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郑州市“甲天下”加油站私自改动税控加油机案件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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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郑州市“甲天下”加油站私自改动税控加油机案件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郑州市“甲天下”加油站私自改动税控加油机案件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3-04
国税函[2002]18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11月7日晚,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难查的偷油机”为题,对郑州市“甲天下”加油站私自改动税控加油机案件进行公开报道。郑州市国税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局对此事已立案进行查处。现将郑州市“甲天下”加油站私自改动税控加油机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案件查实情况
  2001年9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接到举报,郑州市“甲天下”加油站在河北仪通加油机厂有关技术人员的参与下,私自改动仪通牌税控加油机的计量脉冲当量和税控主板,偷油、偷税。国家税务总局立即责成河南省国税局和质监局严肃查处。9月6日郑州市国税局、质检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加油站21台加油机进行突击检查,发现举报内容基本属实。21台税控加油机全部被改动,最大加油误差为40%;税控加油机税控主板背面有连线。郑州市技术监督局对该加油站加油机实施了查封,21台加油机税控主板和后台管理系统微机的硬盘被拆除。9月11日河南省各大报纸和新闻单位进行了公开报道。10月25日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以及仪通加油机厂涉嫌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有2名涉嫌人员在逃)。技术监督部门已责令河北仪通加油机厂停产整顿。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查处中。
  为了进一步证实该加油站私自改动税控加油机的违法事实,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委托有关检测单位,对该加油站加油机被拆卸21块税控主板进行测试。检测结果表明,21台加油机的计量CPU块全部被非标准的CPU替换,税控主板背面外接连线。这种改动造成计量脉冲系数误差达70%,即加油误差达40%,同时,加7次油只记录最后1次加油量。2001年5月至9月共少记录165501.15升,按平均单价2.648元计算,少记录销售改入438247.04元。

  二、针对此类案件采取的措施
  郑州“甲天下”加油站伙同河北仪通加油机厂有关人员私自改动税控加油机一案,是一起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作弊的行为,性质十分恶劣,危害特别严重,必须坚决予以打击。
 (一)责成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郑州市“甲天下”加油站私自改动税控加油机的作案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严厉查处,并提请省经贸委吊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
 (二)根据郑州市“甲天下”加油站私自改动税控加油机的作案手段,各地国税局要对本省加油站使用的“仪通”牌税控加油机和已经安装的税控装置及税控加油机进行检查,发现有郑州“甲天下”加油站类似的违法行为,立即查处。
 (三)各地国税局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3号)精神,在2002年3月31日前完成加油机税控装置安装工作并由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实施税控初始化。从2002年4月1日起,对所有加油站实施按实征收,并按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进行税源监控。

二○○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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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2月7日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


  第三条 淄博市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高青县黄河河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供水和防汛抗洪指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 沿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黄河河道安全的义务,有责任保护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深井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需要破堤的工程,施工时应有河道管理人员监督施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在黄河河道上已经修建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列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其费用。


  第十一条 培修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占用。对占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新修控导护滩工程占用土地,只补偿青苗费。
  培修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和其他税费。


  第十二条 沿黄城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堤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城镇建设应当在护堤地以外500米以上;
  (二)村庄建设应当在护堤地以外200以上。
  现有沿黄城镇、村庄临堤距离小于前款规定的,在编制城镇、村庄规划和改建时应当有计划地予以迁建。


  第十三条 黄河滩区不得新建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并报经上一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庄不得返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第十五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制定滩区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滩区群众利益。滩区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滩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


  第十六条 黄河河道水域、工程占地、工程管护地以及因河势变化控导护滩工程前淤出的滩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后,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三)损坏工程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公路等附属设施;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弃置矿渣、石渣、泥土、垃圾、油井污染物等;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取土、挖筑坑塘水库等;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架设管线、开采地下资源及考古发掘;
  (三)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


