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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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0〕4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其在大连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与企业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相关联的运输工具除外)作为抵押物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抵押登记。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抵押人将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以借贷方式购买机动车辆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的除外),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简称双方当事人)应驾驶抵押车辆共同到抵押登记部门填写《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及复印件: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签订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营业执照、单位代码证书(个人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明或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权限证明);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条 以借贷方式购买机动车辆并将所购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双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应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不得以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第八条 抵押登记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对抵押车辆进行审核认定,并依法审查下列内容:
  (一)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抵押的车辆是否重复抵押登记;
  (四)抵押的车辆是否属于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以及海关监管等不得抵押的车辆;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抵押车辆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九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接到全部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自受理之时起1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查完毕。符合抵押条件的,核发《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加盖登记专用章;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不予登记,将申请材料退回双方当事人,并开具退办单。


  第十条 变更被抵押车辆的种类、数量的,双方当事人应持变更协议、《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符合变更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在受理申请的当日予以变更。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申请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填报《解除抵押合同申请书》,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撤销登记,符合撤销抵押登记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于受理申请的当日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需要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抵,押终止日前填报《延长抵押登记日期申请书》,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到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延长抵押期限,符合延长抵押期限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在受理当日予以办理延长抵押期限手续。


  第十三条 抵押到期后,双方当事人不申请延长抵押期限的,抵押登记自动撤销。


  第十四条 抵押登记部门应加强抵押登记管理,建立《抵押机动车辆登记簿)和台帐,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抵押期内不得将被抵押车辆过户、转籍、注销和重复登记。抵押登记部门发现抵押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按规定报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收取登记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的,由抵押登记部门注销其《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抵押登记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抵押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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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
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鼓励勤劳自救、不养懒汉。
第四条 持有乌海市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居住的城市居民,及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畋U媳曜嫉模梢陨昵胂硎鼙臼凶畹蜕畋U洗觥*ネ獾厝嗽焙臀沂信┳侨丝谠谖诤J行侣浠В?年后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方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工作。各区民政局负责本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会承担城市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财政、统计、经贸、审计、劳动保障、总工会等部门要结合我市实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落实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并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 第二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五)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六)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七)民政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及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员。
第九条 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企业职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宠物的;
(二)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借读或择校就读的;
(四)参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介绍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六)经核查,不如实提供存款数量或隐性收入,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七)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救济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
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的护理费、特教费、补助金;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六)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家庭收入的核实工作,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对申请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查。
 第十四条 核查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由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了解其实际消费水平;
(五)与劳动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工作;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审批程序:
(一)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条件的,在社区或企业生活区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并由社区居委会将申请表、相关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入户审核,核查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张榜公布,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将符合条件家庭的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必须在5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如审查结果不符合享受条件,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布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人口、补助金额,每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天,如有异议的,有关部门应逐级重新审核。
第五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收入情况,如有瞒报收入,一经核查立即取消低保待遇;
(二)及时通报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审核;
(三)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定期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转移手续,逾期不办者在现户口所在地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应提供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混合户,由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出具农业户成员的收入证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条件的,只对具有非农业户口人员实行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办法。由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对象直接从银行或邮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发放。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送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季度调整。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经常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人口情况和家庭收入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社区居委会一般每半月、街道办事处、镇每月、区民政局每季度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核查一次,入户核查率分别为社区居委会、办事处、镇100%,区民政局50%,市民政局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现信息化管理。市、区低保机构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都应配备微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第六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居民,区属单位职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市属单位家庭、驻市中央及自治区属企业职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全部由市财政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初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安排,年初列入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区民政局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在每月月底前,按照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编制出下一个月(季)实际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到区民政局开设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委托由银行、邮局代发的地方直接划拨到银行或邮局),由区民政局按程序发放。各区民政局应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下拨到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在当月内发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月底前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年度终结时,民政部门要及时编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决算表和决算编制说明,送财政部门审核。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结余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凭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额领取证》,可以在就业、就医、从事个体经营、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优惠。遇到大病、意外灾害、事故等特殊困难,可以申请政府给予特困救助。具体享受的优惠政策,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内政发〔2003〕14号)执行。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施行。原《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实施细则》文件自行废止。
中国知识产权指数体系设计

王正志


知识产权指数体系设计

1、指标设计原则

  知识产权指数体系设计的原则是构建评价指标体系时必须遵守的原则。

(1)科学性:一项评价活动是否科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评价指标体系是否科学。区域知识产权指数评价指标体系必须从区域知识产权的本质出发,具备充分理论依据,针对其内涵、理论和实践研究为基础,体现区域知识产权发展的普遍规律和特征。要注意体系中各指标的内涵准确、内容完备,体系层次、结构合理,各指标间要协调统一。

(2)系统性: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是相关要素系统发展的集成结果,其评价体系必须具有广泛的覆盖面,对相关各重要方面都有很强的反映功能。一个科学的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指标体系并不是方方面面指标简单的集合体,指标之间必须相辅相成地从各个不同角度和层面来度量和评价区域知识产权综合实力。

(3)可操作性:区域知识产权指数评价体系的建立必须考虑其可操作性。这就要求每个指标具有可采集性,对于无法采集的指标只能退而求其次,用类似指标代替。指标的内容要容易理解,不能产生歧义,使所构建的指标体系在实践中较为准确和方便地运用。

(4)可比性:区域知识产权指数的评价结果必须有利于进行区域之间的横向比较。因此必须尽量采用国际通用或者相对成熟的指标,注意指标的内涵和外延,要考虑到其差别对评价结果合理性的影响。

(5)可量化性:即采取量化的方法,使用信息量具有一定宽度和广度的指标,侧重对区域知识产权指数各个方面的数量特点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