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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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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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外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旅游外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旅游外汇管理,鼓励企业创汇,防止外汇流失,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宾馆、饭店、车船公司、餐馆、旅游商品商店、娱乐游览场所等企业。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凡第一条所指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旅游企业),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查,符合下列条件者,发给“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旅游、公安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2.有严格的外汇券财务管理制度;
3.营业收入中外汇券收入须达到规定的比例或金额以上,具体比例和金额由各地外汇管理局商旅游局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4.设置外汇券专柜、楼层或场所。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涉外旅游业务,必须向国外旅行社收取外汇和向旅游者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旅行社接待来华旅游团组,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不得拖欠款;不得将旅游外汇截留存放境外。对不坚持先收费后接待原则,导致旅游者已出境30天还未付费的长期拖
欠款或将外汇截留存放境外的,一经查出,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限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将拖欠款或境外存款收回,并视情节分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对拒不执行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会同同级旅游局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旅行社向国内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支付旅游者旅游费用时,必须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转帐结算;向国内非收券单位支付费用应使用人民币。
第五条 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所需外汇券周转金,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其营业收支情况定期从其当年应结汇收入中核拨。如旅行社营业收支变动较大,外汇管理部门将会同旅游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中央和地方一、二类旅行社外汇收入的结汇不得低于实现的外汇毛利额与外汇券周转金之差,并在季末15日内将“旅行社经营毛利及结汇季报表”和有银行签章证明当季已结汇数额的证明单复印件,分别报送给同级外汇管理局和旅游局各1份备查。年终,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局根
据旅行社报送的年终决算报表的外汇毛利额检查其结汇情况,并将检查结果通知同级外汇管理局。如结汇未达到规定金额的,外汇管理局将从其营运外汇券帐户中扣减并结汇。
第六条 宾馆、饭店、餐馆、旅游商品商店等涉外旅游企业,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在银行建立两个外汇券存款帐户,即“外汇券收入户”和“外汇券支出户”。企业将每日营业收入的外汇券在留足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库存外汇券限额后,存入“外汇券收入户”,不得支出;当地
外汇管理局按季根据“外汇券收入户”收汇实绩的一定比例(宾馆、饭店按企业外汇收入总额的20%核定,餐馆为30%,旅游商品商店为40%,友谊商店50%)核拨其专用资金,进入企业“外汇券支出户”,可用于企业在经营中购买餐饮料、烟、酒或其他商品。“外汇券收入户”
的剩余外汇按月或季结汇并办理留成。
企业代收代付的费用如寄售商品款、国际电话费等,可凭有关批件和协议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从“外汇券收入户”中全额核拨到“外汇券支出户”。
各地外汇管理分局须每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核拨外汇券专用资金情况季报表”。
第七条 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饭店的还贷,按照《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外汇收入归还国内外汇贷款,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核后,可比照国发〔1986〕10
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旅游企业“外汇券支出户”内的资金,可用于向允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进货,并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不得直接使用外汇券现钞,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兑成外汇并汇往经济特区、海南省或境外。
第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宾馆、饭店(包括餐馆)食宿必须以外汇券交纳费用,如个别旅游者以人民币交纳费用,应向其收取人民币押金。押金的比例由当地外汇管理局会同旅游局制定并分别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备案。所收押金单独设帐,并向旅游者出具收
取押金的收据。如15日内旅游者补交原外汇券费用,可退还其押金,过期则将其押金转作饭店人民币营业收入。
第十条 严禁旅游企业和导游、陪同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套取外汇。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一经发现有套汇行为,由外汇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给以处罚。
第十一条 民航、铁道、交通、邮电等部门对收入来华旅游者的交通、邮电费用,仍按现行规定逐笔办理结汇后按系统集中办理留成。
第十二条 根据国发〔1985〕70号文件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及非旅游企业单位,不得以为自费来华外宾订房、订餐、订机票等名义经营旅游业务,此类业务一律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提供旅游服务,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其核定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其定期送缴银行办理结汇,按结汇数的30%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计算外汇留成,按国家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外汇管理局对持有“许可证”的收券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者,给予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包括各经济特区及广东、福建、海南省。
经营涉外旅游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适用本办法的第二条和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月6日

印发茂名市职工教育经费统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茂名市职工教育经费统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08〕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职工教育经费统筹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系。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茂名市职工教育经费统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职工教育经费的统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粤发〔2006〕2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每年应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5%足额计提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的0.5%由市或县(市、区)政府统筹使用,其余的由企业用于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的企业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可统筹的前提下,县级以上政府可以依法全额统筹,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

县级以上政府统筹的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促进职业技术教育和职业培训均衡发展。

第四条 县(市、区)所属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由县(市、区)政府负责征收,除此外由茂名市政府负责征收。在全省未统一使用职工教育统筹经费征收软件前,本市职工教育经费市政府统筹部分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征收,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提供协助。日后上级有规定须调整征收部门的,按上级规定执行。征收方法:缴费企业每年缴费一次。缴费企业于每年办理企业劳动保障年审时,按上年度工资薪金总额申报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缴费基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第三条规定的比例向企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告知企业到代收银行缴费。企业缴费后,由代收银行开具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市地方税务局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督促企业落实拨缴职工教育统筹经费。

各县(市、区)的征收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参照市直的征收办法自行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统筹的职工教育经费属于政府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茂府〔2004〕117号)的规定,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编制预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确保重点、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市政府统筹的职工教育经费重点用于:

(一)技工和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

(二)高技能人才培养、评选、表彰、师资培训和教材开发。

(三)综合性职业培训机构建设。

(四)国家紧缺人才培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示范专业的建设。

(五)给予参加我市紧缺职业(工种)高级技能人才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且被企业聘用人员的补贴。

市政府确定的高技能人才实训中心、技工和职业技术学校等重点建设项目,应优先安排经费。

第七条 每年第四季度,市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向市财政局报送统筹经费支出预算初稿。市财政局编制预算草案时须与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衔接,然后上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府统筹的职工教育经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检查工作,并使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定,按省、市文件要求,认真做好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并直接解缴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科学编制收支预算,合理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地税部门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督促企业落实拨缴职工教育统筹经费。劳动保障和教育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好统筹经费,提高技工和职业学校整体办学规模和效益。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统筹经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从实际征收的统筹职工教育经费总额中提取4%作征收经费。

第十条 对违反省、市规定挤占、挪用市政府统筹的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责任人及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以往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