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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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1]75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近几年,国家对部分原国务院部门(单位)和5个军工总公司所属高等学校的管理体制和布局进行了适当调整,实行了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新体制。为支持这些共建高校进一步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了中央与地方共建高校共建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解决共建高校发展中的困难,支持“国家管理的专业点”建设。为加强对共建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支出预算改革和细化预算编制的要求,我们制定了《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部。
附件:1.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3. 省共建高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三日
附件1: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共建高校),是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0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1号)中所列的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与原中央部委所属下划共建院校合并、调整的地方院校和高校布局结构调整的地方院校。
第三条 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共建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共建高校的发展专门设立的资金。共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家管理的专业点”、重点学科建设和高校体制调整过程中的特殊困难,包括学校校舍和基础设施的维修改造、仪器设备购置等。
第四条 共建专项资金的分配,坚持专款专用、突出重点、保证效益的原则,不搞平均分配。
第五条 共建专项资金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与专项审批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共建高校修购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预算、建立项目库并实行滚动管理。共建高校特殊困难所需经费由学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下达。
第六条 项目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凡申请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的高校,应按照规定的共建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项目具体内容、经费预算和预期效益等情况,并填写《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格式附后)。
(二)省财政部门对所属高校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和项目申请表审核并编制《××省共建高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省财政部门要在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和学校项目申请表,并将项目审核意见、资金配套能力等有关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三)财政部对各省报送的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汇总表和其他附报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财政部于每年5月份之前下达共建专项资金。
对一些大型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核,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中介机构对项目的评审内容、程序等按有关的项目评估管理办法执行。财政部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评审结论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
(四)财政部根据项目学校事业发展需要、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并结合当年预算安排的共建专项资金总额,按项目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后确定项目预算。当年未安排资金的项目,可在下年滚动安排。
项目预算一经确定,财政部应及时向省财政部门下达共建专项资金预算,各省财政部门应在15天内将项目预算批复到项目学校。
第七条 共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一)共建高校要严格按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共建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发放个人福利待遇。
(二)建立共建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建设完工或设备购置实现后,项目学校要会同有关部门在1个月内提出详细的项目完工或设备购置实现验收报告,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三)共建高校对共建专项资金应按照现行高等学校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四)对共建专项资金要实行专项检查。财政部将在各高校项目完工后,由派驻各地专员办组织专项检查,并出具专项检查报告。
(五)在项目实施中,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当地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共建专项资金实行项目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严格按照规定管理项目和使用资金、成效显著的地区,在下一年度安排项目时给予优先考虑。对挪用、挤占、截留中央补助专款的,因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等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中央补助专款。
第九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安排的房屋修缮、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支出仍按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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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研)请〔1989〕86号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又指出: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巨大的,应以重大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盗窃累计数额不够巨大的,则属于一般盗窃行为,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78号


(2002年4月12杭州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河道环境,确保河道功能完好,维护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区范围内城市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养护的河道及其堤坎、排涝泵站、引水渠、溢洪道等附属设施。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养护的河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市、区分工及其职责权限,具体实施对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保护河道的历史风貌,符合城市人文景观及生态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防止水体污染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城市河道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条件和需水要求,科学制定引水、配水调度方案。
  城市河道水质应当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河道水质情况。
  第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河道疏浚计划,定期对城市河道实施疏浚,严格控制城市河道的景观水位。
  第八条 凡涉及城市河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水畅通,服从防汛排涝的要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河道,不得擅自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阻水设施,禁止填堵河道。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以河道两岸规划红线为准。
  第十条 从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响城市河道功能、景观的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危及城市河道安全。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 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从事建设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活动,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7日内将其施工保护方案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保护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统一整治,承担沿河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建设施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确属需要的,必须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建筑废土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河道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内洗涤、游泳、洗澡、垂钓及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的行为;
  (五)向河道内排放油、污水或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养护应执行城市河道养护规程,遵守以下规定:
  (一)河床淤积量(淤积厚度)不得超出河道行洪要求,岸边淤积不得影响排水管口的排水,河道凹岸、束水河段的河床无冲刷深坑,河床底无突出的水下障碍物;
  (二)河道水体应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五类水体以上标准;
  (三)必须加强河道及水闸、泵站等防汛设施的养护管理,确保行洪安全和畅通;
  (四)经常清理、打捞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的水生物和漂浮物;
  (五)定期对河道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施工单位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从事建设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河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在河道内洗涤、游泳、洗澡、垂钓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四)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限期迁移,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向河道内排放油、污水或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沿河护栏、杆线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