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8号
各银监局:
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进一步明确村镇银行组建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银监会制定了《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请将此文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各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等规章和文件要求,现就村镇银行组建及审批工作指引如下:
一、组建工作要点
(一)申请筹建的主要工作
1确定组建地点。主要发起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银监局发布的需要设立机构的地域名单选择组建地点,进行考察论证,并与拟设地银监局沟通后,开展筹建准备工作。需要设立机构的地域名单依据省内县域金融服务充分性状况确定,重点解决服务空白和竞争不充分问题。
2履行法律手续。全体发起人(出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签订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确定拟组建村镇银行的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和股本结构,明确发起人(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召开发起人大会(出资人会议),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同意出资设立村镇银行、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并授权筹建工作小组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有关决议。
3制定筹建方案。筹建工作小组应对拟设村镇银行进行充分论证和可行性分析,制定筹建工作方案。
4预先核准名称。筹建工作小组应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5申请筹建。在各项筹建准备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向银监局提出筹建申请。银监分局辖区内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银监局,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开业的主要工作
1.验资。发起人(出资人)认缴全部出资额后,筹建工作小组聘请中介机构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2.筹建工作小组就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与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沟通。
3.起草章程草案及各项规章制度。筹建工作小组应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起草村镇银行章程草案及财务、信贷、审计、人力资源、安全保卫等各项管理制度。
4.召开创立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有关会议,审议通过章程草案,选举董事及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审议通过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主要管理制度等议案。
5.申请开业。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提出开业申请。银监分局管辖区内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工作小组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批复文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银监分局或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并凭该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凭证、印章、牌匾等所有工作准备就绪后依照有关规定开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办理各项业务。筹建工作小组应事先将村镇银行的开业日期报告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三)申请材料报送程序及格式要求
1.组建村镇银行申请人为筹建工作小组。筹建申请书主送机关为银监局;开业申请书主送机关为银监分局(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书主送机关为银监局)。
2.申请材料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纸张幅面为标准A4纸张规格(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申请材料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关于申请筹建ⅩⅩ村镇银行的材料”或“关于ⅩⅩ村镇银行开业申请的材料”字样,申请材料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如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是以英文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且以中文译本为准。申请文件一般采用双面打印。
3.申请材料一式2份,受理机关1份,决定机关1份(受理机关与决定机关为同一单位的只需报送1份)。
二、有关事项说明
(一)主要发起人
设立村镇银行,其股东至少有1家为持股比例不低于20%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且主要发起人为出资额最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筹建工作小组及其组成
筹建工作小组由作为主要发起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商其他发起人(出资人)成立;其成员组成及职责须经发起人大会(出资人会议)审议通过。
(三)设立方式
村镇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其中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村镇银行以发起方式设立。
(四)公司治理
村镇银行应实行简洁、灵活的公司治理,针对其机构规模小、业务简单的特点,按照因地制宜、运行科学、治理有效的原则,建立和设置公司组织架构。
村镇银行要科学设置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精简设置职能部门,确保机构高效、安全、稳健运行。
村镇银行可根据本地产业结构或信贷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同等条件下,适量选聘具有农业技术专长的人员作为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从事信贷管理工作。
(五)从业资格考试
对村镇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需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相关人员应参加银行业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并报监管部门备案后即可任职。从业资格考试由银监局组织实施。
(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村镇银行
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出资组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村镇银行,其筹建相关工作需由其有权机构出具相关决议及授权文件。
三、审核要点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要切实加强对村镇银行组建工作的政策指导,严格按照村镇银行设立标准和程序,受理筹建及开业申请材料,并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
(一)筹建申请材料
1.申报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要求。
2.组建对象符合规定条件,可行性报告论证充分。
3.履行的法律手续合法有效,决议内容齐全。
4.发起人(出资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5.对筹建工作小组的委托授权合法有效。
6.筹建工作方案中关于股本结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内容符合监管要求,组建方案切实可行。
7.业务发展规划周密详实,有明确的服务目标和手段,金融服务能够覆盖适当地域和人群。
(二)开业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要求。
2.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各项决议程序完备、内容合法合规。
3.章程草案合法合规,内容完备可行。
