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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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结核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常见的机会性感染和主要死亡原因,结核病病人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也明显高于普通人群。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已成为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挑战,同时严重影响着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开展。为进一步加强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有效应对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问题,我部制定了《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
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以下简称TB/HIV双重感染)是我国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为进一步加强全国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全国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机制,以TB/HIV双重感染病人为重点,加大发现、治疗和管理力度,控制结核病和艾滋病的进一步传播,保护公众健康。
  二、防治策略
  (一)加强医防合作,建立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机构的合作机制,充分依托TB/HIV双重感染定点治疗机构,共同开展TB/HIV双重感染工作。
  (二)为新发现和随访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结核病问卷筛查和检查服务。
  (三)为艾滋病高、中流行县(区)新登记的结核病病人提供HIV抗体检测服务。
  (四)为TB/HIV双重感染病人及时提供相应的治疗和随访管理服务。
  三、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组织领导。
  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TB/HIV双重感染防治领导小组和技术工作组,结核病防治机构会同艾滋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联络工作。
  领导小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相关领导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制订年度工作计划,落实防治工作经费,开展监督、评估等工作。
  技术工作组由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艾滋病防治机构和TB/HIV双重感染定点治疗机构等相关专家组成,负责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技术指导,组织专业培训,实施疫情监测和数据的统计分析,制订疑难病例诊断、治疗方案,开展不良反应处理等工作。
  (二)职责分工。
  1.艾滋病防治机构职责。
  (1)为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常规提供结核病可疑症状问卷筛查,并将问卷筛查阳性者转介到属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检查。
  (2)为新报告的和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每年至少安排1次结核病检查。
  (3)对结核病防治机构送检的结核病人血液标本进行HIV抗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结核病防治机构。
  (4)为TB/HIV双重感染病人提供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随访管理服务。
  (5)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将TB/HIV双重感染相关信息录入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提供与TB/HIV双重感染有关的艾滋病信息。
  2.结核病防治机构职责。
  (1)为艾滋病防治机构转介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结核病痰涂片和胸部X线检查服务,并将检查和诊断结果反馈给艾滋病防治机构。
  (2)动员艾滋病高、中流行县(区)新登记的结核病病人接受HIV抗体检测,采集血液标本并送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检测;动员艾滋病低流行县(区)有艾滋病高危行为的结核病病人接受HIV抗体检测,采集血液标本并送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检测。对不能采集病人血液标本的机构,转介病人到艾滋病防治机构进行HIV抗体检测。
  (3)对TB/HIV双重感染病人提供免费的抗结核治疗和随访管理服务。
  (4)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将结核病病人HIV抗体检测结果及TB/HIV双重感染病人的结核病治疗相关信息录入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
  四、工作内容
  (一)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中开展结核病问卷筛查和检查。 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对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常规的结核病可疑症状问卷筛查。症状筛查阳性时,如自身不具备检查能力,须转介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结核病检查(详见附件1、2)。
  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将新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转介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结核病检查。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无论有无结核病可疑症状,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为其安排1次结核病检查。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艾滋病防治机构转介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开展结核病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痰涂片和胸部X线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艾滋病防治机构。
  (二)在结核病病人中开展HIV抗体检测。 以县(区)为单位,在艾滋病高、中流行县(区),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主动动员所有新登记的结核病病人(排除已知HIV阳性者)进行HIV抗体检测,并进行必要的采血和送检。
  艾滋病防治机构对结核病人血液标本进行HIV抗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结核病防治机构(详见附件3)。
  (三)TB/HIV双重感染病人的治疗管理。 对发现的TB/HIV双重感染病人,应当根据当地的情况,确定治疗管理机构。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和《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的要求,进行抗结核和抗病毒治疗、管理以及随访复查,并做好病人治疗管理和转归的信息登记报告工作。
  (四)信息的登记报告与保密。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及时做好TB/HIV双重感染病人的信息登记和机构间的交流,并将收集的信息录入到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和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中,逐步完善信息的登记、报告和报表制度。在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和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完善之前,同时实行纸质报表进行年度报告。
  结核病防治机构会同艾滋病防治机构,收集汇总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信息,按照县(区)、市(地)、省(区、市)逐级上报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报表(详见附件4)。省级汇总表以纸质和电子版形式同时报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
  确定专人负责病人资料的登记报告和资料保存,做好TB/HIV双重感染的信息保密工作。
  (五)宣传和培训。 倡导政府部门的主管领导重视与支持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提高大众对TB/HIV双重感染的认识,加强对TB/HIV双重感染的危害、病人发现和治疗等方面的知识宣传。对参加TB/HIV双重感染的防治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
  (六)TB/HIV双重感染的感染控制工作。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艾滋病防治机构在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中应当避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和结核病病人的交叉感染。在艾滋病防治机构,医护人员接诊结核病或有结核病可疑症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工作;在结核病防治机构,对结核病人进行抽血采样时,应当严格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做好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预防工作。
  五、督导评估
  各级领导小组每年至少组织1次对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的督导检查;上级技术工作组及本级领导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对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的考核评价(指标见附件5)。
  附件:1.结核病可疑症状筛查问卷
     2.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中开展结核病病人发现工作的流程
     3.在结核病病人中开展HIV抗体检测工作的流程
     4. TB/HIV双重感染防治管理工作年度报表
     5. 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考核评价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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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密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是本行政区信访工作的一部分。人大常委会应认真处理来信来访,倾听并受理信访人的意见、建议、要求及申诉、控告、检举,切实做好信访工作。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依法受理和思想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应亲自阅批群众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把信访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掌握、研究群众反映的重大涉法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大典型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是人大常委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定期反映信访情况,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和向有关机关通报。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证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反映问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联络机构接待和处理。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第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信访,应到人大常委会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十四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采用书信、电讯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应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通知其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部门可以责成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受理和办理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按照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应及时将信访事项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办理。被交办机关不得推诿、敷衍塞责,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来信来访者。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函交办信访案件,司法机关应在收函之日起180日内、行政机关应在90日内办结,结案后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并将结果及时通知信访人。逾期不能结案的,应报告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对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办结的特殊
信访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限定时间办结。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承办单位对案件处理确有错误,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承办单位作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获得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立即报告本机关领导,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而不予办理的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指定承办单位,被指定的承办单位不得推诿或拖着不办。
第二十六条 需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重大典型信访案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后,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程序认真办理;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案卷。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协调、督查、督办信访案件,可以直接到有关部门,也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办案人员到人大常委会机关汇报案情。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要认真办理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交办的信访案件。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支持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上下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经常沟通信访情况,必要时可以共同讨论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形成一致意见后,交由有关
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案件过程中,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举报干部违法违纪的来信来访,按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建议、意见,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的,应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被交办机关有关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信访工作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