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2001年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督促各部门、单位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任务;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加大消防资金投入,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目标;
(二)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并督促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措施;
(五)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迅速扑灭火灾,减少火灾损失;
(七)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
(八)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九)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依法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任务;
(二)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制度;
(三)定期分析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按照国家规范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督促所属单位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行业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搞好本行业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六)指导本行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七)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除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内容;
(三)组织新工人和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四)组织扑救发生在本单位的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火灾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对玩忽职守,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单位资格,按有关规定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发生火灾后,未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或者组织抢救不得力、不及时的,对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建筑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
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39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对下列省政府规章中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与本省其他省政府规章明显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具备旅游价值的保护区,在确保不损害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在实验区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旅游活动。”
(二)《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1. 删去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2.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航道养护经费为中央财政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替代性转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
3.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航道养护经费通过中央财政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安排,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省航道管理机构根据航道养护、建设的需求编制年度资金预算,经批复后执行。”
(三)《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1. 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报批和重建。居民住宅区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配套的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报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四)《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八条修改为:“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实行亩均定值补偿。农作物补偿面积为承包合同内的受淹面积,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统计上报的蓄滞洪前三年(不含分洪年份,下同)同季主要农作物平均产值的70%确定。
(二)经济林(含杨树、杞柳、紫穗槐,下同)实行亩均定值补偿。补偿标准按蓄滞洪前三年相同生长期平均产值的50%确定。经济林套种农作物的受淹土地,按照就高原则,只计算一种,不得重复计算。
(三)专业养殖实行分类定值补偿,非专业养殖不予补偿。专业养殖的种类和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补偿标准按蓄滞洪区前三年相同生长期平均产值的50%确定。水产养殖实行最高限额补偿,最高补偿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承包土地改挖鱼塘未达专业养殖标准的,按照实际承包面积比照农作物进行补偿。
(四)居民住房补偿主体部分的水毁损失,按损失价值的70%予以补偿,损失价值由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其他搭建的附属建筑物不予补偿。
(五)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补偿因来不及转移所造成的水毁损失,能转移而不愿转移的不予补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主要包括电(动)机、柴油机等农用生产机械。役畜主要包括牛、马、骡、驴等从事农役的牲畜(不含幼畜)。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包括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主要家用电器。以上三项按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五)《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六)《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 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上1700马力以下,并具有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2.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过载吊机船过载砂石,应当过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七)《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1.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除配送中心和国家定点的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组分汽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调配。严禁生产、销售、使用添加甲醇的汽油等车用燃料。”
2.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配、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
(八)《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二、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一)《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二)《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四条。
(三)《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四)《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三、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为“《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四、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五、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第四条。
(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八条。
(三)《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四)《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五)《安徽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六)《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七)《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八)《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九)《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
(十)《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十一)《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十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六、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的“行署(市)”、“市(行署)”、“地(市)”、“行署、省辖市”、“行署、市”、“地级市(行署)、“行署和市”、“行署或市”、“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行署和市、县(区)”、“行署或市、县”、“地、市、县(市、区)”、“地、市、县”,修改为“市、县(区)”;“行署和市、县”修改为“市、县”;“所在市人民政府(行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一)《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二)《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
(三)《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
(四)《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十二条。
(六)《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七)《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八)《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九)《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
(十)《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第九条。
(十一)《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
(十二)《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
(十三)《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六条、第十条。
(十四)《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五)《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十六)《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四条。
(十七)《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十八)《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十九)《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条。
(二十)《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二十一)《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
(二十三)《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八条。
(二十四)《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