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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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81号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姜德果

2012年12月31日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本办法所适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有关会议,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

(三)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保障地方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建立并完善消防工作部门联合监管机制,督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本行业、本系统监管单位的消防管理,指导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建的消防技术服务组织开展技术服务;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等问题,以及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督促整改;

(六)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保障政府批准征召的消防专职队员和消防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部门联动、物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九)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对热心消防公益事业、主动扑救火灾、举报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在项目前期管理中,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支持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三)财政部门应将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预算单位管理,并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划拨;

(四)安监、工商、建设、民政、教育、文化、卫生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颁发有关证照时,应依法审查消防行政许可或消防备案合格材料;

(五)规划部门应将经依法批准的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落实和预留消防基础设施用地。在建设项目审批中应加强对消防基础设施用地的保护和控制,保证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基础设施同步审批;

(六)建设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合理安排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管,将消防工程施工质量纳入资质等级评定和诚信体系评价内容,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及外墙装饰材料的消防安全监管;

(七)水务管理部门应将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市供水管网新建、改造同步实施,落实对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护、管理职责,确保完好有效,供水管道等改造工程影响灭火救援时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八)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消防产品生产、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九)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效措施督促房屋租赁双方确定消防安全责任,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

(十)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和广告牌的设置,对发现妨碍灭火救援设施使用、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十一)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半年开展一次全员应急疏散演练,中小学校应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十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纳入普法、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十三)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十四)通信运营企业应依法建立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通讯设施,保证火警受理专线、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畅通;

(十五)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四)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社会化消防宣传活动,开通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线,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组织专业技能训练,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八)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

(三)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指导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五)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疏散相关人员,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八)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九)做好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完成上级安排的季节性、阶段性消防工作;

(十)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落实保障经费,积极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

(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规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工作。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每年至少组织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二)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抚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产权人、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将本地企业和村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

(五)督促集市及民俗活动的主办者制定防火公约和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无主办者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鼓励家庭配备消防灭火器材和避难逃生用具;

(七)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切实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四个能力”。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其他单位每半年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评估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自动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地下公共建筑和超标准、超规范建设工程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积极参加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各自的管理、维护等消防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为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保持其完好有效;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时迅速疏散乘客;

(三)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技能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三)建立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档案,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消防设施运行状况;

(四)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中用于消防设施维修部分的使用情况;

(五)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业主、使用人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消防备案并依法接受消防安全检查,选用符合国家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二)设计单位应对其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提交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施工单位应对其消防施工质量负责,保证施工过程和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确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施工现场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四)监理单位应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监督施工单位使用防火性能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监督电焊、气焊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年度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内部应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内设机构、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每年签订一次,责任人变动或责任书到期后应重新签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领导干部政绩考评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消防安全责任人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的,依法追究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经批评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相关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经批评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本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依法逐级追究本单位负责人和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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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特定群体的伤害行为是否亦定寻衅滋事罪

