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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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10号)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和省政府《批转省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我省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营口市城区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材工业管理局是我市建筑材料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墙材料改革和节能建筑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外,具有轻质、高强、保温、隔热、隔章、利废、节土、节能特点的,符合节能建筑需要的墙体材料(苦土板除外)。节能建筑是指采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或复合墙体,其屋面、门窗达到《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采暖居住建筑试行)》要求的建筑。

第五条在我辖区内,原则上不得新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确属需要的,须报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六条凡在我市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采用框架结构的,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作填充墙。

第七条市设立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资金来源从建设单位收取,列入建筑工程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八条凡在我市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五元的标准向市墙改办交纳发展基金。

第九条下列建筑免交发展基金:

(一)解困、解险住宅;

(二)在房改启动二年内,直接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三)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四)学校、医院直接用于教学、医疗的建设项目;

(五)二十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条发展基金要及时缴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更改征收范围及标准,违者要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凭墙改办开具的缴纳发展基金收据,办理开工执照,否则,建设管理部门不邓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银行不予拨付工程款。

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墙改办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检测验收,凡采用了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按其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面积,返还其缴纳的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发展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墙改办征收的发展基金,必须全额存入同级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并按月将征收的发展基金足额汇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收户。支用(含挞还建设单位资金)时,由墙改办提交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给墙改办在建设银行开设的支出专用帐户,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发展基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的部分贴息;

(二)作为研制和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的扶持资金;

(三)用于开发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奖励资金;

(四)表奖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向省墙改办上缴所征收的发展基金(含县级市上缴部分)全额的10%;

(六)按领导小组和市财政部门核定的数额,提取一部分作为墙改办的办公经费;

(七)领导小组议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申请使用发展基金,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其项目符合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经有关专家、部门论证,企业自有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四分之一以上,并提供必要的经济担保。

第十五条使用发展基金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使用单位向墙改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墙改办同有关部门沟通后提出审核意见;

(三)领导小组按照使用单位的申报和墙改办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批准;

(四)市财政部门根据领导小组的审查批准决定和使用基金单位与墙改办签订的合同,办理划拨手续。

第十六条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凡使用发展基金的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额归还。逾期归还的,按日加收3 的滞纳金。无力偿还的,由担保法人代为偿还。

第十七条墙改办要根据基金筹集和需要情况,向领导小组提报基金年度使用的安排计划,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领导小组会议汇报上年度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墙改和节能建筑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按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各市(县)也应成立墙改、节能机构,设立发展基金,并将征收的发展基金全额的20%按季上缴市墙改办。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建材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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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
1991年9月5日,劳动部


湖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对违纪职工给予除名处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劳函〔1991〕196号)收悉。经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对行政处分的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处理。对符合第十八条除名处理规定的违纪旷工干部,企业可以先给予撤职处分,同时给予除名处理。但对企业中属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干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


关于印发《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
 


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协助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规定或执法活动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协助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确保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包括中、省直驻营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协助执法的,应当在执法活动3日前,将《请求协助执法函》提交协助执法机关。协助执法机关自收到《请求协助执法函》之日起1至3日内,要做出是否协助执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请求协助行政执法的机关。
  如遇紧急情况,经协助行政执法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即可实行,可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请求协助执法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要求协助执法的方式、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协助执法机关不予协助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裁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不予协助执法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并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遇有妨碍执行公务的情况,可以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出相应警力到现场制止违法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行公务或暴力抗法的,应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应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如需要联合行政执法时,由非常设机构组织协调,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要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分别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不得在处理决定上加盖非常设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联合执法的,由牵头部门组织相关执法机关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建议监察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执法机关对应协助的执法事项不予协助,故意刁难的;
  (二)协助执法机关及人员向请求协助执法机关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或报酬的;
  (三)协助执法人员泄漏协助执法内容,影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协助执法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代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协助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纳入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