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市直党政机关配备使用超编超标小汽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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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市直党政机关配备使用超编超标小汽车的规定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禁止市直党政机关配备使用超编超标小汽车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军分区党委,
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关于禁止市直党政机关配备使用超编超标小汽车的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31日




关于禁止市直党政机关配备使用超编超标小汽车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款配备小汽车的控购管理,防止党政机关违规配备小汽车,现制定如下规定:
一、党政机关配备小汽车实行定编管理。由市政府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按各单位人员、职务及现有车辆等情况,结合各单位的工作实际,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核定车辆编制数上限。现有车辆超编的,必须变卖,未变卖的不得更新车辆。
二、严禁购买超标小汽车。任实职的正市(厅)级现职领导干部,可购买价格在30万元以内的车辆;其他在职市(厅)级领导干部和市直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可购买价格在25万元以内的车辆。
三、车辆行驶未满20万公里,且购车未满5年的,不得更换新车。
四、各单位购车必须提前向市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写出申请,由市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审核编制情况、单位车辆实际情况、资金来源是否正当、职工工资是否到位等,符合购车条件的,再按申请的先后顺序核发编制,并报市纪委监察局备案,由市采购办统一购买,各单位不得自行购买。
五、市级领导每年更新和新购车辆不得超过市级领导车辆编制总数的20%,购车资金由市财政局解决,并直接负责购车。属更新车辆的,原车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交拍卖中心公开拍卖,收入归财政。市直党政机关每年购车不得超过可购车总量的20%。
六、交警车管部门以及交通养路费征稽部门,凭市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核发的走编证办理车辆入户等相关手续巴掌。
七、从现在起,用公款配备超编超标小汽车的,一律不得改作外事或机关公务接待用车,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没收,公开拍卖,收入上交国库。对有关责任人先行免职,然后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8条第三款规定,严肃追究纪律责任:
(一)具备更新车辆条件,购车未超编超标,但未向市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申请,未经市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核发编制和市采购办采购的,给予购车单位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擅自购买超编车、超标车或不具备更新条件更新车辆的,给予购车单位有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至撤销职务处分;
(三)资金来源不当购车以及在干部职工工资、职工养老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不能到位的情况下购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交警车管部门、交通养路费征稽部门未审查定编证,擅自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五)车辆编制管理机构不认真审查申请购车单位资金来源及其他有关情况·违规发放车辆编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六)对于其他违纪行为,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八、各县市区参照此规定和黄办文[2004]2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地的具体管理办法;市直财政单位拨款(含部分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党的关系属地方管理的垂直管理部门(不合垂直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配备使用小汽车参照此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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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天津市规划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重庆市规划局:

  为进一步做好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提高总体规划成果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转发本省城市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指导督促相关城市提高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的规范性。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9月2日








附件下载: 1、 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附件

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一、文本内容
   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第146号令),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应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两个层次。主要内容包括: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1.区域协调
   落实和深化上层次城镇体系规划要求,提出与周边行政区域在资源利用与保护、空间发展布局、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方面的协调要求。
   2.市域空间管制
   (1)确定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生态林地等)、重要资源(基本农田、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湿地和水系、矿产资源密集地区等)、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和建设控制区(地质灾害高易发区、行洪区、分滞洪区等)、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地下文物埋藏区等)等市域空间管制要素;
   (2)依据上述空间管制要素,确定空间管制范围,提出空间管制要求。
   3.城镇化和城乡统筹发展战略
   (1)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
   (2)明确市域城镇体系,重点市(镇)的发展定位、建设用地规模;
   (3)提出城镇化和城乡统筹策略,村镇规划建设指引。
   4.交通发展策略与组织
   (1)提出交通发展目标、策略;
   (2)明确综合交通设施(公路、铁路、机场、港口、市域轨道和主要综合交通枢纽等)的功能、等级、布局,以及交通廊道控制要求。
