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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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保证《职业病防治法》的有效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332号)和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67号)的要求,继续做好《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护知识培训。要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开展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培训,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

二、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的要求做好建设项目的有关技术评价和卫生审核工作。要加强监督,严格把关,凡在《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中列出的行业和工种,其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职业卫生技术评价和卫生审核。要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做好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

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辖区内的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做好职业卫生工作,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督促企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落实工作场所职业危害警示、告知制度,配备有关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维护,建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制度和职业卫生档案(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四、要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尽快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核批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的组建,依法开展好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工作。

五、要设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举报投诉)专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六、目前,我部正在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在管理办法发布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指定有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有关技术指导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全国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中心)负责。临时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三)具备与申请项目和等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

(四)开展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具备健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五)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请各地在6月底前,将《职业病防治法》贯彻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名单、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专线电话等,报送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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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宣政办〔2010〕2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工作和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提高办事效率,保证案件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依法已予受理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已予受理的案件。
第四条 市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政府办公室收到省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于当日报送市政府分管相应主管部门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办理意见。
(二)由市政府相应主管部门办理,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该主管部门提交相应证据等材料,拟订行政复议答复书初稿,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等材料。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政府办公室收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于当日报送市政府分管相应主管部门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办理意见。
(二)由市政府相应主管部门办理,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该主管部门提交相应证据等材料,拟订行政诉讼答辩状,并出庭应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协调指导,必要时协助主管部门出庭应诉。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6 号

  《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交通体系。
本办法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以及人为因素造成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事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等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国防交通建设,把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由县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制订、修订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所需的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草案的制订、修订、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建设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立项上报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需要申请国防交通经费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说明。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有关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一条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当地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以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为基础进行组建。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国防交通统一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免费优先通过收费站(卡)。
第十五条 战时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动员的运力的,应当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政府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军队或者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征用的运力的,应当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型、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以及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军队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应当依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运输军事人员、装备及其他军用物资,应当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提请省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海事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条 县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订,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动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使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维修和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按照规定的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充。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需要报废、降价、更新处理的,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办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转让,涉及国家和军事秘密的,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分别由本级政府、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