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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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16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为贯彻落实《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条件的基本精神,提高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质量,促进证券市场结构调整,现就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国有企业整体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经国务院批准豁免前款期限的发行人,可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二、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最近三年内应当在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和管理层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持续经营相同的业务。因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公司合并或分立、重大增资或减资以及其他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导致发行人的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行为完成满三年后,方可申请发行上市。

  三、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除需按照《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字[1998]259号)的要求,做到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

  (二)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在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方面的交易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

  (三)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委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进行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的金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

  (四)具有开展生产经营所必备的资产,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以承包、委托经营、租赁或其他类似方式,依赖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入,均不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的30%;

  (五)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也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领薪;

  (六)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

  四、发行人应当参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在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五、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应当有明确的用途,投资项目应当经过慎重论证,筹资额不得超过发行人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两倍。

  六、有关上市公司相关方面的要求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日前已通过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的发行人,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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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加了加强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保证科学技术成果的质量,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成果 (以下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二)解决生产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四)在应用推广已有科技成果或消化、吸收、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县级以上 (含县级)科学技术计划内的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和国家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其他科技成果,均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已经公开发表;
(二)应用技术成果经过实践,证明技术成熟度具备应用推广条件;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已被采纳或应用;
(四)科学技术计划内的成果已达到计划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必须齐全并符合科学技术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归口管理全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各市 (地、州)、县 (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县级以上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计划内的科技成果,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鉴定;其他科技成果,由完成者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省重大科技成果,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
计划下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完成或参与完成的科技成果,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七条 组织鉴定的单位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并报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鉴定委员会成员为七至十五人。
科技成果完成或参与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并不得担任鉴定委员会的负责人。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或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技成果研究人员不得参加本科技成果的鉴定委员会。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应对被鉴定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水平或学术水平、技术成熟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书面报告。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即为通过。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由组织鉴定单位审批。组织鉴定单位发现鉴定报告中存在重大缺陷、错误或在鉴定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可驳回鉴定报告,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也可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已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基本成熟,取得社会、经济效益,有可靠的统计数据,由生产或使用者出具证明,并经生产或使用者的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可视同通过鉴定。
视同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完成者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报送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鉴定报告和视同通过鉴定的报告经审批后,由组织鉴定单位或批准单位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并抄送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由组织鉴定单位撤销鉴定,取消鉴定证书,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工作人员和鉴定委员会成员,在鉴定工作中循私舞弊、收受贿赂而对科技成果作出错误鉴定的,或者剽窃被鉴定科技成果、泄露被鉴定科技成果技术秘密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有序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点地区试点后成立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后,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销售额×3%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有关规定负有相关增值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按照本通知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