作者:郭旭强、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和某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发生争执并被打,后冯某某找到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欲寻机报复。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找到吴某,让吴某电话与其父(个体经营刀具)联系后,魏某某找到吴某的父亲购买了5把长约六七十厘米长的砍刀(因魏某某乘吴某某的车,刀一直放在吴某某车上)。当晚冯某某在一饭店请魏某某、张某、王某(在逃)、邓某某等人吃饭,其间又将吴某某约到饭店,吃饭时一起预谋报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确定由张某、王某、邓某某三人乘吴某某车持刀去砍保安员,其他人坐在另一辆车上等候。当晚21时许,吴某某向饭店服务员要了一张报纸将汽车牌号挡住,之后魏某某、张某、邓某某、王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夏利车,其余人乘坐另一辆车前往食品公司。在离食品公司500米左右的地方,按照分工一辆车就地等候,而吴某某驾车在食品公司门口公路对面停下,魏某某、张某、邓某某、王某分别持砍刀下车后,适逢食品公司保安员潘某某(男,18岁,山东省人)等人外出用餐返回公司先后至该公司门口,被告人王某、张某、邓某某相继持砍刀跑过去,王某持刀将刚走到公司门口附近的保安员潘某某从背后砍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看到被王某砍伤的潘某某跑几步摔倒,又持砍刀追上去往潘某某身上砍了两刀(构成重伤)。王某在往回跑时又砍了龚某某(该公司职工)后背一刀,虽未致伤,但造成龚的棉服被砍坏,邓某某因被过往汽车阻挡,自称其跑到大门口时王某、张某已砍完人向外跑,其未砍到人。之后 魏某某、张某、王某、邓某某上了吴某某驾驶的车逃离现场。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案件定性上存在着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系为了给冯某某出气而报复性伤害他人,从这点看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但其伤害的对象(即犯罪对象)是食品公司的保安员这个群体,而并非某个人,且犯罪地点是在食品公司大门口,其具有逞强争霸、寻求报复的犯罪动机,因而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主客观要件,扰乱了公共秩序,故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本案中的几名被告人虽是为了报复在公共场所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却导致了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我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中的“情节恶劣”是指致人轻伤以下的危害后果,如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则应对该案的主犯和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而对其余从犯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本案的数名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就是为了给朋友出气而报复性伤人,尽管其在商量具体怎么砍人时,没有特指去砍哪一个人,但是去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这个特定的群体却是很明确的,并且为了实施报复砍人计划,进行了行动准备(提前购买了砍刀)和预谋,因而其有明确的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其实施了具体砍人行为,将被害人潘某某砍成重伤,故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或分别情况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必须澄清三个问题: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都是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在司法实践中,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除了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之外,还有以下两点:
1、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本罪与相关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区分的关键。
2、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即使行为人是在“寻衅”——以某种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器物、击打的部位来看,无明显的伤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迹象;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从行为人的手段上较为明显的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故意。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殴打的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此随意性。
就本案而言,案发的起因是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的前一天因故和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发生争执并被该公司的保安殴打,冯某某为了“出气和报复”,才纠集了魏某某等人,商量如何去报复。也就是说,本案的几名被告人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滋事,而是有“正当借口的”。就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而言,也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等为了报复他人,曾专门在一起就此事在饭店吃饭时进行商量,最终确定由张某、王某、邓某某乘吴某某车持刀去砍保安员,其他人坐在另一辆车上等候。为了实施他们报复砍人的计划,魏某某还特意去购买了4把砍刀,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要去报复砍人、故意伤害,而非随意滋事,寻求精神刺激,尽管他们商定的是去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这个特定的群体,而非具体的某一个人。客观方面,几名被告人确实按他们预先商量的,由邓某某、张某、王某出面,用砍刀砍伤了保安员潘某某等人,并致其重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由此我们从主客观要件上来分析,不难看出本案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
(二)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他人重伤或死亡应如何处理
如果说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随意滋事,满足其逞强争霸的精神刺激,而去“随意殴打他人”,那么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如果致人重伤、死亡,又该如何定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在刑法理论上,这种情况被称为想象竞合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触犯了两个罪名,此时对行为人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首先,这种情况仍为一罪,并非数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罪数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标准说,即确定或区分犯罪数之单复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的个数,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情况,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也就当然只应以一罪论处;其次,将这种情况以数罪论处,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实际上对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既将其评价为寻衅滋事罪,又将其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既然寻衅滋事罪不能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况又不能以数罪并罚,故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一罪来定罪处罚。
(三)两人以上寻衅滋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应如何处理
寻衅滋事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的结论,还引起另一个问题:在两人以上寻衅滋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的场合,如果发生了重伤、死亡的后果,是对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还是只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一人或者数人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其他人仍定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刑法理论上对共同犯罪范围的争论。对此问题,一是要具体考察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是否包含伤害他人、杀死他人的故意内容,二是具体考察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这两方面的内容都具备,就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否则,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就本案而言,因为案件的性质就是故意伤害罪,因此就没必要去逐一分析几名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而只需要去考量几名被告人是否参与和实施了此起故意伤害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魏某某在此案应系主谋,日常这些人在一起时都听魏某某的,冯某某与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发生矛盾后,找魏某某出面为其做主出气,魏不仅购置刀具,而且策划和组织了这次报复伤人,尽管其没有亲自持刀去砍人;冯某某在此案中也应系主谋之一,为报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冯请本案的其他几位同案犯吃饭,并积极主张用刀砍人;张某、邓某某参与了报复食品公司保安的策划,并分工持刀去砍人,也具体实施了砍人的行为。但邓某某自称未砍到人,亦没有证据证实邓某某砍了人。由上,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张某、邓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该没有什么异议。而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曾驾车与魏某某一起去买刀,又将刀放其车上,冯某某为报复食品公司保安员请人吃饭并商量如何实施报复时其始终在场,且用报纸将汽车牌号挡住,又开车将负责用刀砍人的王某等人送到现场,砍完人后又开车帮助这些人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经反映出吴某某明知魏某某等人要用他的车去报复砍人却没有予以阻止或者拒绝,仍然开车帮助他们实施了报复伤人的计划,其行为也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只不过在此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而已。但本案的另外一名被告人吴某并未参与魏某某等人预谋和实施持刀致人重伤的犯罪行为,因此其不构成犯罪。
四、处理结果
经审查,我院以魏某某、冯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邓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依此作出了判决。另外一名被告人吴某,其行为在本起案件中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对其做了撤案处理。





济南市查处违章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济南市查处违章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月九日

         济南市查处违章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终端设备管理,保障国家通信网的运行质量和安全,根据《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终端设备是指,用于接入公用通信网并安装在用户使用地点,由用户使用和管理的传递声音、图像、文字、符号等信息的电话机、传真机、用户交换机等设备。


  第三条 济南市电信局负责对全市通信终端设备的使用实施管理,对违章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电话机、传真机、用户交换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应向电信部门提出申请,由电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装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用通信网上私装通信终端设备。


  第五条 用户使用的各类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进网的技术规范、标准及省通信主管部门的指定型号。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必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入网许可证和省、市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核准证。


  第六条 用户使用通信终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电话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二)在电话机上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附件和复用设备;
  (三)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或寻呼机台使用;
  (四)将个人住宅电话改为经营性或办公用电话;
  (五)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六)用本单位的用户交换机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装设分机电话;
  (七)用本单位内部的寻呼机台对外提供寻呼服务;
  (八)迁移电话机、传真机等通信终端设备(按规定允许用户在房间内移动的除外);
  (九)其他违章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章行为由电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一)、(五)、(六)、(八)项规定的,电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违章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并按邮电部的规定追收有关费用。逾期不改的,电信部门停止其使用电话业务或拆除其电话机、中继线。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二)、(三)、(四)、(七)项及第四条规定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或拆除违章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追收最少一年的月租费差额或补收初装费差额,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经指出拒不改正的,由电信部门停止其使用电话业务或拆除其电话机、中继线。
  电信部门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电信部门实施通信终端设备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电信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电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防碍、干扰电信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于维护通信秩序,揭发、举报违章使用通信终端设备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市电信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电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