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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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志愿消防队,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的消防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志愿消防队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本省全国重点镇和地区生产总值一亿元以上、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的要求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单独建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地址等,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
(四)参加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等抢险救援工作,积极抢救被困人员,排除险情;
(五)接受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训练等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编制内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四十五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
(四)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灭火执勤、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单位或者本区域消防工作的需要,在生产组织、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基层群众组织的基础上,建立由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志愿人员组成的志愿消防队。
第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二)开展防火巡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定火灾扑救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四)扑救初起火灾,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加强自身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对本辖区、本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消防泵应当每月至少检查两次,并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专职消防队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
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特种车、艇上牌,并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道路或者水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优先通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合同制消防员办理合同期内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灭火执勤岗位合同制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聘用人员情况确定,并随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增长适当提高。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统一组织的学习训练、消防宣传、防火检查、灭火救援等活动,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奖金或者津(补)贴。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员和志愿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及其队员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火灾隐患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的;
(二)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专职消防队执勤制度不落实的;
(四)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五)在灭火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托有关组织建立的兼职消防队和其他形式的群众性消防组织,分别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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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65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政务公开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打造阳光政府,严肃政务公开工作纪律,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许政办〔200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效能过错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存在与本办法所列效能过错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需给予责任追究的,应书面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对效能过错责任单位实施追究的主要形式为:(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写出检查;(三)通报批评;(四)效能告诫;(五)取消年度评先资格。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六条对效能过错责任单位负责人(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下同)和直接责任人实施追究的主要形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写出检查;



  (三)效能告诫;



  (四)建议作组织调整;



  (五)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涉及党政纪处分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责任追究形式,直接追究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效能过错责任。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



  (二)制发违背上级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作出违背上级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对外承诺的公开内容、形式、范围进行公开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的通知》(许政办〔2004〕3号)有关保密规定的;



  (六)公开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或不及时更新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谋取私利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拖延办理的;



  (十一)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务公开工作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实施的政务公开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结果运用:



  (一)单位年度内被责令改正两次的,责令写出检查;被责令写出检查两次的,予以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两次的,予以效能告诫;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单位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含)以上档次。



  (二)单位被责令写出检查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被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责令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写出检查;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对单位负责人实施效能告诫。



  (三)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内被诫勉谈话两次或责令写出检查两次的,效能告诫一次;被效能告诫两次或者责令写出检查三次(含)以上的,建议作组织调整;被效能告诫三次(含)以上或者单位被通报批评三次(含)以上的,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四)责任追究情况随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并纳入市经济社会发展季度考评排名。



  第九条实施责任追究,根据问题性质和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处理,上级机关也可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处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者申诉。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和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9〕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伊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伊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市场化运营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补偿标准按照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告实施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确定的土地用途等级地价执行。

  第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按土地证书面积、地域位置、土地等级及所在地域的基准地价的10%给予补偿。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按城市规划调整意见和规划需要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本办法土地补偿指占用城镇国有存量土地的补偿,不包括农用地转用项目占用的土地,以及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不予补偿。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用地拆迁,土地补偿标准按原办法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伊春市建设用地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