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 凡在我省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均应遵守本细则。军事机关所属由地方工程队承建的非军事项目工程,使用爆炸物品的,也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凡是生产、保管、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都必须经过必要的技术训练和考核或接受过安全教育,并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六条 本省爆破器材生产的归口主管机关是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防科工办)。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
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新建、改建、扩建的理由、企业概况、主要设备、生产规模、工艺、原料、燃烧动力消耗、产品品种、性能、投资及经济效益估算、厂址选择和环境保护等可行性方案论证资料,由省
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函件和设计图纸(包括整个厂房、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工厂四周地形图),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竣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属新建企业应按照兵器工业部有关规定,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表,并附规定的图纸资料,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发给企业凭
照。属改建、扩建企业要重新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并附规定的图纸资料,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发给新的企业凭照。工厂企业凭照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
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十条 不增加产品品种、不改变生产规模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提请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审查同意后,即可进行设计、施工。竣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企业及科研单位在研制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种前,应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新品种由省国防科工办组织技术鉴定,鉴定合格,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方准正式生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未按照本章规定办理手续,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
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仓库的选点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与当地县、市公安局商定。建造仓库前,使用单位应向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并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设计部门设计的方案(包括仓库平面图和仓库四周地形图),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爆破器材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并由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仓库保管人员作业证》后,方可任职。
第十五条 储存爆破器材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进出帐目及库存量登记表每月定期上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
(二)存放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必须专库存放、专人管理;临时存放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可设立具备安全条件的临时性仓库,由专人管理。
(三)临时存放炸药四十八公斤、雷管一百二十发以下,存放期不超过七天的,在保证落实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报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可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由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特殊情况下(如用于大型爆破,时间在十五天以内),需在库外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应事先征得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当地县、市公安局批准,指派专门人员看管,方准临时存放。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七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和管理的物资,由省物资厅委托省化工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建公司),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自由买卖和转手倒卖爆破器材。严禁生产单位自销爆破器材或用爆破器材换取其他物资。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按下列物资分配渠道申报:
(一)驻我省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化建公司;
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计划;
各地、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的化建公司申报计划;
各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县(市)的物资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二)每季度一次性申报炸药二吨、雷管五千发、导火索五千米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县、市的物资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三)各主管厅(局)和各地的化建公司、物资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申报计划汇总报省化建公司。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购销合同,须经省化建公司签证盖章后,方为有效。合同副本应由供需双方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查,供需双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供货、提货。
第二十一条 需要在外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申报计划,经国家物资总局同意,并在供需合同上签证盖章,凭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后,方准调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物资总局调拨给驻我省中央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总局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化建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此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爆破器材分配计划确定之后,使用单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数量时,仍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隶属关系提出增减计划。需要增加的,经省化建公司审核同意后,签订购销合同,并由省化建公司签证盖章后,由申请单位凭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
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试产、试用新产品的销售,应由产需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报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化建公司批准。需方凭合同副本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销单位出售爆破器材时,应同时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对于需要跨县运输的,还需核对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生产爆破器材的企业在按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合同发货时,跨县的必须核对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发货。
上述由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经销、发货单位必须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六条 在县或市区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局。需跨县、市运输的(包括本系统调拨),应向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供货或发货地县、市公安局不得代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装卸爆炸物品的车站、码头,由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通过集镇村寨,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车辆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车队运输爆破器材时,前后车之间至少应保持七十米的距离。装运爆炸物品的车辆应悬挂有醒目危险信号标志。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条 爆破作业应由爆破员和爆破安全监炮员担任。爆破员和爆破安全监炮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证件后,方可作业。作业时,作业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的地区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十五天将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请报告及爆破作业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
露天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一百吨以上,洞穴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三吨以上的爆破作业,应报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使用完毕,爆破安全监炮员、爆破员必须在写有现场爆破器材使用量的工作单上签字,剩余的爆破器材应于当天退回领取处,并办理清
退手续,不准任意存放在其他场所。
第三十三条 对频繁使用爆破器材的部门,可由使用单位根据既方便生产,又保证安全的原则,制定出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制度,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工期结束后的十日内,应将剩余的全部爆破器材登记造册上缴其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第七章 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剂 民用信号弹
第三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报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作坊凭批准文件和厂房、工艺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
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应由村以上单位集体组织生产。严禁将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分散给个人作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投入市场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包括从省外调进的),必须经省公安厅指定的检测机关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合格者方可投入市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售。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合作社的日用杂品公司和二轻、乡镇企业、外贸系统的烟花爆竹专业公司统一经营。烟花爆竹的销售,原则上以省内调剂为主,个别品种、数量不足需从省外调进的,经调进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核并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汇总报省公