4.拟任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5.股东符合规定的条件,股本结构符合监管规定。
6.验资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审计内容完备,验资机构资质合法。
7.公司治理合理,组织架构清晰,内控制度健全,高管人员配备合理。
8.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通过从业资格考试)。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以及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材料齐备。
四、试点期间的有关要求
(一)银监局要按照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负责组织推动试点工作并落实发起人。为便于银监会加强指导,银监局在受理筹建申请前,应将试点机构的可行性报告和筹建工作方案报银监会备案。
(二)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要加强指导、协调,提高工作效率,积极推进组建进程,督促筹建工作小组抓紧落实各项组建工作,争取试点机构尽早开业。
(三)银监局要全面掌握辖内村镇银行组建工作开展情况,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对于组建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附件:组建村镇银行申报材料目录
附件
组建村镇银行申报材料目录
一、筹建申请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应载明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拟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设立村镇银行的条件。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业务发展目标、财务发展目标、风险管理目标。业务发展目标包括经营机制、目标市场、资金投向、发展战略、网点布局、业务规模及资产组合;财务发展目标包括盈利能力及利润分配预案;风险管理目标包括加强内部控制、风险控制策略及控制目标、不良贷款控制指标、资本充足率达标及资本补充计划、呆账准备提取方案等)、风险处置预案。
(三)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组织,拟设立机构的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公司治理架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主要管理制度起草计划、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四)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约定:如果存在任何隐瞒,则该发起人(出资人)在本行的投票权受到限制)和附件。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附件包括:
1.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发起人(出资人)名录,包括发起人(出资人)名称、企业法人代码、住所、成立日期、拟入股金额及占总股份比例、净资产比例、上一年度盈利状况、归还银行贷款情况。
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发起人(出资人)名录,包括发起人(出资人)名称、企业法人代码、住所、成立日期、拟入股金额及占总股份比例、净资产比例、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盈利状况。
2.自然人发起人(出资人)名录,包括发起人(出资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拟入股金额以及占总股份比例。
3.企业法人的有权机构同意向村镇银行出资入股的决议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4.企业法人关于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性、其本身及关联企业向村镇银行入股情况、关联企业向境内其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以及企业法人提供上述资料真实性的书面声明。
5.发起人(出资人)基本情况及最近两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6.境内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出资人),应提供其注册地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发起人大会(出资人会议)同意出资设立村镇银行以及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并授权其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决议。
(六)筹建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及简历。
(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九)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开业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本结构、业务范围,章程制定,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是否符合开业条件,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任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分类逐人说明情况)。
(三)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四)章程草案。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1.验资报告,应详细说明股东资格情况。
2.附件:包括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汇总表,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股东资格一览表(列示每个企业法人股东住所、企业法人代码、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净资产比例、上一年度盈利状况、归还银行贷款等情况),金融机构企业法人股东资格一览表(列示每个企业法人股东住所、企业法人代码、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净资产比例、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盈利状况),自然人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验资事项说明;持有注册资本5%及以上法人股东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资信证明(包括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法定验资机构及注册会计师的资质证明(自然人股东名册、股东入股凭证复印件和持有注册资本5%以下法人股东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由受理机关保存,不报送决定机关,由受理机关在初审意见中反映)。
(六)拟任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
1.任职资格申请表(筹建工作小组须加盖印章)。
2.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拟任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退休人员的,由筹建工作小组出具综合鉴定,内容包括拟任人在职期间的履职情况和合规情况)。
3.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要客观、公正地披露被审计人任职期间所在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状况及变化趋势,拟任人履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责任认定,审计报告要有明确的审计结论,由审计人和被审计人双方签字)。
4.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5.个人承诺书(对是否有大额负债、违法违纪行为及诚信和公正履职等进行承诺)。
除董事长、副董事长外,其他董事拟任人不提供综合鉴定和离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6.对拟任人的任职资格谈话记录。
(七)监督机构(岗位)的设置情况及人员简历。
(八)有权机构审议通过以下有关事项的决议:
1.筹建工作报告。
2.章程草案。
3.有关组织机构的议事规则。
4.选举董事。
5.选举董事长。
6.聘任行长、副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
7.部门设置、职责及主要管理制度。
各项决议应标明决议编号。创立大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应表明实到人员所持表决权占全部表决权的比例、通过决议的赞成、反对和弃权表决权数及比例,由监票人、唱票人和计票人以及全体表决人员签字,选举董事(理事)、监事的决议应注明当选人的赞成、反对和弃权的表决权数及比例,董事会决议应由全体董事签名,监事会决议应由全体监事签名。