   5.市政基础设施
   (1)提出市域市政基础设施发展目标与策略;
   (2)明确能源、给水、排水和垃圾处理等区域性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布局和建设要求。
   6.城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
   (1)提出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目标、要求;
   (2)确定市域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布局优化的原则与配建标准。
   7.市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1)明确市域内各历史文化名城(含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提出保护原则和总体要求;
   (2)提出其他古村落的风貌完整性等保护要求。
   8.城乡综合防灾减灾
   (1)提出城乡综合防灾减灾目标;
   (2)明确主要灾害类型(洪涝、地震、地质灾害等)及其防御措施,根据需要提出危险品生产储存基地的布局和防护要求。
   9.城市规划区范围
   10.规划实施措施
   (二)中心城区规划
   1.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2.城市规模
   (1)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2)确定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3.城市总体空间布局
   明确城市主要发展方向、空间结构和功能布局。
   4.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确定公共中心体系;
   (2)明确主要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用地布局。
   5.居住用地
   (1)提出住房建设目标;
   (2)确定居住用地规模和布局;
   (3)明确住房保障的主要任务,提出保障性住房的近期建设规模和空间布局原则等规划要求。
   6.综合交通体系
   (1)提出城市综合交通发展战略,明确交通发展目标、各种交通方式的功能定位,以及交通政策;
   (2)确定对外交通设施的布局,提出重要交通设施用地控制与交通组织要求;
   (3)确定城市主要综合客货运枢纽的布局、功能与用地控制;
   (4)确定城市道路系统,提出干路的等级、功能、走向,红线和交叉口控制,以及支路的规划要求;
   (5)提出城市公共交通(常规公交、快速公交、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等)的发展目标、布局以及重要设施用地控制要求;
   (6)提出城市慢行系统(步行、自行车等)规划原则和指引;
   (7)提出停车场布局原则,明确停车分区与停车泊位分布指引,以及停车换乘等大型公共停车设施的布局、规模等控制要求。
   7.绿地系统(和水系)
   (1)提出绿地系统的建设目标及总体布局;
   (2)明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布局和规划控制要求;
   (3)提出主要地表水体及其周边的建设控制要求,对具有重要景观和遗产价值的水体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及周边区域内土地使用强度的总体控制要求。
   8.历史文化和传统风貌保护
   (1)提出历史文化遗产及传统风貌特色保护的原则、目标和内容;
   (2)提出城市传统格局和特色风貌的保护要求;
   (3)提出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划管控要求;
   (4)提出历史建筑及其风貌协调区的保护原则和基本保护要求;
   (5)明确保护措施,包括:历史街巷和视线通廊保护控制,历史城区建筑高度和开发强度的控制等。
   9.市政基础设施
   (1)明确市政基础设施(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卫设施等)发展目标、总体布局和建设标准;
   (2)提出污水处理厂、大型泵站、垃圾处理厂(场)等重要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要求。
   10.生态环境保护
   (1)提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目标;
   (2)确定环境功能分区;
   (3)提出主要污染源的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11.综合防灾减灾
   (1)明确抗震设防标准,提出建筑工程、生命线工程建设要求,规划主要防灾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和救援通道;
   (2)确定城市防洪排涝的基本目标与设防标准,提出重点地段的防洪排涝措施;
   (3)确定消防、人防的建设目标,提出主要消防设施的布局要求;
   (4)提出主要地质灾害类型的防治与避让要求。
   12.城市旧区改建
   (1)划定旧区范围,提出旧区改建的总体目标和人居环境改善的要求;
   (2)明确近期重点改建的棚户区和城中村。
   13.城市地下空间
   (1)提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原则和目标;
   (2)明确重点地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控制要求。
   14.规划实施措施
   (1)明确规划期内发展建设时序;
   (2)提出各阶段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除以上内容之外,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适当增补其它内容。
    二、图纸内容
   总体规划上报成果图纸包括基本图纸和补充图纸。其中,基本图纸为总体规划的必备图纸,共28张,包括:
   1.城市区位图
   标明城市在区域中的位置及与周边城市的空间关系。
   2.市域城镇体系现状图
   标明行政区划、城镇分布和规模、交通网络、重要基础设施等现状要素。
   3.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图
   标明行政区划、规划城镇等级和规模、主要联系方向等。
   4.市域综合交通规划图
   标明主要公路(含中心城区外的主要城市道路)、高速公路及主要出入口、客货运铁路和轨道交通路线及场站、机场、港口、综合交通枢纽等的位置。
   规划期内有市域轨道交通建设需求的城市,还应当绘制“市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图”。
   5.市域重大基础设施规划图
   标明能源、供水、排水、垃圾处理、防灾减灾等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包括:城镇供水水源、输水管线、大型水厂;大型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场);大型电厂、输电网、天然气门站、长输管线;重大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防洪堤、分滞洪区等防洪骨干工程。
   6.市域空间管制规划图
   标明水源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林地等空间管制要素的位置与保护控制范围。
   7.市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图
   标明市域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重要历史文化遗迹的位置,明确保护级别。
   8.城市规划区范围图
   标明市域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和中心城区范围。
   9.中心城区用地现状图
   标明中心城区范围;现状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主要地名、山体、水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矿产资源分布区、森林公园、公益林地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区域的范围。
   10.中心城区用地规划图
