水、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等方面的需求。“八五”期间着重解决太湖洪水出路问题,基本完成总体规划确定的太浦河、望虞河、杭嘉湖南排工程、环湖大堤、湖西引排工程、红旗塘、东西苕溪防洪工程、武澄锡引排工程、扩大拦路

港、泖河及斜塘和杭嘉湖北排通道十项骨干工程。同时,加强平原河网和圩区建设,形成以太湖为中心、具有综合利用功能的流域工程体系。流域防洪达到防御一九五四年型洪水的标准(相当于五十年一遇),相应提高除涝标准。
今冬明春重点打通太浦河、望虞河,保证在明年汛前两河总泄洪能力达到四百五十立方米每秒。


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必须从全局出发,提高认识,统一行动,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一)提高认识。水利不仅是农业的命脉,而且是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保障。要从人口、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战略高度,认识治理淮河和太湖的重要性与迫切性,增强全民的治水意识,发挥各方面办水利的积极性。
(二)统一治理。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流域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确定的治理方案及实施计划进度,分工负责,抓紧实施。要上、中、下游统一治理,顾大局,讲整体,局部服从整体,团结治水。
(三)增加投入。治理淮河和太湖的重点建设工程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分担;面上和配套工程投资,由地方负担。国务院已决定增加治理淮河和太湖两流域的投入,各级地方政府也要增加投入。同时,可组织城乡受益地区的单位和群众集资、投劳,具体集资方案,由省(市)人民政府报

国务院审批。各类农业开发资金也可用于区域性水利工程建设。在工程设计和建设中,要本着安全、实用和节约的原则,严格掌握建设内容和工程标准。
(四)加强城镇及工业、交通等设施的防洪建设。城镇防洪设施是城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城镇及工业、交通等设施,要有必要的防洪保障,所需建设资金由城镇及工交企业自行解决。与江河湖泊防洪有关的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可行性报告中作出防洪评价,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批准,方可立项。
(五)加强淮河行洪、蓄洪区治理。有关省人民政府要按照流域治理规划,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汛期能及时有效运用,并使区内居民有比较安全的生活环境。要严格控制行洪、蓄洪区人口,对经常行洪的行洪区居民,要下决心外迁。要实行防洪保险制度。行洪、蓄洪区的农业税在受灾

年份要适当减免,给予必要的照顾。要指导并资助行洪、蓄洪区内居民修建庄圩、庄台,修建永久性房屋要建平顶房。加强区内排灌设施建设。
(六)加强流域机构统一管理的职能。流域内重要水利工程,由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统一调度。太湖流域太浦河、望虞河上的主要枢纽工程,由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管理;淮河流域安徽省梅山、佛子岭、响洪甸、磨子潭四座大型水库和河南省宿鸭湖、鱼山、板桥、南湾四座大型水库

,淮河干流主要分洪工程和洪泽湖枢纽,由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统一调度。具体办法由淮河水利委员会与有关省商定。要加强河道、湖泊的管理,做好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强水资源保护。严禁违法围河围湖造田、养鱼和人为设障,违法围垦和侵占的河湖滩地要坚决退田还河

还湖,一切行洪障碍要坚决清除,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落实。建立和完善水工程的经营管理制度,分级确定水工程管理经费来源,并按有关法规收取水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等,建立良性运行机制。
(七)加强领导。成立国务院治淮领导小组,田纪云副总理任组长,豫、鲁、皖、苏四省及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组成。成立太湖治理领导小组,由水利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市负责人组成。各省、市政府也应切实加强治理工作的领导。
淮河流域和太湖流域各级政府和全体人民要进一步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的精神,不失时机地掀起一个既有声势、又扎扎实实的水利建设高潮,认真完成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的各项建设任务。



199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