安厅批准,由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调入。
第三十九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发令纸和直径在十厘米以上礼花弹的企业,应按隶属关系由省工艺美术公司或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国防科工办负责审查定点,报请省公安厅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
,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四十条 经销黑火药的供应点,由县、市供销社的生产资料公司和公安局协商定点。
第四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发令纸、民用信号弹,需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在五天之内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的公安机关。
在县或市区内短途运输的,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县、市公安局。
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凭外贸部门签发的出口货物许可证,向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后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处罚。对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非法制造、储存、销售、贩运、滥用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爆炸物品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五百元以下罚款、拘留处罚,需要加重处罚的,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由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行政处分。对屡次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单位,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处罚,除吊销营业执照外,均由各地公安局或公安分局执行;需报经省公安厅批准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没有按《条例》或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6日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监察厅 江西省审计厅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赣财非税[2007]4号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强化财政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及时转发给所属事业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
附件:《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
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强化财政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根据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事业单位是特指除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所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经济实体等归并到上述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
省直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事业单位占有或控制,并实际享有使用权或收益权,但不具有产权的国有资产,在本办法中视同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事业单位经营、处置国有资产等取得的收益。
(一)经营性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利用具有产权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开办经营实体、担保等取得的收益等。
(二)处置(赔偿)性收入:事业单位对具有产权的国有资产进行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取得的收入(或补偿性收入),国有资产损失赔偿收入等。
(三)特许使用权转让收入:事业单位特许经营项目有偿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等。
第六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经营实体或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的,应采取有偿使用方式,收取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
第七条 省直事业单位采用出租、出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投资(合作)、担保等方式开展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必须依法签订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
省直事业单位应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复印件抄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必须全额、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收缴分离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在银行设立财政专户,用于管理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省直事业单位不得在银行设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过渡户,已经设立的一律取消。
第十条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以下规定程序收缴。
(一)执收单位到省财政厅(国库处)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转账缴款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现金缴款单》。
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执收单位所使用的上述《缴款单》,由省直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
(二)执收单位依照合同按时向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全额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转账缴款单》或《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现金缴款单》。
“执收单位名称及代码”,与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名称及代码相同。
“收款人银行账号”,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填列执收单位直接主管部门财政汇缴专户账号,其他单位填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
“收费项目及编码”:见下表。
收费项目 收费内容 收费项目编码
出租收入 出租收入、承包费收入、管理费收入、出借收入、投资(合作经营)收益、担保收益等 30118
出售收入 出售收入、国有资产损失赔偿收入、国有资产报废残值收入、国有资产置换补偿性收入等 30122
出让收入 出让收入 30132
转让收入 转让收入 30142
其他收入 其他收入 30152
(三)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到银行代收网点(同预算外资金代收网点)缴款。
使用现金方式缴款的,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现金缴款单》,将现金缴入银行代收点,代收银行网点据实在专用现金缴款凭证的第四联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退回缴款人作已缴款凭证。
使用转账方式缴款的,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转账缴款单》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划缴款项,其开户银行据实在专用转账缴款凭证的第四联和第五联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退回缴款人作已缴款凭证。
(四)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交验的银行退回已缴款凭证,向缴款人出具相关票据。
(五)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应将执收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逐级汇缴到省直主管部门财政汇缴专户,省直主管部门将汇总后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每月10日、20日、30日(遇节假日顺延)缴入省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根据经银行盖章的缴款凭证,登记辅助账。
省财政厅根据各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的情况,按执收单位分别登记明细账。执收单位可登录《江西省财政厅综合信息网》(www.jxf.gov.cn)查询和打印本单位有关收入的数据。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归执收单位使用。执收单位使用时比照预算外资金拨款程序,向省财政厅提交用款申请,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审核拨付。
处置(赔偿)性收入和特许使用权转让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执收单位应缴纳的税费和清理成本、招标、拍卖手续费用等,应在三十日内向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财政厅从省财政专户中核拨退回。结余部分在省财政专户存储,使用时缴入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各市县执收单位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拨款,由省直主管部门按上述程序和方式统一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将测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省财政核拨数,编入本单位的部门预算。
执收单位已经收取但尚未使用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滚存结余,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收缴方式,于2007年10月1日前,由执收单位一次性直接、足额解缴省财政专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在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盘活并有效利用土地、房屋建筑(经营性门面、办公用房、业务用房、住房、场地、车库、车位、广告位等)、交通运输工具、通用及专用设备设施、科研成果、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投资等现有的国有资产,发挥经济效益,增加收入。
省直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解缴的监督管理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临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应收取的有偿使用收入解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转移、私分和规避。
省直事业单位不得违反银行代收制的规定直接收取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以应收取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债务;不得使用未纳入财政专户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下属单位集中收入;不得在所属事业单位或经营实体开支费用、发放补贴和福利等;不得以发放奖金、福利、承担费用等形式替代租金(含承包费)、投资收益等。
有违反上述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2号令)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纪的,转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稽查制度,加强对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