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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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优抚工作方针,使我省农村优待工作进一步适应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以后的新情况,切实安排好烈属、军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的生产与生活,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巩固国防,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优待对象
优待对象包括: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军人(包括军事院校学员和实行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和生活有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系指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岁以下的弟妹,以及革命烈士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革命烈士的配偶改嫁或再娶后,在政治待遇上和烈属相同;在物质待遇上,孤老或生活确实困难者给予优待,
不困难的不予优待。
革命军人(包括军事院校学员和实行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家属,系指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军人十六岁以下的弟妹,军人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对没有上述亲属的义务兵战士,优待本人。
第二条 优待标准
对义务兵战士家属,一般每户每年按一个整劳力全年收入的三分之二,至少不低于二分之一的标准给予优待。个别困难大的户,按一个整劳力的全年收入给予优待。
对缺乏劳动力或没有承包责任田的军队干部和志愿兵家属,口粮有困难的,按本大队一般社员的口粮水平给予照顾。
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一般参照对义务兵战士家属的标准给予优待。对其中孤老户,要高于义务兵战士家属的优待标准。
对革命残废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可视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适当优待。优待标准一般不超过一个整劳力的全年收入。对其中的孤老人员,可参照义务兵战士家属的优待标准给予优待。
在一个生活大队内,优待标准要统一,以免互相影响,造成不必要的矛盾。
第三条 优待办法
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均以优待现金为主。以劳动工分计酬的地方,可以将工分折款进行优待。优待粮款由生产队提留,生活大队统筹兑现。对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可以优待现金、粮食和烧柴。生活自理有困难的,生活大队要安排人护理,并由生产大队给护理人员以适
当报酬。对军队干部家属和志愿兵家属照顾的口粮,要按现行的国家统购牌价收款。
对义务兵的优待,可在其入伍时评定下来;对其他优待对象的优待,可在每年春季评定。评定后,要列入承包合同,夏、秋两季或逐季、逐月兑现,也可年终一次兑现。对孤身义务兵的优待,可由生产队或生产大队逐年兑现并负责储存起来,待其退伍后一次付给,以解决其安家等方面
的困难。对有直系亲属的义务兵的优待,如其家属同意,亦可采取这种办法。
优待的现金和粮食数额,经大队批准后,要张榜公布,并通知优待对象。对军人家属的优待情况,生产大队要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兑现时,要召开兑现大会,由队干部将优待金发给优待对象。
凡实行包产到户和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的地方,除对义务兵家属进行优待外,还应同社员一样,划给义务兵战士一份承包土地,使他们退伍回乡后有土地耕种。划给孤身义务兵的土地,可由生产队安排耕种,待其退伍回乡后交由他们承包。
第四条 安排好优待对象的生产
对优待对象的生产,要妥善安排。在分工分业、专业承包方面,要因人制宜,给予照顾,尽量给他们安排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或做一些长期性活计,以确保他们增加收入。对缺乏劳力的优待对象,在划分承包土地时,要照顾一些近地、好地;在使用牲畜、车辆、农机具时,要优先安
排;在种子、化肥、农药等方面,要给予扶持,使他们种好责任田。要从优抚、救济款中拿出一部分,扶持优待对象发展家庭副业,开展多种经营,并从技术上给予指导。要把优待、安排生活和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使优待对象和社员群众共同走上劳动致富的道路。
第五条 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农村优待工作的领导,每年认真抓几次。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使农村优待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要做好党的优抚工作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使干部、群众深刻认识在和平时期做好优待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观念,积极做好
优待工作。要做好广大烈、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勉励他们珍惜荣誉,关心和支持国防建设,保持和发扬革命传统,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对模范优待对象及优待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民政部门要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组织检查落实。



198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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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07年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两种方式:
  (一)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实行自行拆迁;
  (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以下称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资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并现场公示有关政策规定及拆迁事项;
  (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
  (四)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  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给予公假两天。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建设、水务、工商、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信件投递、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和注销登记或者歇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房屋,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订立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净值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类区、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最低货币补偿标准补偿;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的,拆迁人应按增加的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贴。
  市内区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制定、调整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 拆除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贴标准给予妥善安置,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使用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偿标准的50%支付给使用人。
  第三十三条 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拆迁时按照住宅用房市场评估价格标准补偿。
  拆迁原属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附属物经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补贴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及附属物的价格评估,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委托的,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随机抽取或抽签确定。
  前款规定的价格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由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并已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或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属于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和增加的建筑面积补贴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30%支付给被拆迁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九条 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100%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房屋承租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市内区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使用人补助: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迁出的,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8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单位;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6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每户安置补助费1000元。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含网络)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以及对有偿取得煤气设施费用的补偿,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由拆迁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并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临时改变用途的),对经房屋产权人同意装修的不动产部分,拆迁人应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装修原值的评估价格,进行折旧后对装修人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
