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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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2001年5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规范流动人员就业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流动人员及使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以上地区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具体管理流动人员就业工作。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员就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从事有职业危害工种或繁重体力劳动的应年满18周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暂住户口手续;

  (三)持有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持有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

  (五)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证卡合一”管理制度。

  本市人员去外地就业或在本市跨县(市)就业的,应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员应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未在本市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六条 《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凡适宜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本市城镇失业人员。



  第八条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将空岗人数、岗位工种、用工形式、使用时间等情况报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核准的空岗报告招用流动人员,并在招用后30日内携带流动人员花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劳动合同》,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流动就业登记手续,领取《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从事个体经营的流动人员,应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向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缴纳有关费用。

  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所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和促进城镇失业人员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与流动就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单位工资水平,与流动就业人员协商确定其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市、县(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和拖欠。



  第十三条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应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否则不得上岗。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饮食服务工作的,应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四条 流动就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时,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就业人员发生劳动纠纷,应依据劳动合同协商解决,或到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及流动人员务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擅自招用流动人员或不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2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与招用的流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补签合同,并按《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用人单位立即纠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流动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责令限期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经市、县(市)劳动部门审批,擅自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简章)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风险金、保证金、押金的,责令如数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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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日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平市中心城区(六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坚持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报经市政府批准,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发的《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平市中心城区(六个街道办事处)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区、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且轮候到位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注明购买面积标准的《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购买一套与其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手续后方可向市房屋产权交易部门申请过户。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已参加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具体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规定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规定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11日发布的《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四条 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在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其负责人还可指定若干名非本案调查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申请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检查、取证工作的人员是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 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根据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名义参加听证的人是代理人。
  代理人参加听证应由当事人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规则申请回避;
  (三)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处罚的法律依据等进行申辩、举证和质证;
  (四)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和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听证参加人。
  公开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在听证举行前3日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人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听证机关签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及听证纪律;
  (二)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待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事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