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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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5号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13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
  第十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
  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当检查船舶的营运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不得为其办理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求,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7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第二十五条 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活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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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暂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公
民。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旷课、辍学、流浪或者夜出不归;
(二)妨碍公共秩序,破坏公共卫生;
(三)损坏公共设施和公私物品;
(四)吸烟、酗酒、诈骗;
(五)打架斗殴、辱骂他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枪支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赌博、盗窃;
(七)吸毒、卖淫、嫖娼;
(八)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有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九)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非法组织;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溺婴、遗弃、买卖、偷劫婴幼儿;
(二)侮辱、诽谤、歧视;
(三)虐待、体罚、伤害;
(四)刁难或者拒绝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允许或者强迫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退学务工、经商;
(五)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六)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打架斗殴、赌博、盗窃、外出乞讨、吸毒、卖淫、嫖娼;
(七)向未成年人灌输封建迷信思想,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八)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关心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身体健康,为学生和儿童创造必要的生活卫生保健条件。高级中学、幼儿园和有条件的初级中学、小学,都要设卫生室,按规定配备医务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学校要开设卫生健康课,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的群体预防,
并保证学生休息、娱乐、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学校和幼儿园不得将其教学设施和场所挪作他用;不准在危险房舍进行教学和教育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时,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有危险的工作和不适宜的劳动。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乱收和摊派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让未成年学生集资或者向未成年学生借款、索要或者收受礼品和财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推销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让未成年学生参与计划生育、征购粮棉、收提留款等行政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项目,纳入本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活动场所,创造优良的育人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免费开放;对中、小学生凭学生证或者学校证明实行半价优惠或者免费。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通宵电影院;
(二)放映或者上演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含镭射影片)、录像等娱乐节目的场所;
(三)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
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上述场所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口摆摊设点经商;
(二)发出超标准噪音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影响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环境卫生;
(三)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内赌博、哄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胁迫、引诱、雇用未成年人从事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不得雇用儿童做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十四条 公民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义务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有义务向其监护人或者民政、公安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受违法犯罪分子的引诱、胁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无法摆脱或者可能受到伤害时,任何人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性、残疾、无家庭保障和有特殊天赋、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收养、财产继承案件时,应当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继承权、受抚养权、受教育权和探视权、受探视权。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少年法庭,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起诉和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预防和制止第五条各项行为的;
(三)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四)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能够主动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或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工作的;
(五)其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对未成年人发生第五条所列行为而未能预防和制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严加管教。
因未成年人实施第五条所列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
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在其工资或者其他收入中代扣抚养费;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财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个人责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属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评教育,
