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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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属于全民个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并按法律规定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把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员范围内,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私营企业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

  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损害。

  政府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行使办理各种证照登记和年检等行政管理权时,不得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采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

  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准许,不得阻挠。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生产经营用地。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策略、生产计划、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内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务价格,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私营企业从事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按时足额交纳工会会费。

  工会有权代表从业人员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学术交流、荣誉称号评定等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技术等级鉴定,其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类人员相同,由市工商业联合会组织申报,市人事劳动部门组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确定。

  受聘在私营企业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并可按规定办理工作调动、调资、出国政审等手续。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按照市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从事对外经贸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信贷,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信贷机构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私营企业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者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一条 对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私营企业实行《税外负担登记卡》制度,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亮证收费,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填写《税外负担登记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等活动强行向私营企业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强制其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聘用的管理人员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企业或者从事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泄露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九)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行政审批权时,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采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违法扣缴、吊销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三)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的;

  (四)违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权属关系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六)收费时不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或者不填写《税外负担登记卡》的;

  (七)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八)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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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分析国内外证据的形势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精髓,没有证据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司法裁判难以作出,因此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修订和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已逐渐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在立法模式上还存在不少分歧。确立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除了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和依据我国的国情外,还应重点考虑证据立法的目标及其实现途径。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这不仅是关系到证据法的内容和体例结构问题,也是影响证据法规范在实践中能否充分发挥其功效的重大问题。
  在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西方国家法治的发达程度显然高于东方各国。研讨证据法自然也应当了解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进而选择可供我们借鉴且能在实践中切实发挥作用的立法模式。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总体上是两种立法模式。
  (一)、独立的证据法典模式。
  采用该立法模式的大多是英美法系各国,在证据立法方面,英美法系制定有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律的证据法典,但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又有一些差别。(1)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等国采用统一证据立法方式,法律适用效力及于所有诉讼。美国曾先后制定《模范证据法典》、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统一证据规则》与《联邦证据规则》等证据法,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也都有统一的证据法。这些证据法不仅具有刑事证据的内容,也包含有民事证据的内容,具有适用于所有诉讼的效力,构成三大诉讼法统一适用的证据法律体系。由于遵循先例的法律文化传统,除这些法典构成证据法重要表现形式外,还有依据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解释而产生的大量判例法。(2)英国也是单独立法,但并没有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而是实行民刑证据相分立的模式,如《1972年民事证据法》、《1995年民事证据法》适用于民事领域,而《1965年刑事证据法》、《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等则只适用于刑事领域。对抗制诉讼最初产生于18世纪的民事诉讼中,律师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同时期的刑事审判并没有现代意义的对抗制的诉讼程序,到19世纪,一些证据规则,只在民事诉讼中得以建立。在刑事诉讼方面,由于1907年以前没有设立专门的刑事上诉法院,刑事上诉机制没有得到真正确立,法官未能将证据规则体系发展得如同民事诉讼那样。直到20世纪中期后,由专门的刑事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证据制度进行全面审查,产生的证据规则相继被有关的证据法所吸收。现代英国尽管民事和刑事诉讼都实行对抗制诉讼,但是在审判程序中存在很大不同,制定法的改革采取不同路线,也加大了民刑证据法之间的差异,故英国没有形成统一的证据法,而是根据不同诉讼分别立法。
  (二)融入其他法典中的证据立法模式。
  在证据法方面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与英美法国家完全不同的模式,没有制定独立证据法典,而是将证据法规范分散规定在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之中,成为该法典内容的一部分。多数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内容规定于诉讼法典中,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部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虽然大陆法各国将刑事证据的内容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但是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又有所区别。比较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可见英美国家采取独立立法形式,既有各类诉讼证据合一的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立法例,也有英国只适用于单一相关诉讼领域的立法例。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证据立法,证据法规范散见在诉讼法典中或者实体法典中。从证据法的形成特征看,英美法国家由普通法的传统法律文化所决定,在证据法的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是法官,证据法的内容是法官长期司法实践和遵循司法先例的结果,是对判例法的发展和完善。但是由于判例繁多,这又需要通过制定单独的法律形式来加以总结归纳。由于庭审中法官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较少,束缚法官对案件真实情况发现的证据规则自然也就只做较少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将证据法规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反映在诉讼法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立法体例,没有单一的证据法,其内容分别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成为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三大诉讼法尽管都有证据专章,规定却过于原则、粗放。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专章只有8条,加之其他章节中的相关条文,也不过20来条,其他诉讼法也大体如此,这与证据法在诉讼活动中应有地位极不相称。由于证据法制的匮乏,造成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结果等一系列证明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无法约束证据取舍和判断过程中的恣意、武断行为,成为影响诉讼程序公平和诉讼结果公正的重大障碍。虽然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补充一些证据的条文,充实、发展了证据制度的内容,但是从总体上看证据制度远落后于其他法律制度,极大地阻滞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证据立法模式可供选择方案有四:其一: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合一制的统一证据法。这种观点认为,三大诉讼证据有其共同适用的原则、基础,证据问题尽管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共性大于个性。其二,采用英国的立法模式,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诉讼性质的单独证据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的诸立法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不仅立法技术上的难度很大,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会带来种种不便。其三,借鉴大陆法系的证据立法,仍然维系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体系,在原来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细化、补充,即在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完善。其四,认为我国从长远的目标看,应当制订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是考虑到目前制定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证据适用上的现实需要,应当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建立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与评估制度,科学评价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效果,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工作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工作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在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试点地区开展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工作(以下简称监测),现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目标
  监测试点学校学生营养改善状况,评价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对学生营养健康状况改善的效果,为做好农村学生营养改善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范围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每年开展一次常规监测,在部分试点地区开展重点监测。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实施。

