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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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1991年6月12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中专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中等专业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中等专业教育形式。它是自学考试制度的一个重要层次,同时也是我国中等专业教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中专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从业人员就业前的专业培训,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中级专门人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四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同时管理全国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中专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2)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3)对中专自学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
第五条 中专自学考试主要是地方性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同时管理本地区中专自学考试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应有一定比例的中专学校领导和教师参加。
省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中专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2)制定本地区的专业开考规划,审定开考专业、指定专业指导学校或组建专业指导小组;
(3)制定和审定开考专业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有关自学用书和自学参考资料;
(4)领导和组织考试工作,颁发专业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5)指导社会助学活动;
(6)组织开展中专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可同时负责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辖市、地区,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同时管理本地区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地市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负责报名、考场安排等考试的组织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会助学活动,做好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自学用书的供应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排实践性环节的考核;
(4)管理应考者的考籍档案,颁发单科合格证书;
(5)负责组织对毕业人员的成绩复审和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6)在省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和可能,提出开考专业申请。
地市考委有关中专自学考试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专业指导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中专学校担任。专业指导学校在中专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其职责是:
(1)受省考委委托,拟定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2)参与命题、评卷,负责实践性环节的考核;
(3)对考试质量进行研究分析;
(4)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专业指导学校应设立中专自学考试办事机构。参照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85)教职字008号文件精神,根据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内,不另行增加。
省考委根据需要建立的专业指导小组,行使专业指导学校的职责。其组成由省考委自行确定。

第三章 开考专业
第八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要防止单纯为了满足个人学历的要求,盲目设置考试专业。
第九条 开考专业应有保证专业开考的专业师资力量,相应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经费和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开考专业的考试质量标准,应在总体上保证与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全日制中专学校的同类专业相一致。
第十一条 开考新专业,应经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专业考试计划须经省考委批准并报全国考委备案,在开考半年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用人部门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能自行组织中专自学考试。
第十三条 跨省开考专业,须经有关省考委审核同意。有些特殊专业,可实行省际协作和委托开考。
第十四条 停考专业须经省考委批准并报全国考委备案。

第四章 考试办法
第十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或经过严格考核确认具有同等学历的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的限制,均可参加中专自学考试。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可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理论和实践结合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十七条 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八条 中专自学考试的命题由省考委统一组织。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九条 中专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中专自学考试实行单科累计制度。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一条 中专自学考试同时实行中专专业证书、单科合格证书制度。中专专业证书的标准,应在本岗位专业知识上达到全日制中专同类专业专业知识相应的水平,符合本职工作对干部专业知识方面的要求。取得专业证书者继续参加本专业学历考试,可以免考专业考试计划中已及格的相同课程。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专自学考试的应考者,取得一科合格证书后,应建立相应的考籍档案,其考试成绩长期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相互承认。
第二十三条 在籍应考者因户口迁移、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转考或转专业者,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考或转专业手续。
转考或转专业后,原专业考试合格并与新专业相同或相近的课程,要求相同或高于新专业课程的,不再重复考试;原合格课程比新专业课程要求低的,应重新考试。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停考的专业,在籍应考者可转入相近专业继续考试。无相近专业,应考者可重新选择其他专业参加考试。免考课程,按转专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1)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2)完成规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任务;
(3)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的毕业时间,一般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 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可以当干部(技术人员),也可以当工人。可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本着学用一致的原则,适当安排。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可在用人部门需要并有增人指标的情况下,通过考试考核择优录用和聘用。
第二十八条 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获得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后,新招收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当干部的,要有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的工资待遇及见习期满如何确定职务工资问题,按国发〔1989〕82号文件关于中专毕业生的有关规定执行;新招收录用为工人的,按国家对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原为国家正式职工,获得毕业证书后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原工资低于上述新招收录用人员工资标准的,可按新招收录用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原工资高于新招收录用人员工资标准的,仍拿原工资。

第七章 考试经费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各级所需中专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各业务部门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当地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所需费用,从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在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 中专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社会助学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中专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接受当地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为保证命题与辅导分开的原则,主考单位和命题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助学的教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中专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1)参加中专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2)从事中专自学考试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
(3)从事中专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中专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2)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3)纵容他人实施上述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1年至3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破坏中专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
(2)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3)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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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围封禁牧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围封禁牧暂行规定》的通知

巴政发〔2008〕4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有关部门:

《巴彦淖尔市围封禁牧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市委第8次常委会议、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抓紧组织实施。

第一,要加强宣传引导,形成良好氛围。各级新闻宣传媒体要多渠道、广领域,深入持久地做好围封禁牧宣传报道工作,教育引导各级干部和广大农牧民转变思想观念,创新养殖模式,自觉主动地搞好围封禁牧工作。