(九)公司治理和主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有关组织机构的议事规则、财务、信贷、审计、人力资源、安全保卫等制度。
(十)职能部门设置、职责及主要负责人名单。
(十一)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人员的年龄、从事金融工作时间、学历和所学专业、职称等)。
(十二)组织结构图。
(十三)发展规划。未来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财务发展计划及风险管理计划。业务发展计划包括目标市场、发展战略、网点布局、支农业务、存贷规模、市场份额、金融创新、资产组合。财务发展计划包括盈利能力、收入结构、利润总额、分红计划、利润分配方案。风险管理计划包括对各类风险的预测及评价、风险控制策略、风险控制目标,完善公司治理、提高人员素质的措施和步骤。
(十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五)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六)筹建批复或延期筹建批复的复印件。
(十七)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八)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立法的归立法,司法的归司法
杨涛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有这么一个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但《组织法》颁布实施多年了,这一规定的后一款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因为首先检察长在实践中一般还是比较尊重多数人的意见,其次,如果真得出现检察长不同意大多数人的意见时,实践中可能就会是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或大多数人改变意见转而拥护检察长的意见。
然而,现实中还是出现了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大多数委员的意见,并向当地人大常委会请示的事件。据《检察日报》5月16日报道,今年4月,贵州省黔南自治州某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一起经济大案中,检察长在是否提起公诉问题上与其他成员的意见不一致,便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在人大审议中,有人认为可以依法及时行使决定权,支持司法工作;也有人认为“重大问题”是否包括案件不清楚,待立法解释出台后再说。对于这则新闻,笔者关心的不是提起公诉问题上是否属于《组织法》所说的“重大问题”,而是由报请人大常委会,由人大常委会来行使这种本属于检察机关的权力是否妥当的问题。
“业术有专攻”这是古人对于学有所长、社会有不同的分工的一种描述,现代社会事务更加复杂,分工更加细化,而司法更是由仅凭一般人的道德和理性所能判断的事务上升为一种专业化的事务,需要专门的知识学习,需要经验的积累,英国大法官柯克说:“法律是一门艺术,是要经历长时间才能习得。”更何况司法动辄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关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其专业化的要求就更高。如果说,门外汉试着去耕田去教书,充其量就是贻笑大方,降低经济效益,但是,一个没有经验和法律知识的人来当操生死予夺的法官却是万万不可,公民的生命、健康与财产以及司法的信誉都不可作为试验品。人大在我国是权力机关,享有立法和选举产生政府、司法机关并对他们进行监督的权力,因此,人大在法律方面,擅长的更多是立法,而不是司法。因而,人大常委会,走出自己的责任田,走入一个自己并不熟悉的如何立案侦查、是否要批捕、起诉的检察权行使领域,能很好地担当吗?
退一步说,即使人大常委会能耕好他人的责任田,这也与现代社会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原理背道而驰,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西方哲人说:“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所以孟德斯鸠强调要求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要分立与制衡,我们国家并不实行三权分立,可以说,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司法权是人大权力的下位权力,由后者产生并受其监督,但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的原理并非不能适用。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但并不意味着人大在监督检察机关时可以直接行使检察权,监督权从其性质上讲一般认为是一种程序上的启动权,即督促作出决定的机关或有权要求其改正的上级或其他机关启动重新审查的程序,监督者如果有权直接改变被监督者决定的权力,那么就永远无法摆脱“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在监督者之外又必须再设置一个监督者,如此循环不止。更何况,人大还产生法院并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如果人大直接替检察机关作出了对某一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那么法院是不是必须判决其有罪,如果其本是一个无辜的被告人,法院如何在权力机关决定的压力下保持司法公正呢?
“有权力必有责任”,权力与责任是对等和伴生的,法院错判了,必须要赔偿,检察院错捕了,也要赔偿。但是如果一个案件是否要批准逮捕,检察长与大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有不同的意见,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结果后者决定批准逮捕,如果这个批准逮捕的决定错误了,人大常委会要不要赔偿呢?我们在《国家赔偿法》是找不到答案的,这个法律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出现了错误,以致侵犯了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如何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可是就是没有对人大常委会作出了错误决定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也许在立法者头脑中,人大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不存在直接侵犯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但不幸的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一规定将人大也应承担赔偿的问题摆在大家面前,出于许多人的意料。
其实,由《组织法》这一规定引发的悖论还很多,比如如果上级检察院发现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错误,那是否可以撤销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呢?如何解决上级检察字与人大常委会的冲突呢?当初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本来这一问题比较好解决的,即将其改成:“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这样既保证了检察权的统一行使,又符合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精神。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在民主法治和宪政建设中,对于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意识的缺失。这种意识的缺失,使我们在许多权力划分和制约的问题上,显得比较混乱,比如说党委与政府权力行使的关系,人大与司法机关、政府之间权力行使与监督的关系。
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历来被等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而受到批判,其实,在任何法治和宪政国家,权力必须受到监督与制约,这里面有权利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也包涵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这就必须对权力进行明确分界和制定制约的机制,权力之间不能随意超越,但必须制约。在我国,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在坚持国家的权力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受人大监督的前提下,必须进一步厘定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界限、范围以及各自行使的机关,权力不能随意簪越,权力之间应当进行制约,才能使国家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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