  第十九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当地群众营造和管理。严禁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砍伐。
  护堤护坝林木的抚育和更新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内架设浮桥,不得缩窄河道、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重修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采砂许可证,并接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检查监督。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引(堤)水工程取水,必须水沙并引(堤),不得设置拦沙设施,不得排沙入河。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旧堤、旧坝)、险工、涵闸、河势控导护滩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黄河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做好黄河工程的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黄河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黄河河道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的宽度从堤脚或淤区坡脚算起,临河7米,背河10米;临河护堤地淤高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其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大堤加培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10米。险工、滚河防护工程加高改建后护坝地相应外延;
  (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道外坡脚两侧各25米;
  (四)在黄河河道兴建的控导护滩工程,沿工程连坝背水面坡脚外划出不得少于30米宽的护坝地,用于存放抢险料物,培育抢险料源,归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使用;
  (五)控导护滩工程通往大堤的防汛抢险路面顶宽为6米。


  第二十七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坑塘、采砂、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投资修建的引黄涵闸、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利用堤防兼作公路,必须报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兼作公路的堤防,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拨付养护费。
  禁止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和堤顶泥泞期非防汛车辆。


  第三十条 涵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在河道工程设置临时提水设施造成河道工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一条 引用黄河水的单位应当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签订供水协议。


  第三十二条 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控导护滩工程通往大堤的防汛抢险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与毁损。


  第三十三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畅通的要求。
  在黄河河道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与交通部门设置的限定航速的标志航行。


  第三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各类汽管、油管、水管、电缆、硬化路面等,建设单位每年必须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签订托管合同,并支付托管费用。

第五章 河道防汛抗洪





  第三十五条 黄河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设立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编报本市黄河防洪规划。


  第三十七条 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严禁新设行洪的障碍物。


  第三十八条 在黄河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引道、码头、渠道、围堤和跨堤、跨河、穿堤等工程设施作出了紧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黄河河道浮桥的架设与使用管理必须符合防汛抗洪要求;遇到特殊情况,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拆除浮桥。


  第四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管辖区域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行洪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汛期,电力、气象、水文、石油、邮政、电信、运输、厂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黄河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在所管辖的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单位的黄河防汛工作,汛期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向群众发布防汛抗洪信息。


  第四十二条 黄河滩区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做好滩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迁安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四十三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黄河防汛抗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其工程设施等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符合河道建设项目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侵占黄河河道水域、工程占地、工程管护地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爆破、钻探、挖筑坑塘等活动的;
  (二)在黄河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架设管线、开采地下资源及考古发掘的;
  (三)砍伐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占用、挖掘或者拆毁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
  (五)设置行洪障碍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黄河河道内设置拦沙设施、排沙入河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水库鱼塘、取土的;
  (三)侵占、毁坏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和雨雪堤顶泥泞期在堤顶行驶车辆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涵闸、护岸、扬水站、排涝管网、防汛道路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备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设备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照法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阻碍、威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或者防汛指挥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防汛指挥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执行供水和防洪调度命令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淄博市黄河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干部任免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拨坚决执行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大公无私,严守法纪,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改革精神,能够开创新局面,有一定的文化程度,业
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且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任免机关会议通过。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副厅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各厅、局、委员会顾问,总工程师;
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行政公署的局长、副局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局、委员会顾问;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市人民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办公室(厅)主任、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各局、委员会顾问,总工程师;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顾问、副局长、副科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区公所区长、副区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主管部门领导人员会议通过,并以行政部门名义呈报任免机关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通过。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工作人员,经批评任命后,分别发给由省市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签署后的《任命书》。
第十条 报请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批准任命后再到职工作。个别人员如因工作急需,先行到职时,可由任命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公布;免除职务,也应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经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当其工作变动时,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呈报任命正职时,如该机构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呈报任命正职时,如该机构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呈报副职时,副职在二人以上者,应注明排列顺
序。
第十二条 在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职务时,应写明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
建制改变、机构撤销或合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应报请任命机关注销;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或死亡,以及因犯有错误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应报任命机关备案。上列几种情况,均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凡需要报请任免工作人员,必须以正式公文请示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为了减少公文周转环节,及时办理任免手续,请示报告径送各级人民政府的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任免。
第十四条 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公函、名单所列机构及职务,必须写全街名称。特别是姓名及职务,要核对准确,并用正楷书写。

第四章 承办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人事部门的任务是:
(一)负责任免办法的贯彻执行,研究有关任免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署)通过任免的工作人员名单;
(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办理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任免公函和人员名单;
(五)根据任免机关批准的任免工作人员名单,草拟和印发任免通知,填发《任命书》;
(六)编辑《任命录》和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免事项。

第五章 其它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精神自行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省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时,改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98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