第二,要提早部署,抓紧实施。各旗县区、农垦局要按照围封禁牧时限要求,提前做好宣传发动、调查摸底、禁牧方案制定、监管队伍组建等准备工作,并配套完善舍饲养畜、转移安置、社保医保等保障措施,确保围封禁牧如期顺利实施。条件成熟的地方和区域,要提前围封禁牧。

第三,要加大监督监管力度,确保禁牧措施落实。市林业、农牧部门要针对性地加强森林公安和草原监理队伍建设,充实物资装备,提高监管能力。要切实发挥职能职责,及时对各地围封禁牧工作开展巡查监管,促进围封禁牧有序有效实施,确保取得预期成效。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巴彦淖尔市围封禁牧暂行规定



(2008年9月27日)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植被,巩固和扩大生态建设成果,加快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政府关于禁牧“五个严格”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禁牧范围及时限

㈠边境沿线三十公里、国家生态重点项目区及国家、自治区自然保护区、河套灌区、乌兰布和沙区、巴音温都尔沙漠、阴山山脉,从2008年12月31日起全面禁牧。牧区禁牧不包括骆驼。

㈡乌拉特草原非生态项目区严格按照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原则,分区域实行禁牧、休牧、轮牧,按照农牧部门测定的适宜载畜量,到2010年底将牲畜数量从目前的221万绵羊单位减少到150万绵羊单位,净减71万绵羊单位,实现草畜平衡。相关旗县按照总体规划目标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年初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二、责任及执法主体

㈠ 围封禁牧实行旗县区、农垦局属地负责,旗县区政府、农垦局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㈡围封禁牧实行专项推进制度。各级政府成立专项推进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各苏木镇、农场建立专门管护组织,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管护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禁牧管护工作。

㈢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偷牧行为,由旗县主管部门或委托管护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处罚(牧区草牧场违规放牧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罚;其它禁牧区违规放牧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罚)。

三、责任追究

㈠实行禁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市政府负责全市禁牧工作的规划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并对旗县区、农垦局围封禁牧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优先安排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对工作不力的,减少或取消国家重点生态工程项目。

㈡实行行政问责制。因重视程度不够、配套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偷牧现象发生、禁而不止的,给予旗县区、苏木镇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免职。

四、保障措施

㈠创新畜牧业发展方式。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及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思想教育,提高对围封禁牧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转变观念,加快发展农区现代畜牧业,大力推广舍饲圈养、集中育肥养殖模式。

㈡加大综合扶持力度。市旗两级要加大对舍饲养畜扶持力度,切实搞好现代养殖技术服务,并配套完善转移安置、就业创业、社保医保等保障措施。对发展现代舍饲养畜的棚圈、窖池、饲草料库等用地,免于办理转用手续,确保围封禁牧顺利实施。

㈢ 加强监督检查。市林业局负责全市禁牧日常工作,农牧业、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配合实施。各管理部门要加大监管督查力度,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违规偷牧及禁牧工作人员执法不力、不公、渎职等事件。

㈣进一步加大非牧人员占用草牧场清理力度。非牧人员占用的草牧场自即日起一个月内必须退出。发现党员干部违反规定继续在牧区草牧场放养牲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本规定所指生态项目区含林业生态项目区、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区、水土保持及水源涵养工程项目区等。

六、各旗县区政府、农垦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发布禁牧公告。

七、本规定由市林业局、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招待所)、旅店、旅社、客栈、浴室、度假村等(以下统称旅馆),均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管理。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消防设备、通道、出入口和卫生条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的,必须具备良好的通风、照明设备和两个以上出入口。

(二)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三)具备单独的旅客房间。

(四)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条件。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条 旅馆必须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客住宿必须登记。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应当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填写《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没有有效证件或签证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

旅客住宿登记表应按日按月装订成册备查。旅馆应当实时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件或询问其被访者的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三)财物保管制度。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现金应当单独存放入保险柜(箱)。

(四)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形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纵容、隐瞒、包庇。

第七条 住宿旅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爱护旅馆财物。

(二)军人、人民警察、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等携带的枪支弹药,必须按规定交旅馆所在地军事部门或公安部门寄存保管。

(三)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四)严禁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及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八条 公安部门在旅馆业治安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开办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档案。

(二)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

(四)总结推广旅馆业治安保卫工作经验,表彰治安保卫工作中的先进人物。

(五)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

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秩序和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旅客住宿的房间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公安部门依法传唤、拘捕隐匿在旅馆中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告知旅馆负责人或旅馆治安保卫人员;旅馆负责人或旅馆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

(一)对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落实各项治安措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起到积极作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扬、奖励。

(二)向公安部门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旅馆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并责令补办手续或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四)项、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其中,旅馆未按规定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项、第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因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等原因,致使旅馆成为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可以吊销该旅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属旅馆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的,旅馆应予赔偿经济损失;属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旅馆不负责任。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公安厅发布实施的《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