   标明中心城区范围;规划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主要地名、山体、水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矿产资源分布区、森林公园、公益林地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区域的范围。
   11.中心城区绿线控制图
   标明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位置和范围。
   12.中心城区蓝线控制图
   标明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主要地表水体的保护范围(用实线表示)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用虚线表示)。
   13.中心城区紫线控制图
   标明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本身(用实线表示),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建筑的风貌协调区(用虚线表示)。
   14.中心城区黄线控制图
   标明对城市布局和周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主要包括:重要交通设施;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大型泵站等重要给排水设施;垃圾处理厂(场)等重要环卫设施;城市发电厂、高压线走廊、220KV(含)以上变电站、城市气源、燃气储备站、城市热源等重要能源设施等。
   15.中心城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
   标明市(区)级的行政、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
   16.中心城区综合交通规划图
   标明对外公路、铁路线路走向与场站;港口、机场位置;城市干路;公交走廊、公交场站、轨道交通场站、客货运枢纽等的布局。
   17.中心城区道路系统规划图
   标明城市道路等级、主要城市道路断面示意、主要交叉口类型及与对外交通设施的衔接。
   18.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系统规划图
   标明快速公共交通系统、主要公共交通设施的布局等。
   规划期内有发展轨道交通需求的城市,还应当绘制“中心城区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图”。图中应当标明中心城区轨道交通线路的基本走向,车辆基地、主要换乘车站以及中心城区周边供停车换乘的大型公共停车设施位置等。
   19.中心城区居住用地规划图
   标明居住用地的布局和规模。
   20.中心城区给水工程规划图
   标明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取水口位置、水厂位置、输配水干管布置等,标注主干管管径。
   21.中心城区排水工程规划图
   标明排水分区、雨水管渠和大型泵站位置等;污水处理厂布局、污水干管布置等,标注处理规模。
   22.中心城区供电工程规划图
   标明电厂、高压变电站位置;输配电线路路径、敷设方式、电压等级;高压走廊走向等。
   23.中心城区通信工程规划图
   标明邮政枢纽、电信枢纽局站、卫星通讯接收站、微波站与微波通道、无线电收发信区等通讯设施的位置,通信干管布置。
   24.中心城区燃气工程规划图
   标明城市燃气气源;燃气分输站、门站、储配站的位置;输配气干管布置等。
   25.中心城区供热工程规划图
   冬季采暖城市绘制此图。标明供热分区;集中供热的热源位置、供热干管布置等。
   26.中心城区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图
   标明消防设施、防洪(潮)设施;重大危险源、地质隐患点的分布;防灾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和救援通道的位置等。
   27.中心城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图
   历史文化名城绘制此图。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与历史建筑的风貌协调区,标明重要地段建筑高度、视线通廊的控制范围。
   28.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图
   标明绿地性质、布局;市(区)级公园、河湖水系和风景名胜区范围。
   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时,可根据需要补充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图等其他图纸。
    三、强制性内容
   上报成果强制性内容包括:
   1.规划区范围。
   2.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
   3.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地保护区和水系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等。
   4.城市“四线”及其相关规划控制要求,包括:绿线、蓝线、紫线、黄线。
   5.关系民生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6.重要场站和综合交通枢纽、城市干路系统(特大城市为城市主要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轨道交通线路走向、主要控制节点和车辆基地。
   7.生态环境保护,包括:环境保护目标和主要污染物控制指标。
   8.综合防灾减灾,包括:城市抗震设防标准,城市防洪标准,蓄滞洪区、应急避难场所等综合防灾减灾设施布局。
   文本中的强制性内容可采用“下划线”方式表达。强制性内容应当可实施、可督查。需要通过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边界的强制性内容,可采取定目标、定原则、定标准、定总量等形式在文本中予以注明。
    四、格式要求
   上报成果应朴素简洁大方,软皮简装。文本建议采用双面黑白打印,以A4幅面装订成册;图纸建议以A3幅面单面彩色打印,折叠后以A4幅面装订成册。
   上报成果时需要同步提交电子版本,文本类为word格式文件,中心城区用地现状图和规划图应为dwg格式,其余图纸可为dwg或jpg格式,jpg格式图纸分辨率应不低于300ppi。同一类城市建设用地信息应当统一至一个图层中。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中的类别名称规范标注,建设用地平衡表中的用地分类应与《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一致。2012年1月1日前开始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可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或(GB50137-2011)。图纸应符合《城市规划制图标准》(CJJ/T97-2003)的要求。
   上报成果应附基期年市域遥感影像图(分辨率不小于10米)和中心城区遥感影像图(分辨率不小于2.5米)电子版。

上海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公物处理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处理的各类公物,必须进入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企业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公物是指:
(一)司法机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罚没物品和依法追缴的赃物中需处理的物品;
(二)交通运输、港口、码头、机场、车站、邮电等部门和行政机关需处理的溢卸物品和无主物品;
(三)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理赔物品;
(四)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处理的变价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五)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按资产管理规定需处理的变价陈旧物品;
(六)宣布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七)国有资产管理门部委托处理的动产和不动产;