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挪用、挤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拒不退回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照价赔偿;造成污染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工商、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行为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由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公安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
,公安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对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案件的统计分析

周红兵


在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一是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有时能够辩认,有时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前两种精神病人在理性情感上或意志意识上均存在着严重的精神性疾病障碍,其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必缺乏正常的认识事物能力和判断是非的能力,不能依法独立实施法律民事行为。如痴呆症人、偏执型精神病人、轻度或重度的精神分裂症人等。2004年笔者在审理55件离婚案件中,其中诉讼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患者的有6件,占离婚案件数的11%。其案件类型比往年有上升趋势。笔者通过近几年来对所精神病离婚案件的审理,做以下分析。
一、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的主要表现形式:
1、精神发育迟滞。以前称为精神发育不全,其个体在发育阶段(通常指在18周岁以前),由先天的或后天的,生物学方面和社会的、心理方面的不利因素,使精神发育受到阻碍或停滞,造成智力明显不足及社会适应困难。表现为智力低下。重度患者语言发育水平低,有的几乎不会说话,理解困难、表达也有限,甚至有的生活能力极低,大多数患者生活依赖他人来照顾。
案例一,吴某自幼因疾病导致精神发育不全,成年后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吴某的母亲与语言听力有障碍的孙某的家人达成婚姻契约,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孙某发现吴某生活不能自理,给原本生活不便的自己带来更大的麻烦,于是向法院以吴某的母亲有欺骗行为提起离婚诉讼。
2、 酒依赖和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该类病人表现为对酒有依赖性,对酒的耐受能力明显增加,有长期饮酒史,经常在清晨饮酒或随身带酒频繁饮用。停饮或减少饮酒时即引起精神和躯体不适反应。
案例二、柯某自青年起常年饮酒,导致精神障碍,结婚多年的配偶喻某因不堪柯某的打闹,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柯某表现为有一定的辩别是非的能力,但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脑血管病是指由于脑血管畸形、高血压或动脉硬化等原因引起的脑器官性疾病。急性脑血管病时可产生急性精神障碍。而脑动脉硬化以及缓慢多次发生的脑梗塞则属于慢性脑血管病,可导致人格障碍、智能障碍、偶尔可发生意识障碍。该类病多发于50周岁以上。脑动脉硬化性精神障碍表现为头昏、记忆力减退;血管性痴呆表现为痴呆。
案例三、70高龄的程某与50多岁的王某在三年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程某因脑梗塞而导致痴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程某的子女以被告王某未尽到照顾责任,而以诉讼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
4、精神分裂症。该病是精神病患者中患病最高的一种。临床表现复杂多样,可以分为带有特征性的症状和其他常见症状,前者主要特征是“精神分裂”,即精神活动脱离现实,与周围环境不协调,以及思维、情感、意志活动之间不配合;后者有时也表现为“精神分裂”的一 定特征,有幻觉、感知综合障碍、妄想和紧张综合症。多数患者虽经治疗病情缓解,但有复发倾向。
案例四,原告吴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好转,与自由恋爱的被告查某结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怀疑被告有外遇使双方产生矛盾。在被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主动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思维表现和她的身份和文化程度不相符,脱离现实生活,对法律的公正性理解以自己的判断为标准。
5、情感性精神障碍。该类案件当事人临床表现为单相的躁狂或忧郁发作,平时精神处于高度的亢奋状态,在缓解期中精神活动正常,预后一般良好。此类病首次发病多在青状年时期。
案例五,原告李某婚前患有该类精神病,后经治疗有所好转。与被告刘某结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1年李某起诉离婚,随着案件的进一步审理,李某承受不了压力,病情复发,该病人发病时先表现为抑郁,后表现为躁狂,容易与人发生冲突,破坏财物。
二、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的特征
1、就患者个体而言,外观表现为具有一定的诉讼行为能力,独立意思较强,在病情的缓解期表现为正常。如案例五中李某和案例四李某。随着审理的深入,该类病人不合常理性表现出来,甚至病发。
2、就患病史而言,婚前有患病史,在结婚前有隐瞒行为,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生活病情才表现出来,且容易复发,对婚姻的稳定性有很大的影响。如案例一中的吴某。
3、就监护人而言,诉讼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为患者的直系亲属,对方的不管不理甚至打骂,使该类病人的监护人再度承担起监护责任。
4、从双方当事人人数来看,诉讼当事人多表现为一方为精神病患者,少数双方均为该病患者。
5、从婚姻的稳定性来看,该类婚姻的自主性较一般婚姻差,多为父母的操纵,婚姻的稳定性差。
三、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存在的问题
1、法官对精神病患者诉讼主体资格应否主动审查。案件当事人诉讼目的不同,其诉讼心理状态也不同,有的该患者的亲属因经济问题、社会影响问题,不愿公开承认其病情,甚至拒绝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而对方当事人也会因诉讼成本和诉讼期限的延长问题不会主动提出申请;有的法官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证明主体资格,法官不应主动介入。
2、鉴定机构问题。在司法上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费用相对有病的当事人来说是昂贵的,因为该类病人要靠长期的药物来维持缓解的症状,数额不菲的医疗费让当事人的生活艰难,无法承担该病费用,而当地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精神病院,在医学上有鉴定的资格,费用也相对较低,大部分当事人更愿意选择该类医院,但涉及到鉴定结论是否有效问题。
3、精神病患者是否准予离婚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或其近亲属,往往在离婚时向另一方提出过高的要求和条件,如对方不答复所提要求和条件,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或者要求让对方对精神病人给予完全性的治疗,即要求待治愈后再离婚不迟的现象;或者要求离婚不离家,仍想由对方继续进行关照、护理精神病人的各项生活。
4、对双方(其中至少一方由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达成离婚协议的,是否应当制作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条的理解为该类离婚案件,可以一调解的形式结案,也可以发给调解书,只有在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情形下制作判决书。而根据全国法院系统业大婚姻法教程的内容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不应当以调解书的形式结案。
5、对精神病患者的婚姻是离婚还是婚姻无效的问题。精神病患者婚前一般有病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精神病患病期属于法令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
四、如何解决上述中存在的问题
