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财政厅、煤炭厅关于云南省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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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财政厅、煤炭厅关于云南省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财政厅、煤炭厅关于云南省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政府原则同意省经贸委、财政厅、煤炭厅《关于云南省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1994年12月28日发布的第169号令《乡镇煤矿管理条例》,促进我省乡镇煤矿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在生产成本价内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简称维简费),属于专用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分级管理,确保乡镇煤矿自我发展的后劲。
第三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实行提取上缴和开支使用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坚持先收后支,按计划审批项目,做到有计划、有预算、有检查、有决策。
第四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的提取由煤矿企业法人负责,乡镇政府和县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纳入对矿长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章 提取维简费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凡在我省开办的县办、乡镇办、村办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个体煤矿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维简费提取标准按煤矿企业当年当月实际产出原煤量计算,结合我省原煤售价和生产方式规定为:(1)井工生产的烟煤、无烟煤每吨提取10.4元;(2)井工生产的褐煤每吨提取8元;(3)露天矿生产的褐煤每吨提取6元。
维简费提取标准,应在煤炭销售价内提取,不允许在煤价外对用户新增维简费项目加收费用,也不能因此而擅自提高煤价。
第七条 维简费的矿留和上缴比例:
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产量提取的吨煤维简费矿留和上缴比例定为:矿自留75%,上缴县煤炭局16%,地区煤炭局4%,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4%,省救护支队1%。
第八条 维简费提取按标准进入煤矿生产成本,煤矿企业于次月从煤炭销售收入中上缴县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委托的银行专户存储。

第三章 维简费的使用范围和管理
第九条 维简费的使用及其范围:
维简费的使用只能用于维持煤矿简单再生产,不能挪作他用。使用范围是:
1.3万吨/年以下矿井,维简费自留部分主要用于实现矿井“五消灭”,购置安全设备,本矿点的环境治理;
2.3万吨/年及其以上矿井,维简费自留部分主要用于实现矿井“五消灭”,购置安全设备,设备更新,生产环节补套工程;
3.县级煤炭主管部门提取的维简费,主要用于矿区公用工程(为矿区公路、供电、排水工程等),扶持骨干矿井,矿区环境治理;
4.省、地级煤炭主管部门提取的维简费原则上从什么地方提取应返回到什么地方,但亦可作调剂使用。主要用于补助新技术推广应用、扶持骨干矿井、完善交通通讯等;
5.省救护支队提取的维简费,主要用于购置救护装备、完善交通、通讯设备、救灾时费用支出的补助等;
6.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维简费的管理按“先提后用,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
1.煤矿企业必须按当月实际产量数足额(包括自留维简费)上交维简费,煤矿企业应以当月销售收入中提取维简费于次月20日前上缴维简费给开户银行,专户存储。
2.煤矿企业不得借口不缴或者截留维简费,挪作他用;
3.煤矿企业使用维简费必须按管理权限申报项目,编制计划,申请批准后方可使用维简费;
4.受托银行建立专户存储维简费的管理制度,负责资金监督和管理,按期收缴,按规定付息,按计划审批项目及时返还资金,保证煤矿维简费的支出。

第四章 使用维简费用项目的管理权限划分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凡使用维简费的工程、设备购置等项目,必须编报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1.凡使用维简费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和设备购置项目,由煤矿企业上报项目内容,编制预算和用款计划,经县级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2.凡使用维简费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的工程项目及设备购置,由煤矿企业上报项目内容,编制预算和用款计划,经县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经地(州)级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3.凡使用维简费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由煤矿企业提出项目内容,编制预算和用款计划,经县、地(州)煤炭部门审查,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4.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使用维简费的项目计划抄报专储银行,银行按项目计划进度拨款交负责资金监督。

第五章 维简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的煤炭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乡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煤矿企业提取维简费的检查监督,每半年检查一次维简费收缴情况,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三条 县级煤炭主管部门对不上缴维简费的煤矿企业法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对不执行本办法,擅自截留维简费,挪用维简费作为他用的提出处理意见,对煤矿企业由于不提取维简费,生产环境不好造成的事故,要从严追究煤矿企业法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地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煤炭主管部门使用维简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每年检查一次。
第十五条 省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乡镇煤矿提取维简费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工作,对重点产煤地、县进行抽查。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好的要进行表扬,对违反本办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理,对严重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的要依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以前规定的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煤炭工业厅。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执行。