  第四十三条 拆迁生产、经营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向被拆迁单位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金额、补贴金额、支付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补助金额、补贴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差价结算方式、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每户每月2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持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货币补偿、补贴资金领取手续。
  拆迁人应根据拆迁进度,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如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意见将余款返还拆迁人。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大政发〔1994〕106号《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9〕88号《大连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房屋拆迁的补偿、补贴、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附件: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
  特类区:
  天津街(东至民生街、西至胜利广场)、修竹街(北至长江路、南至天津街);普照街(北至长江路),五惠路(东至解放路、西至友好街),中山路(东至中山广场、西至友好街);解放路(南至五惠路);隆盛巷;新盛街;进步街;友谊街;兴隆街;青泥街;青泥四街;中山广场;友好广场;胜利广场;荣盛街。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1、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至五五路;西至英华街;南至五惠路、南山路;北至长江路,除特类区以外的范围。
  2、以人民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五四路;北至长江路。
  3、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中长东五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和兴工街。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北至铁路沿线;西至中长街、盖州街和马栏河;南至胜利路(东至绿山巷14号);东至寺儿沟市场;甘井子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文体街、甘井子路、甘井子街围合区域);西南路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西南路、华北路、学工街围合区域);解放路(南至秀月街)、八一路(西至长春路与八一路交界处)沿街两侧。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中山区、西岗区除特类区、一类区、二类区外其余均为三类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侯家沟、春柳、台山、黑石礁、马栏子、周水子、金家街、椒房、金南路、新甘井子等地区。
  四类区:
  三类区以外的区域均属四类区。
  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变化情况,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适时对《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进行修订并公布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和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现将《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将贯彻、实施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是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以“两年”建设为重点,在年底前按本通知进行一次企业登记管理考核工作。今后要将考核工作制度化,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附件: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高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人员业务素质,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业务监督、检查和指导,实现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对开展企业登记管理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考核的内容和基本要求
(一)登记注册方面
在办公地点公布登记管辖职权范围、申请登记注册的条件、需要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登记注册的程序和时限、各项登记注册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登记注册人员姓名、岗位和职责。
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管辖权限和时限;登记注册材料齐备、合法、有效,企业章程条款完备、内容合法、规范;登记注册程序合法;核准登记注册事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营业执照;各项登记费用收取合法。


报送上级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材料规范、有效。及时向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核转、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回执。
(二)监督管理方面
在办公地点公布监督管理的职权范围、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及查处的法规依据、办案程序、监督管理人员姓名、岗位和职责。
按照企业年检的有关规定组织企业年检,及时查处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和在年检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行为,按时完成年检,年检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年检率高,按时向上级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情况总结。
建立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新开办企业做到定期检查,日常监督和定期检查要有记录。
案件查处及时,未超越权限,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制作法律文书规范,案卷完整、规范。
(三)基础建设方面
制定有完善的公文制作、收发和保管制度,印章使用和保管制度,营业执照专人保管、发放、销毁制度。未发生文件、营业执照丢失。
按规定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建立严格的档案移交、保管、查询、借阅、复制制度;登记注册材料归档及时、材料齐备;档案整理符合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档案保管符合要求,有必要的档案查询手段、工具,未发生档案丢失。
实行了柜台式或敞开式办公;按规定配备微机,做到了利用微机管理登记注册企业的基本情况,打印营业执照,进行统计、查询;建立了登记薄或登记台帐,供社会公众查阅;办公场所明亮、整洁。
及时统计、汇总企业登记管理各种报表,进行统计分析,做到统计数据准确,按时报送上级登记机关。
(四)队伍建设方面
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健全,企业登记管理人员配备能满足企业登记管理的需要并保持相对稳定。
建立并落实了学习制度(包括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和企业登记管理人员培训制度,对新录用的企业登记管理人员能够做到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有健全的廉政建设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监督箱(举报箱)。未发生因不廉政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事件。
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着装整洁,仪表端庄。到企业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执行公务时做到公正廉洁、文明高效、执法严明。
(五)其他方面
制定的企业登记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送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部署或交办的工作能按时按质完成,并及时报送有关工作情况。
指导、检查、督促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工作得力,及时准确地回复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请示。有计划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有研究成果发表。
在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行政复议中未发生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行政诉讼中未发生败诉的情况。
能够按计划完成企业登记管理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考核的方式、方法
(一)考核程序。企业登记管理的考核实行自我检查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考核相结合,在自我检查的基础上进行考核。
(二)考核方式。在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时,应尽量多地获取有关被考核对象的第一手材料。考核的具体方式,可以是听汇报,调阅各类企业的登记档案和与考核内容有关的材料,实地调查,还可以征求地方人大、政府、政协的意见,征求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征求企业的
意见。
(三)考核报告。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人员)应当写出书面考核报告,并附有关材料。考核报告应包括被考核对象名称、考核时间、考核小组成员(人员)、考核项目简要介绍、好经验或好做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的建议和考核结论。
三、考核的组织和管理
(一)企业登记管理的考核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行政辖区内组织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二)考核的组织者应制定详细、周密的考核具体实施方案,做好组织发动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做好典型经验、做法的介绍、推广工作。
(三)考核时间一般安排在本年度末或下年度初。考核结束后,须将考核总结报告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9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