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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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53号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海关总署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进口单位


第八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具有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初审能力;
(五)有与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音像制品进口经营许可证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三条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或订单;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件;
(三)节目样片;
(四)中外文曲目、歌词或对白;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八条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九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其中,属于音像制品成品的,批准单当年有效;属于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准单有效期限为1年。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成品进口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号和新闻出版总署进口批准文号;利用信息网络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相关节目页面标明以上信息。
第二十四条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六条进口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向海关办理音像制品的进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个人携带和邮寄音像制品进出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验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的进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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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工作,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0根1据2《3中4华5人6民7共8和9国测绘法》、《湖A北B省C测D绘E管F理G条H例I》J等K法L律M法N规O,P结Q合R本S省T实U际V,W制X定Y本Z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
  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0感1资2料3,4测5制6
  和7更8新9国家基本比例尺地A图B、C影D像E图F和G数H字I化J产K品L,M建N立O、P更Q新R
  基S础T地U理V信W息X系Y统Z。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基础测绘工
  作,同时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0门1组2织3实4施5的6基7础8测9绘工作进行指导和A监B督C。D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0济1和2社3会4发5展6年7度8计9划及财政预算。
  各级发展计划、经济贸易、财政主管部门应从发展基础地理信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改造方向、公益事业发展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保证必要的投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基础测绘管理工作提供便利,配合做好基础测绘需要的有关数据、图件等资料采集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的规划及实施


  第五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编制本行0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基础测绘实行规划统一管理,项目分级实施的管理机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省境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1万、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更新;(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0:1
  (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进行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0展1的2需3要4确5定6更7新8周9期,并保证更新经费的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按不同地区发展需要一般为5至10年。市(州)、县(市)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一般为3至6年。


  第九条 未列入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但急需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用户应当向管理该基础测绘项目的测9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实施,所需基础测绘经费由用户承担。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和实施基础测绘。


  第十条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基础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用户按有关规定提供该成果,不得重复测绘。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展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竞争机制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中择优确定。测绘行政管部门应当与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依法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揽省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承揽市(州)、县(市)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证书。
  施测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实施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对测绘单位的资格、业务范围、质量等进行核查。未办理任务登记手续的,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测绘技术标准,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检查验收,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础测绘项目及其成果质量实施监督,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拒不接受检验的,该批成果按照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基础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避免重复测绘,杜绝国有资产浪费。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并做好成果接收、搜集、整理、存储和提供使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单位必须将全部基础测绘成果
  交付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复制、留存或擅自提供使用。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上年度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及副本。


  第十七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加盖“基础测绘成果验收专用章”后,方可对外提供使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使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机关为管理公共事务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所收费用全额缴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分开管理,专项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基础测绘成果已经更新的,自目录公布之日起,原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境)外组织、个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或超过已登记测绘项目工作量施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府发〔2010〕1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7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条 国家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收,对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或划拨。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外,其他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并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条 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权限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严禁越权和违法审批土地。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必须坚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切实保护耕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契税。
  第六条 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实行统一征地制度。统一征地工作除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外,其余由市、县(特区、区)两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乡(镇、街道)协助。征地服务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严格耕地占用补偿制度,确保耕地占补平衡,不能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其缴纳标准和收取权限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用地要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用地单位因临时使用土地或其他原因造成土地毁坏、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用地单位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复垦费。
  申请临时用地的单位自行复垦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待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对破坏的土地进行了复垦,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农业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后,保证金予以退还;用地单位复垦的土地不符合要求的,保证金冲抵复垦费,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土地复垦。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集体土地承包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解除。
  第十条 在依法实施征地工作中,拒绝、阻挠国家依法征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乡、镇、街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项目用地手续报批程序。
  1.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2.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级或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4.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
  5.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在报批时须提供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定点意见。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报用地资料时,应备齐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一书三方案”;
  (2)《征(占)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3)土地征前公告、补偿安置的听证材料;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名、图例、图签、经办人签字、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印章);
  (5)涉及补充耕地的,出具《新增耕地合格证》复印件及附件;
  (6)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拟征(占)用土地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7)建设用地审查意见。
  7.政府提供材料:
  (1)城市总体规划图、详细规划图或村庄、集镇规划图及其批准文件;
  (2)批次用地的《开发利用方案》(明确各地块用途,各类用途具体面积);
  (3)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4)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社会保障方案》及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社保资金的材料;
  (5)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说明、承诺书》(内容包括: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征地补偿标准合法、合理性,兑现征地补偿费用;多途径安置措施、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以政府正式文件上报>);
  (6)县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双限房)用地面积占申报住宅用地总量的70%以上的规划意见;
  (7)地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乡、镇、街道)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手续报批程序。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时或项目核准(备案)前项目业主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2.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含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备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3.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4.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到竣工的各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并参与竣工验收。
  5.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在报批时须提供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定点意见。
  6.建设单位申报建设项目用地时须报送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申请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或核准(备案)文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4)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5)《建设单位资质证明》;
  (6)《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7)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批复文件或《压覆矿产资源核查表》;
  (8)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拟征(占)用土地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
  (9)环保、林业(占用林地)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10)土地复垦方案批复文件(交通、水利、能源、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项目)。
  7.县级人民政府及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材料:
  (1)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
  (2)《征(占)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3)土地征前公告、补偿安置的听证材料;
  (4)涉及补充耕地的,出具《新增耕地合格证》复印件及附件,涉及25度以上坡耕地的,提供确认意见;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名、图例、图签、经办人签字、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印章);涉及规划局部修改,不征占基本农田的,所在乡(镇、街道)规划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报批用地时,附政府对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准文件;其他乡(镇、街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在报批用地时一并上报;
  (6)建设用地审查意见。
  8.政府提供材料:
  (1)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2)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说明、承诺书》(内容包括: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征地补偿标准合法、合理性,兑现征地补偿费用;多途径安置措施、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以政府正式文件上报>);
  (3)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社会保障方案》及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社保资金的材料;
  (4)地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9.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资料按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8号)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有关补偿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地补偿费用
  1.征地补偿费用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六盘水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通知》(市府发〔2009〕32号)进行补偿(见附表1、附表2),村集体提留部分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2.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3.退耕还林地按耕地进行补偿。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拆迁补偿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城市规划区外,因建设项目而进行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迁房屋的面积按有关规定量算,补偿费用标准按本规定附表2执行。拆迁房屋的内外装饰材料按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单位鉴定,按鉴定结果进行补偿;拆迁房屋内附属物拆移补助标准以相关部门执行的标准为依据据实给予补偿;拆迁圈舍补偿标准是以其高度确定,低于2米的,按同类别征地房屋拆迁标准的80%计算,高于2米的,按同类别征地房屋拆迁标准计算。
  3.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搬迁、周转、临时过渡补助参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农村村民建房拆迁、周转、临时过渡补助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4.零星树木、苗木、坟墓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本规定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附表8执行。
  5.征收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6.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青苗费除外)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没有约定补偿标准的地上附着物,由有关部门鉴定后据实给予补偿。
  (三)地下管道、通信、电力等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用地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临时用地的,由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年补偿费为本规定土地年产值的1倍,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涉及林地的,须由林业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以上土地年产值按照六盘水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见附表1、附表2)执行。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若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如无规定的,视其具体情况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十五条 严禁未批先用土地,违者按非法占地论处,对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严格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使用后补办用地手续,但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属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险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依法全面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中,业务经费如公告费、土地估价费,以及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经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浪费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经批准以出让、转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后,且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原已经依法拟定征地补偿标准并上报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仍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若国家和省出台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本规定将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