19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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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
《辽阳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 市长
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
辽阳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及时清除城区积雪,创造良好的城市市容和交通环境,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城市建成区内(宏伟区、弓长岭区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除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和专业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市政府领导全市城市除雪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市城市建成区内除雪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除雪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除雪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项工作。
市房产、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除雪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除雪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市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政府按照市政府除雪主管部门的分工,负责本部门、本区域除雪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区域内发生降雪时,除雪责任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人员及时清扫。
第七条城区内三级以上道路之外的街巷道路和非物业住宅区的除雪工作由城区政府负责。
城区政府应当于每年降雪季节到来前,与本区域内三级以上道路沿街单位就除雪责任区域划分、除雪方式、时限等签订除雪责任状,明确除雪的权利义务等项内容。对无除雪能力或者自愿以费代工的单位,由城区政府按照每场雪每平方米不超过3元的标准收取冰雪清除费,用于统一组织除雪。
第八条城区三级以上市政道路的扫雪和小雪的清运工作,由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雪以上的清运工作,由除雪责任单位按照市除雪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在指定时间内完成。
第九条城市道路公路界的除雪工作,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园林景区、广场、护城河沿岸等区域(包括人行道)和步行街的除雪工作,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根据除雪主管部门的安排,在除雪过程中,对城区重点道路实行分段、限时交通管制,并应当于降雪季节(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在民主路、新华路、新运大街、中华大街、胜利路的道路中心线设置交通安全护栏,拆除其他道路的交通护栏。
第十二条除雪责任单位应在降雪停止后及时将冰雪清除:当日7时至17时降雪的,应在降雪停止1小时内进行清除;18时至次日7时降雪的,应在早8时进行清除。上述除雪应在24小时之内完成。对能够实行机械化作业的道路、桥涵等区域,应做到及时除雪,边下边除,不留积雪。
采用融雪剂除雪的,除雪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融雪污物。
第十三条除雪责任单位应在降雪停止后12小时内,将民主路、新华路、胜利路、青年大街、新运大街、中华大街、文圣路和辽阳火车站、客运站以及振兴路、繁荣路、蔡庄、沈营线城市出入口等处道路边石以下的冰雪清扫完毕。运雪责任单位应在雪停24小时内按照除雪主管部门的安排将上述区域的冰雪倾倒于指定地点。
对其他三级以上市政道路,应在降雪停止24小时内,将冰雪清除完毕。
第十四条清除冰雪应当达到路面、边石、交通标线等无雪迹、无冰包。人行道冰雪清扫后,应当整齐地堆放在道路边石以上的行道树或者电线杆周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堆放积雪,不得向积雪上倾倒垃圾或者污物,或者将积雪排入下水道和其他公共设施内;不得因清除冰雪破坏绿化和周边环境。
第十五条除雪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历年降雪综合情况和雪情编制城市除雪工作预案,并负责对降雪的清扫、除运和责任制的实施等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预报雪情。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降雪季节到来前,在符合综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基础上,确定城
市积雪的倾倒场所,并负责除雪设备的使用保养工作。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小区除雪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除雪的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地段、建筑工地周边街路除雪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落实除雪责任的部门和单位,由除雪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除雪主管部门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不能完成责任区内冰雪清除任务或者不承担清除冰雪费用的,由除雪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八条向积雪上随意倾倒垃圾、污物的或者将垃圾、积雪等有害物质倒入排水井内的,由除雪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小雪,是指24小时内实际降水量在24mm以下的降雪;中雪,是指24小时内实际降水量在2.5mm至4.9mm之间的降雪;大到暴雪,是指24小时内实际降水量超过5.0mm的降雪。 第二十条本办法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辽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与除雪有关的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


青岛市兼职督学聘任和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发文字号:青教督字〔2002〕9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2002年8月27日青教督字〔2002〕9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及《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区(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均可聘任兼职督学。兼职督学的选聘,应兼顾教育门类和地域,以及被聘人员的专业知识结构。
第三条 兼职督学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推荐名单,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选聘,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兼职督学的聘期为三年,根据工作需要及本人情况,可连续聘任。
第四条 兼职督学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四)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兼职督学聘任范围:
(一)学校中的优秀校级领导或教师;
(二)已离退休或退居二线,曾经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副处级及以上领导职务或学校领导职务,年龄不超过63岁(女不超过58岁)的老教育工作者;
(三)同级教育行政、教育科研部门的人员;
(四)熟悉教育工作情况的各级人大、政协及与教育督导工作有联系的党委、政府部门的人员;
(五)部分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
第六条 市、区(市)聘任的兼职督学,应当接受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统一组织的专业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教育管理、督导与评估等。培训合格者发给“合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七条 兼职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兼职督学在督导工作中的职权按《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兼职督学必须在同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开展工作。兼职督学受督导机构的委托在工作驻地或指定地区进行的分散、独立的督导活动,应当在事后及时向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第九条 兼职督学每年原则上应参加累计不少于一个月的督导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及兼职督学所在单位,要关心支持兼职督学的工作,在参加会议、参加督导活动、阅读文件等方面提供方便。兼职督学开展督导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解决。
第十条 兼职督学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涉嫌报复及其他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或同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印发的《青岛市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聘任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