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9:20:11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管理的通知

工信部装[2010]529号


有关单位:

2009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明确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检测与申报、标识备案、标示、公布、监督处罚等各项规定。2010年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开设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栏目,建立了我国汽车产品燃料消耗量公示制度。“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的发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广大消费者的充分肯定。汽车产品燃料消耗量公示制度是实施汽车燃料消耗量评价体系和政策体系的基础,是我国汽车产品节能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引导节能汽车产品消费,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做好“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管理,完善汽车燃料消耗量公示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于汽车产品上市销售前将不同车型及不同油耗同一车型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的文本文件和电子文件(光盘形式),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通过“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定期公告汽车燃料消耗量指标。

二、汽车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其汽车产品在销售时都粘贴有《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并已列入“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

三、报送备案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只有燃料消耗量数据不同、其他数据都相同的,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在报送《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材料的同时,需附带企业正式文件说明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已备案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数据信息如发生变化,按新增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处理,企业需及时报送备案。其中,只有燃料消耗量数据发生变化而其他数据没有变化的,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在报送《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材料的同时,需附带企业正式文件说明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及时将市场上已经停止销售的车型信息,以企业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通过“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发布。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对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报送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将及时通知企业。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每月受理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材料的截止日期为每月10日。对在截止日以后提交的备案材料将在下月受理。

八、每月中旬,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通知相关企业对报送备案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信息进行核对。收到核对通知的企业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反馈信息,超过时间没有反馈的则视为无异议。

九、“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原则上每月下旬发布。

十、《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及《<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填写说明》已经更新,请通过http://zbs.miit.gov.cn下载。备案信息要严格按要求填写。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请各有关企业按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 9 号


  《景德镇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舒晓琴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景德镇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诊疗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江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国家医疗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家医疗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纳入国家事业编制管理,并受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国家医疗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单独或联合开办,面向社会服务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道德规范,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五条 对各类医疗机构中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方可上岗从事诊疗活动或执业行医。 
  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具有本市地区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城市(含县城)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2、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技士等以上技术资格; 
  3、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二)乡(镇)、村的卫生技术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资格;           
  2、卫生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后从事乡村卫生工作两年以上;
  3、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年以上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者。
     第三章  设置审批和登记校验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景德镇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具备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的条件。诊所、门诊部的注册资金分别不得少于1.5万元和1万元(不包括房屋在内)。
  
  第九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申请设置个体诊所,必须经原单位同意后,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国家医疗机构离、退休医务人员,受聘于外单位, 须经原单位同意。拒绝原单位返聘的,不得独立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乐平市、浮梁县和昌江区(城市规划区范围除外)行政辖区内的各类医疗机构分别由乐平市、浮梁县和昌江区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登记。  
  (二)珠山区和昌江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所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社会医疗机构中个体诊所的设置申请,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限设:         
  (一)50张病床以上的综合性医院、中医院、专 科医院,根据自身的业务开展能力可以设置分支医疗机构;
  (二)49张病床以下的医疗机构和不设病床的医疗机构,不准设分支医疗机构(防治任务结合单位不在此限);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开放和设置分支医疗机构;
  (四)诊所不得设置病床;
  (五)外地医务人员(指未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不得独立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经执业资格考试考核合格,可受聘于一个医疗机构,但不得担任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除应提交《办法》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资料。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 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人员,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五条 城区社会办医实行定点行医,不得跨地区行医。鼓励单位、个人和离退休人员到缺医少药的农村和边远山区兴办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服务项目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开设特色专科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乐平市、浮梁县范围内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不得从事性病诊治和施行医学整形手术、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范格式的医疗文书,妥善保管病历、处方及医学诊断证明书。严格执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国家医疗机构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监制章”的专用票据。
  社会医疗机构收费使用的票据,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与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技人员必须经批准该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而擅自开业或未经原单位同意,受聘于外单位的,原单位可停发其开业或聘用期间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并停止其享受公费医疗。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从规定的进货渠道进药,确保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
  医疗机构必须凭本机构医生处方、医嘱配置药物,不得使用与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不得从事药品经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时登记、报告疫情。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广告,须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报、办理手续,禁止张贴、刊播宣传医疗效果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院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家,定期对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加入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各级卫生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直到依法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海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海关




原国家内贸局、国家冶金局、国家机械局、国家煤炭局、国家石化局、国家建材局、
国家轻工局、国家纺织局、国家有色金属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海关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和国家经贸委机关内设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81号),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国家建筑
材料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9个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以下简称委管国家局)已经撤销。为适应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要求,对上述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作相应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1月20日起,撤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9个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二、自2001年1月20日起,原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9个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废止。
三、2001年1月20日前核发的盖有原9个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在证件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逾期自动失效。
四、接到本通知后,请原9个委管国家局派人将废止的“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和剩余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于2001年1月23日前送外经贸部机电司。
特此通知。

附件:废止的“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印模(共9枚)
国家国内贸易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冶金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机械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煤炭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轻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纺织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20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