  三、监测县和学校

  (一)监测县。
  常规监测县: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所有县均列为常规监测县。

  重点监测县:在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22个省份中,分片随机选取1-3个县作为重点监测县,共选取50个县开展重点监测工作。

  (二)监测学校。
  1.常规监测学校

  按照随机抽样原则,按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供餐和家庭(个人)供餐3种模式将小学和初中进行分类,各类学校分别抽取30%小学和初中作为常规监测学校,某种供餐模式不足3所小学或初中时,抽取该供餐模式所有的学校作为常规监测学校。

  在常规监测学校中,从小学一年级到初中三年级以教学班为单位,每个年级抽取1个班(约40人,男女生各半)参加常规监测。每个年级学生人数不足40人时,该年级的所有学生纳入监测范围。

  监测学生确定后,在监测评估期间保持相对固定,实施跟踪监测。

  2.重点监测学校

  在重点监测县的常规监测学校中,分别从各类供餐模式中,随机选择2所小学和2所中学,作为重点监测学校。

  在重点监测学校中,从小学一年级至初中三年级以教学班为单位,每个年级抽取1个班(约40人,男女生各半)参加重点监测。每个年级学生人数不足40人时,该年级的所有学生纳入监测范围。

  监测学生确定后,在监测评估期间保持相对固定,实施跟踪监测。

  四、监测时间与内容

  (一)监测时间。
  每年3-4月开展监测数据收集工作。

  (二)监测指标。
  1.监测县和监测学校基本情况

  监测县农村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基本情况,包括营养改善计划覆盖学生总数、不同供餐模式学校数和学生人数等基本信息。

  监测学校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学生人数、供餐模式及人数、厨房设施等。

  2.常规监测指标

  --学生的身高和体重。

  --学生膳食摄入情况,所有监测学校建立学校食堂或其他供餐单位食物购买档案,每2月提交一次各种食物采购单、下料单和就餐学生数。

  --学生因病缺课情况,各监测学校每月提交学生因病缺课情况。

  (三)重点监测指标。
  重点监测学校在常规监测基础上,开展重点监测,主要指标包括:

  --营养状况生化指标:对抽中开展重点监测的学生进行血红蛋白检测,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血清白蛋白、维生素A和维生素D等微量营养素检测。

