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49:28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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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做好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加强法制监督,总局对《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组织实施检查和处理的工作,是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各级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全面情况,具体包括:
(一)查看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1.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2.了解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文件是否超越国家税法的规定;
3.检查备查备案范围的文件是否备查备案。
(二)检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1.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执法行为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法;
4.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5.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6.其他。
(三)检查以前查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第五条 执法检查包括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
第六条 全面执法检查是指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要点对税收执法进行全面检查的形式。
第七条 专项执法检查是指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开展的以某一特定内容为主题的执法检查形式。
专项执法检查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意向,由承担执法检查工作的机构统一协调布置。
第八条 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执法检查纠正情况,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不定期检查的执法检查形式。
第九条 专案执法检查是指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情况确定的检查。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检查工作,支持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税务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应配合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
被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三个阶段。
第十三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法制机构应根据执法检查的范围、对象,确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所在机关领导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要组成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十五条 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专案执法检查人员由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统一抽调相关人员,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日常执法检查由法制机构人员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可采取下列检查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询问被检查单位人员有关检查情况;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时,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进行调查取证;
(六)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财政、海关、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并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当向其所派出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二十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应按下列原则下发: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应向发文单位提出更正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将按下列原则下发:
(一)发现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发现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
(三)发现有混淆入库级次的,应责令立即调库;
(四)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五)发现被检查单位不据实提供情况的,由被检查单位的上级税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发现其他执法违法、执法不当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七)发现以前检查问题未予落实的,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10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应按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对《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落实不力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行为,交由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时将有关情况向政策制定部门反映。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执法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国家税法”是指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涉税文件”包括正式文件以及各种形式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机关,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格式
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税检纠字( )第 号
____局(所)
在 (期间) 对你单位的执法检查
---------
中,发现你单位在税收执法中存在____
____问题。根据(引用法律依据)规
定,限你单位于____前, (纠正
-------
形式) ,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报告
-------
执行结果。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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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海关总署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4号


为规范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生应试行为,维护考场正常秩序,确保考试公平公正,海关总署制定了《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见附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10年第66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生应试行为,维护考场正常秩序,确保考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参加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考生应当凭准考证主证、副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经考试工作人员验核身份,并在考场信息表上签名或者通过现场采像后,方可进入指定考场。
第四条 考生所在的考点、考场和座位号,以及考试的具体起讫时间等考试信息,以准考证副证所列内容为准。
座位号采取现场确定方式的,以随机分配的座位号为准。
第五条 考生应当在考试开始前30分钟内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30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
计算机化考试开始后60分钟内,或者纸笔考试开始后120分钟内,考生不得交卷离开考场。
第六条 考生应当携带必需的文具和考试工具书进入考场。
必需的文具包括:钢笔、签字笔、圆珠笔(仅限使用蓝黑色或者蓝色、黑色的墨水、油芯);参加纸笔考试的,还应当携带2B铅笔、橡皮、卷笔刀。
考试工具书仅限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的《进出口商品名称与编码》,书中不得有除印刷内容以外的任何文字或者标记。
第七条 考生不得携带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入考场,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和任何其他无线通讯、无线网络设备;任何具有文字、图像或者影音信息存储、采集、读取、播放、传输功能的电子产品;书刊、笔记、纸张;计算器。前述物品已经带入考场的,应当主动交监考人员放于指定位置,其中,电子设备电源应当处于关闭状态。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检查文具和考试工具书,或者启用反作弊设备实施电子信号侦测时,考生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考生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主证、副证和身份证件放于桌面一角备查。
第十条 考生入座后,应当及时填录考生信息。
实行计算机化考试的,应当输入本人准考证号,登录考试机并确认考生信息。
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未登录考试机或者未确认考生信息的,视为缺考。
实行纸笔考试的,应当在试卷、答题卡上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圆珠笔填写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并用2B铅笔填涂准考证号。
考生不得在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者做特殊标记。
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未填写(填涂)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的,按考试违纪处理。
第十一条 考生发现考试机无法正常登录、考试机考试界面停止响应或者出现硬件故障,以及试卷印刷、分发错误或者答题卡有污皱的,可以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但是,对试题内容有疑问的,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方可答题。
实行计算机化考试的,应当按照考试机考试界面提示,输入答案。
实行纸笔考试的,应当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填涂答案,不得直接在试卷上作答。
第十三条 考试如有计算题,可以调用考试机考试界面提供的计算器,或者使用考场下发的演算草稿纸。
第十四条 考生应试时应当遵守以下考试纪律:
(一)不得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
(二)不得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
(三)不得通过考场内外串通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
(四)不得交换试卷、答题卡;
(五)不得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
(六)不得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者毁坏考试机及其他考试设备;
(七)不得将试卷、答题卡或者演算草稿纸带出考场;
(八)不得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的行为;
(九)不得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未在规定考场内或者座位上答题,未真实、准确、规范填写(填涂)试卷和答题卡考生信息、答案,因考生原因使试卷、答题卡污损或者使考试机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无法答题、考试时间延误、考试数据丢失、答题卡无法判读或者判读结果失准的,由考生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考生提前交卷的,应当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并验收试卷、答题卡或者演算草稿纸后,方可离开考场。
离开考场的考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七条 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把试卷、答题卡或者演算草稿纸正面朝下排放在桌面上,待监考人员验核并收齐后,有序离开考场。
第十八条 考试过程中发生偶发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的,考生应当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
第十九条 考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规则》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2001年6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 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校园(含幼儿园,以下简称校园)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校园周边环境的建设,组织、协调和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工作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以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校园周边环境的情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负责校园周边环境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公安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集贸市场、商店、摊位(点)等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设行政部门和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校园周边建筑活动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七)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校园周边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村民自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教育师生自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配合政府行政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校园周边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实行校园周边环境治安防范责任制。公安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所属公安基层单位和责任区民警负责校园周边环境治安管理工作的具体责任。公安基层单位和责任区民警应与学校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作制度,及时了解校园周边环境的各种治安信息和动态,加强日常治安检查,加大防范力度,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条 公安行政部门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城镇中小学校门前学生集中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限速标志、限时通过标志或其他安全通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200米以内和高等学校门口50米以内开办电子游戏厅、录像厅、歌舞厅、网吧、台球室、棋牌室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各级各类学校不得将校园及其周边的房屋、场地用于出租或者自营开办前款所列各类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校园门口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通行无阻。
  
禁止在校园门口30米以内摆摊设点。
  
禁止占用校园门前的道路和校门两侧的人行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校园门口20米以内设置垃圾台、摆放垃圾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依托校园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校园周边应当保持安静、卫生。
  
集贸市场、停车场、夜市不得在可能干扰校园正常秩序的地点设置。
  
校园周边的露天娱乐场所、自娱自乐等活动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校园周边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校园周边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夜市干扰学校正常秩序,擅自设立的,
由主管的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经批准设立的,由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迁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