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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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关于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2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3号)精神,现就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按照建机制、控费用、调结构、强监管的原则,积极稳妥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要通过取消药品加成、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收付费方式和落实政府办医责任等综合措施和联动政策,破除“以药补医”机制,降低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为2015年实现县级公立医院阶段性改革目标打好基础。
  二、取消试点医院药品加成政策
  (一)按照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要求,取消试点公立医院的药品加成政策,试点公立医院要将药品销售价格向社会进行公示。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后减少的合理收入,通过增加政府投入、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等途径予以补偿。试点公立医院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运行效率,降低医疗成本。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后,要确保试点公立医院的药品价格降低15%左右,鼓励各地探索有效办法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
  (二)在推进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过程中,要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质,切实加大财政投入,落实政府对公立医院基本建设、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人才培养、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政策性亏损补贴、公共卫生服务、以及紧急救治、支边、支农等公共服务的投入责任。
  三、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
  (一)各地要按照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快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步伐,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并与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增加政府投入同步推进;调整后的医疗技术服务收费要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确保改革后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有所减轻。
  (二)各地要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地区医药费用总量控制水平,具体可参照本地区改革前三年实际医药总费用、医保基金和城乡居民个人医疗费支出等情况综合测算,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三)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要结合财政补偿和医保支付水平的具体情况,补偿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后减少的合理收入;在此基础上,逐步理顺医疗服务项目比价关系。要切实提高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诊疗、手术、护理以及中医特色服务等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对确实偏低的床位费可作适当调整;同时降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和检验类价格。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要切实做好医疗服务成本分摊测算工作。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不得区分设备产地和型号;政府出资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按不含设备折旧的合理成本制定价格。制定和调整检验类项目价格不得区分试剂或方法。
  (四)在改革试点期间,各地可授权县(市、区)级政府在规定的原则范围内研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做好不同地区之间、不同级别医院之间价格水平的衔接工作,以促进患者合理分流。
  四、积极推进医疗服务定价方式改革
  (一)改革医疗服务以项目为主的定价方式,积极开展按病种、按服务单元等收费试点工作,逐步建立起多种收费方式相互补充衔接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医疗服务价格调整要与医保支付政策衔接。各地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674号)精神,进一步总结经验,扩大县级公立医院按病种收费试点的范围和病种。
  (二)要研究制定适应基本医疗需求的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路径,加强按病种收费质量控制工作,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各地可探索在合理确定次均门诊、住院费用、年诊疗人次数量等指标的前提下,由医疗机构自主调整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比价关系。推进医疗服务定价方式改革,要加强与相关改革政策措施的衔接,切实保障医疗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五、加强医药价格监管
  (一)各地要切实采取措施,降低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价格。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2]693号)的规定,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对流通环节加价过大的,各地可通过限制实际加价水平、公开出厂价格信息等方式,引导市场价格的合理形成。
  (二)各地要结合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按病种收费工作,严格控制单独收费医用耗材品种目录,严禁自立名目向患者收取医用耗材费用。价格主管部门要从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入手,采取监测出厂(口岸)价格、控制流通差率、开展价格专项调查和价格公示等方式,加强单独收费的医用耗材特别是植(介)入类医用耗材价格监管。各地要积极推进以省为单位的高值医用耗材特别是植(介)入类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
  (三)各地要严格执行取消药品加成的相关政策措施,严厉打击医药购销中各种回扣和非法折扣行为。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
  六、强化医药费用控制
  (一)各地要加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管理,抑制不合理使用药械以及过度检查和诊疗行为。要通过合理确定费用控制、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等指标,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奖惩制度,强化医药费用控制。严禁通过不合理调整用药结构、分解处方、增加自费药品使用等方式加重患者实际费用负担。
  (二)各地要将门(急)诊次均费用、住院床日费用、出院者平均医疗费用、药占比、总费用增长率等纳入县级公立医院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绩效考核目标。对未达到考核目标要求的,各地要认真分析原因,研究制定具体的处理办法,限期整改。
  鉴于推进医药价格改革是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关注各项改革进展情况,及时开展政策评估,不断完善改革措施,确保改革取得实效,群众得到实惠。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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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国际SOS儿童村组织无偿赠送物资免税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国际SOS儿童村组织无偿赠送物资免税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据民政部来函反映,总部设在奥地利的国际SOS儿童村组织自1984年开始与我国政府合作,并对我国已建成的7所中国SOS儿童村(天津、烟台、齐齐哈尔、南昌、开封、成都、莆田)提供资金援助和按该组织管理方式抚养孤儿。几年来,该组织向我国提供的物品和资金共约
3000万美元,全部用来抚养和帮助我国孤儿。为了更好地与该组织合作,促进我国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民政部已商外交部同意,特申请将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纳入我署署税〔1999〕565号文件公布的国际组织名录范围。
考虑到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对我赠送的物资均属无偿赠送,且外交部已同意对其按国际组织对待的实际情况,同意对国际儿童村组织向我国无偿赠送物资按署税〔1999〕565号文件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2000年1月13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2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拓宽融资渠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在不转移农村土地占有、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林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农户,或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经营权的承包人,以及通过依法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规模经营业主。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护抵押物涉及的承包方农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抵押人是承包方农户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第六条 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登记并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三)项目投资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

(四)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第七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四)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八条 农户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五)抵押物的资料和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证。

第九条 规模经营业主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及经济效益分析;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五)抵押物的资料和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证。

第十条 用以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物的价值不得低于县区政府公布的同期、同地区、同类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准指导价格。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其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县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抵押权登记,其下设流转登记服务窗口,具体承办各自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抵押登记事项,公布各自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基准指导价等信息。

县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农村实际需要,依托乡镇为民服务全程代理平台具体承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抵押登记事务,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进行抵押权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贷款和抵押合同文本;

(四)抵押人是承包方农户的,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和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证;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和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证;

(五)拟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在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的“变更登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向抵押权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持还款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等有效证明,到原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参加农业保险的,县区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政策扶持,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金融机构为该项保险的受益人。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承保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依法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或发生实现抵押权的约定事项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处分抵押物:

(一)流转。抵押权人可以委托原抵押登记部门发布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通过出租、转让、入股等流转方式将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让渡,所获租金等优先受偿;

(二)变更。抵押权人可以凭抵押人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书,委托原抵押登记部门发布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通过流转市场依法变更,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变更土地经营人,由新的土地经营人履行还贷义务;

(三)变现。发生抵押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依约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理赔。通过投保农村产权融资贷款保证保险,明确抵押权人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所获价款优先受偿;

(五)其他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获得清偿。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原承包方农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除森林林木等所有权外,只拥有流转期间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或林地、森林林木经营权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流转期满后,除按约定处分森林林木等所有权外,无条件返还承包方农户。

第二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物产生纠纷,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承包方农户或规模经营业主原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征用等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抵押融资对作为抵押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价值评估,依照《铜陵市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