1、诉讼能力问题,该类病患者治愈力较低,多数多次复发,既使没有复发,也是病情的缓解期,不能凭法官的一般判断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审查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由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就需要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应为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方患有精神病的离婚案件中,由于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受精神缺陷的制约,本身既不能依法参加诉讼行使权利,也不能正确表述自己的意志,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作为代理人代为诉讼,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对于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是否确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只凭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一般的表面观察就可确定,而必须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诉讼行为能力作出确定。 离婚诉讼纠纷案件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其法定代理人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对精神病人有效。其所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民事行为,即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诉讼中法官应主动审查其诉讼行为能力,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可由承担精神病人监护的监护关系顺序代为诉讼,或者由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
2、 在诉讼中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的确定,应当依据民法原理规定的采取个案审查确认制度。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因此,应首先考虑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或认定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的程度如何。
(1)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科学性的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根据,来认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确认时成为证明材料使用。但应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认证为审查条件。
(3)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须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群众公认的事实,应该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同时,也包括周围群众即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对精神病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对这类事实要求是:能够起到证明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后天形成的精神疾病和现在仍然继续持有的精神状态,并且是人们均普遍认为和说法一致的事实。
(4)关于在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该精神病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解决当事人对此项诉讼争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需按民事诉讼法程序作出认定的,可比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3、如感情确应破裂,应准予离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于该类精神病人感情破裂没有明确的标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可准予离婚。具体应掌握两点:一是婚前隐瞒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该情况无须多次治疗,也无须时间上的考虑。二是,婚前虽知有病,或是病为婚后所得,应属于多次治疗无效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多次一般应掌握在三次以上。
4、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应以判决的形式结案。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愿,法定代理人是无权表示这种意见的,必须由当事人本人表明。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因精神性障碍,对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理性方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质性法律问题因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用正常的语言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立法上,从确定精神病人具备最主要原因和精神病人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方面,已在法律规范体现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时即归于无效,该类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的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即使法定代理人与婚姻当事人的一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也不应当用调解的形式结案,但可在判决书中将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定。
5、该类离婚案件案由是离婚还是无效婚姻,应区别对待。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同时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医学上规定,精神病患者在患病期间不得结婚。因此,对一方或双方为精神病患者的的案由是离婚还是无效婚姻,应以双方在结婚登记时该患者是否在发病期为衡量标准,因为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其所进行的婚姻登记的行为也应为无效,法院应当宣告其婚姻无效。相反,在进行结婚登记时该病人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其婚姻属于有效婚姻,应定以离婚案由。
6、对精神病患者在财产分割上,子女抚养费负担及经济帮助上均应给予照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以上法律规定,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是提供一定财产,为我们提供了相关的法律原则。在此要明确的几项问题是:首先,在离婚诉讼中,要区分精神病人属于哪种情形的不同情况。根据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划分原则,和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给付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其次,确定一次性的给付标准。针对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决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的住处等问题。由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特殊性,对于所解决精神病人的生活费用中,应当包括一定的治疗费用,由另一方一并给付。再次,对于另一方给予精神病人的经济帮助,是一种物权性质,而非扶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对保护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照顾精神病人的生活,管理精神病人的财产等方面应由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实施。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依法应履行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但在离婚后,互相抚养的义务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因此,离婚时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再以坚持不同意离婚或其他理由为要挟条件,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过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
7、对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的审理无须经过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因此只有当事人要求对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确认的,才适用特别程序,无须每个婚姻案件都必须适用特别程序。


2004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