(八)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上交的变价礼品;
(九)其它需处理的公物。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经主管部门鉴定的文物和金银饰品,由处理单位交主管部门鉴定后,属允许流通的物品,交拍卖企业拍卖。烟酒等专卖商品,需经专卖机构鉴定获准后定向拍卖。
第五条 粮、油、鲜活商品、中西药材以及有害毒品、淫移物品、危险品等各种国家规定的违禁品,不得进行拍卖,其处理办法按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关于各项没收赃物财物处理补充办法的联合通知》(沪财预[1981]第103号)执行。
第六条 下列需处理公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港口、车站无法交付的生产资料,按国家经委《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经交[1986]第727号)处理;
废纸,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政府财贸办关于上海市废纸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处理;
废旧金属,按《上海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一九九○年第25号令)执行。
房屋,按《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沪府[1988]60号)处理。
第七条 由市商业一局所属“上海拍卖行”负责受理各类生产资料公物的拍卖业务;由市物资局所属“上海物资拍卖行”,负责受理各类生产资料公物的拍卖业务。其他国营企业,需经营生活资料公物拍卖业务的,市区由市商业一局审批,郊县由市供销合作总社审批。需经营生产资料
公物拍卖业务的,一律由市物资局审批。经上述有关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公物拍卖业务。未经批准并办理许可证和工商登记者,一律不得经营公物拍卖业务。
第八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企业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委托拍卖协议书》主要内容应包括委托拍卖公物的标的、成交约定、拍卖手续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拍卖企业对拍卖公物进行整理、分类,根据物品的种类和特性,组织单件拍卖或成批拍卖。拍卖企业应于拍卖前五至十天出示拍卖公告,说明拍卖物的品种、数量、存放地点、拍卖日期和地点(定向拍卖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并允许竞买者现场看样,向竞买者提供拍卖物品
的性能咨询。拍卖活动应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参与拍卖的,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营业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一条 定向拍卖的竞买人范围,由委托单位和拍卖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拍卖公物不受价格限制,应按公开竞买,随行就市,拍卖成交的原则作价。
第十三条 拍卖公物的最低拍卖成交价(即底价),应由拍卖企业与委托方共同商定,严禁泄露。最低拍卖成交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宣布破产的企业需拍卖的国有资产,最低拍卖成交价应报经市财政局认可。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必须将拍卖标的物,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当竞买人所出最高价低于最低拍卖成交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撤销对该标的物的拍卖。
第十五条 拍卖以拍卖主持人拍板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立。拍卖一经成立,各方均不得反悔,如反悔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拍卖成立后,竞买人应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或定金;拍卖企业应当场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加盖“上海市公物拍卖专用章”。有关部门应根据拍卖企业的有关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于司法、执法等部门结案的时间要求,或物品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委托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其中,宣布破产的全民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还需经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作无底价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的收入来源只限于拍卖手续费和与拍卖直接有关的其它合法收入,并按规定纳税。
第十九条 拍卖手续费标准,由市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条 拍卖物品所得价款,一律由拍卖企业扣除拍卖手续费后返还委托方,再由委托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拍卖的公物属于以物抵债或退赃性质的国家计划供应商品、限价商品、专营商品,其超过国家规定价格部分,由委托方另行上缴国家财政。
第二十一条 境外竞买人货币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及拍卖物品出境手续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单位举办的各类公物的竞买活动;委托方经办人员也不得参与本单位委托的公物竞买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由市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对本市的公物拍卖企业和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商业一局是“上海拍卖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物资局是“上海物资拍卖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两类拍卖企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可联合或单独、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察检查。对不按规定擅自处理应拍卖公物的单位,将视其情节,比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有关精
神,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在擅自处理中,以贱价私分或营私舞弊的单位,除了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外,还要追回按拍卖价款计算的差价,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法规的,由工商、公安、税务、审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凡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经营公物拍卖业务的单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扰乱拍卖市场秩序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过去规定的公物处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会同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