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拟确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的公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08:52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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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拟确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的公示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对拟确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的公示



为总结地方工作经验,发挥典型带头作用,推动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深入开展,我部将创建一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各地按照《关于推荐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的通知》(人社厅函[2010]189号)要求,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推荐了一批在农村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或就地就近就业、返乡创业等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县。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经研究审核,拟确定以下192个县为示范县。现公示如下(名单见附件)。

公示期自即日起,为期7天。凡对上述县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成效存在异议的,请及时以电话或电子邮件形式向我部反映。

联系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促进司 杨颖琳

联系电话:010-84201537,84201539

电子邮箱:yangyinglin@mohrss.gov.cn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名单

(192个)



北京市
顺义区、延庆县

天津市
东丽区、津南区、武清区

河北省
行唐县、遵化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名县、魏县、唐县、张北县、平泉县、饶阳县

山西省
天镇县、浑源县、昔阳县、临猗县、万荣县、夏县、汾西县、柳林县

内蒙古自治区
巴林左旗、敖汉旗、奈曼旗、扎兰屯市、杭锦后旗、兴和县

辽宁省
桓仁满族自治县、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铁岭县、朝阳县、建昌县

吉林省
长春市双阳区、舒兰市、公主岭市、扶余县、敦化市

黑龙江省
双城市、富裕县、桦南县、林口县、绥棱县

上海市
嘉定区、崇明县

江苏省
张家港市、如皋市、灌南县、淮安市楚州区、阜宁县、宝应县、丹阳市、姜堰市、泗洪县

浙江省
杭州市余杭区、宁海县、嘉兴市秀洲区、安吉县、武义县、常山县、云和县

安徽省
太湖县、岳西县、天长市、颍上县、宿州市埇桥区、灵璧县、无为县、寿县、毫州市谯城区

福建省
罗源县、厦门市同安区、仙游县、尤溪县、

浦城县、长汀县

江西省
都昌县、余江县、宁都县、遂川县、丰城市、东乡县、余干县

山东省
商河县、青岛市城阳区、滕州市、昌乐县、新泰市、沂水县、乐陵市、冠县、巨野县

河南省
新郑市、杞县、嵩县、滑县、长垣县、鄢陵县、禹州市、唐河县、民权县、光山县、太康县、遂平县

湖北省
阳新县、竹山县、远安县、谷城县、钟祥市、孝昌县、石首市、英山县、通城县

湖南省
浏阳市、攸县、湘潭县、平江县、桃源县、安化县、嘉禾县、中方县

广东省
廉江市、信宜市、惠东县、河源市源城区、罗定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全州县、浦北县、靖西县、宜州市、武宣县、大新县

海南省
海口市琼山区、儋州市、万宁市

重庆市
万州区、巴南区、黔江区、合川区、开县、巫山县

四川省
金堂县、富顺县、古蔺县、三台县、苍溪县、射洪县、珙县、开江县、平昌县、安岳县

贵州省
遵义县、正安县、石阡县、黔西县、天柱县、罗甸县

云南省
富源县、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腾冲县、巧家县、武定县、弥勒县

西藏自治区
日喀则市

陕西省
铜川市耀州区、凤翔县、武功县、富平县、子长县、勉县、石泉县、山阳县

甘肃省
秦安县、武威市凉州区、山丹县、庄浪县、镇原县、陇西县、永靖县

青海省
湟源县、化隆回族自治县、门源回族自治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平罗县、盐池县、固原市原州区、彭阳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呼图壁县、疏附县、莎车县、于田县、伊宁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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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衡水湖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的功能,加强失业保险基金有效监管,根据《失业保险条例》、《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地税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三条 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失业保险基金在全市范围内统筹使用,即:统一缴费基数核定办法;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办法;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失业保险数据实行集中管理、实时监控。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

第四条 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事业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征收,并缴入国库。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向同级地税部门传递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到当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开具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市本级和县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市本级和县级地税部门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当月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应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前市本级和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县级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全部上解市财政专户。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本级、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不少于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辖区内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负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县级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由县级财政资金按缺口的一定比例弥补。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有关规定,统一编制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省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计发标准执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和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全市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覆盖、数据管理等业务工作;

(二)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三)审核和发放市本级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复核县级上报的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材料;

(四) 负责全市失业保险覆盖、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稽核;

(五)审批、拨付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六)编制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辖区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市、区)所辖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覆盖、稽核、数据管理等业务工作;

(二)受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相关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

(三)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受理、审核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支出的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五)本县(市、区)失业人员的管理;

(六)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草案;

(七)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要求,制定统一业务流程和操作办法,建立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实现失业保险全程信息化。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辖区内失业保险费基数核定、申报、征收、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稽核、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仍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级经办机构管理体制不变。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范围。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市、县两级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一定的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能源委员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能源委员会的决议

(1980年8月2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为了加强对全国能源的管理,设立国家能源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