  --营养知识情况:对重点监测学校小学三年级及以上和初中的学生进行问卷调查,了解学校健康教育课开设情况、学生营养知识知晓率及其来源等情况。

  --学生学习成绩:学校提交监测学生的上学期期末考试主要科目成绩。

  监测调查方法按照《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技术方案》实施。

  五、评估内容和方法
  按性别、年龄分组,对常规监测和重点监测结果进行评估。评价和分组标准按照《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技术方案》实施。

  通过评估,掌握试点地区学校学生营养健康基本状况、贫血率、微量营养素缺乏和常见病发生以及食物摄入情况;了解学校健康教育课开设情况、学生营养知识知晓率及其知识来源和学生学习成绩。

  通过不同地区、不同供餐模式、不同性别、不同年龄组比较,当年监测指标与历年指标比较,以及与全国农村学生平均水平进行比较,综合评价营养改善计划对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的影响,提出工作建议。

  六、监测评估管理
  (一)职责分工。卫生部会同教育部负责监测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成立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与健康状况监测评估专家组,制定监测评估工作方案,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以下简称中国疾控中心营养所)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制定监测评估技术方案,培训省级监测骨干人员,建立数据库,汇总、分析全国数据,完成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监测评估报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份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根据工作方案要求制定本省份实施方案,开展督导检查和考核,向省级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和卫生部提交监测评估工作报告。省、地市级疾控中心负责制定本省份、本地市监测技术方案,提供技术指导、质量控制、督导及现场工作人员培训,对数据进行审核、分析,撰写技术报告。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监测方案,组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监测学校,具体实施本地学生营养监测评估工作,形成监测报告报县级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和上级主管部门。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实施重点监测,指导学校开展常规监测,负责数据收集、录入,综合分析后及时上报监测结果,规范管理监测资料。监测点学校由校长及有关人员组成工作组,配合完成本校的监测任务。

  (二)数据上报与审核。建立学生营养监测数据管理系统,常规监测数据实行统计报表(食堂供餐和学生因病缺课情况每月上报,其余指标每年4月上报)直接报告制。常规监测学校将监测报表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级疾控中心在地市级疾控中心指导支持下,对数据进行整理录入,将监测基础数据分别于每月20日和每年4月底前报省级疾控中心和中国疾控中心营养所,重点监测信息每年6月底前报省级疾控中心和中国疾控中心营养所。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上报的监测信息进行及时审核,并及时反馈至监测县,网络直报实行省级终审责任制。中国疾控中心营养所适时掌握监测直报进展,组织各省进行年度数据集中审核。

  (三)报告形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工作情况,结合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的技术报告,形成年度工作报告,每年9月底前报卫生部和省级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中国疾控中心营养所汇总各省份工作报告及监测数据后形成国家级监测评估报告,于11月中旬前报卫生部和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

  (四)资料管理。农村学生营养改善监测资料属于农村学生营养改善工作的一部分,监测工作具体实施部门和个人未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公布或发表监测信息资料。原始资料归档保存在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备查。各级执行机构详尽记录项目内容和进度并建立档案。内容包括经费下拨与使用、培训、监测进度及监测结果、组织管理和技术督导等与项目有关的全部文件和技术资料。

  (五)工作队伍。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人,加强监测工作的管理。省、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营养科室建设,县级卫生部门牵头组织,教育等部门配合,共同组建监测队,紧密结合学生体检、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学期考试等,开展各项具体工作。

  (六)资金安排。按照《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各级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工作资金,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七、质量控制
  严格按照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开展监测工作,监测队应尽可能依托现有的卫生和学校体育卫生专业机构,监测人员必须是卫生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新充实的人员必须接受岗前培训,熟练掌握检测方法,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现场调查和采样要制定严格的质量保证措施,参加监测的实验室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所用仪器、器械进行定期校准,定期开展实验室间质量控制和实验室内部质量控制。

  建立监测数据的审核抽检制度,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现场资料抽查。

  八、督导和评估
  卫生部会同教育部定期组织开展督导检查,协调解决监测评估中的问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营养改善计划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省级督导检查工作。现场监测期间,国家及省级专家组派出专家对现场监测工作进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