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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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 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区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自治区储备 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 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 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 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 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 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应当严格自治区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自治 区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 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自治区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 治区储备粮。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 政部门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 观调控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 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储 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 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的有关管 理,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 贴的处理,安排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 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 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 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
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 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自治区发展改 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 计划,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 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共同下达,由自治区储备粮管 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 量一般为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 30%。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 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 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自治区储备粮收 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自治区发展 改革、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广西区分行。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以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储存为 主,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 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 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 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 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 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资格。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商自治区粮食行政管 理、财政部门从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代 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 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 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 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 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 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 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 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 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 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 治区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 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 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 负责处置和承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 门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备成本、 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自治区储备 粮实物库存成本和现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拨补。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实情,提出承 储企业不同品种、不同储存条件、不同管理水平的费用补贴方案 和奖惩方案,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拨付 到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将管理费用、 利息补贴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 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 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 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开立基本账 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核 定。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 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 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 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 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和完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 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 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 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 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 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 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 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 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 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 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 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自治区财 政、审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的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治区储备 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 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 行广西区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 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自治区储备 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依法进行 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 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 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 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 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

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 储企业,可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 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 及时处理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 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的。
(五)虚报、瞒报数量的;
(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 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
(十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 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 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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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经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负责协调、部署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爱卫会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二章 制度与管理
第七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期间,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八条 城市、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美化环境,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逐步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开展改善环境卫生、安全卫生供水、修建卫生厕所及牲畜饲养棚圈活动。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搞好室内外卫生,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和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条 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车站、机场候车(机)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必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的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倒垃圾和污水;不得在城市的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县以上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灭鼠药品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5元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由有关的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有关机关未处罚的,县(区)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9日

关于印发《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农市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化、现代化进程,我部研究制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简称《指南》)。现将《指南》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

农业部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

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引导批发市场加强建设和管理,保证公开、公平、公正交易,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专门经营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包含农产品批发经营业务的其他市场。

  第三条 本指南用辞定义如下:

  (一)农产品:指粮油、蔬菜、瓜果、畜产品、水产品、调味品、花卉、茶叶、种子、饲料等农、牧、渔业产品及其加工品。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主要进行前款所指农产品现货集中批量交易的场所。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本指南所称农产品生产的自然人。

  (四)农民团体:指依法成立的各类农民合作组织。

  (五)农业企业:指从事本指南所称农产品生产的农业经济组织。

  (六)交易商:指在农产品批发市场组织农产品供应、贩运、销售的个人或组织;也包括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上协助促成买卖双方交易、提供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一定数额手续费的经纪人。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设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从当地的农产品商品货源及其流向、居民消费需要、经济发展和区位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求实效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公共事业,以服务农业、农民和城乡消费者为宗旨。其设立及业务项目由各级政府规划确定,并提供支持。

  第六条 设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考虑下列条件:

  (一)设立者主要是农民合作组织、或涉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组织。

  (二)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发展规划;

  (三)位于农产品的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中心。

  (四)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五)具备企业登记注册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按照政府规定的审批或许可程序办理。

第三章 市场功能

  第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根据国家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注重完善以下市场功能:

  (一)大规模、快速集散或配送农产品;

  (二)形成竞争性的透明、合理的农产品价格;

  (三)及时收集和发布市场信息;

  (四)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

  (五)吞吐调剂农产品供求;

  (六)提供金融、通讯、结算、仓储等综合服务。

  第九条 产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除具备第八条中各项功能以外,还应该结合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下列功能创新:

  (一)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三)促进产地农产品加工增值;

  (四)引导农业区域化布局,专业化、标准化生产,品牌化经营;

  (五)延长农业产业链,发展产业化经营;

  (六)扩大农村劳动就业,推动小城镇建设。

第四章 市场建设

  第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坚持基础设施公益性、经营管理企业化的方向;坚持新建与改建结合,产地与销地结合,硬件与软件结合,国家扶持与多渠道投资结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均衡发展,促进形成统一的全国性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网络。

  第十一条 省、地农业部门应制定本区域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发展规划,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数量、规模、布局;

  (二)市场建设和设施改造的要求;

  (三)主要交易商品种类;

  (五)市场同生产基地、同关联市场的联结关系。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产地批发市场,应主要依托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充分考虑生产规模、商品流量流向、产品特点、区位交通条件、辐射范围以及小城镇建设等因素,确定市场的类型、位置、规模和设施标准。要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在一个市场辐射范围内,不再规划建设新的市场。产地批发市场应以建设专业性市场为主。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销地批发市场,应主要依据销地人口数量和市场容量,充分考虑市政规划、区位交通条件、零售方式和消费习惯等因素,确定市场的数量、布局、规模和设施标准。销地批发市场应以建设综合性市场为主。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设施建设要体现高效、经济、先进和实用的要求,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交易流程合理,经营运作方便,物流、车流、人流组织顺畅,停车面积匹配,设施齐全配套;并注重市场绿化和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着重加强下列基本功能设施与能力建设,逐步提高现代化水平:

  (一)交易方式,从对手交易向代理制、拍卖交易转变;

  (二)结算方式,从分散的现金结算向统一的电子结算转变;

  (三)信息系统,完善信息收集、发布手段,建立网络服务平台,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

  (四)检测系统,健全检测制度,增强检测手段,提高检测水平;

  (五)物流服务,实现商品贮藏、保鲜、运输和装卸等服务手段高效率、低成本;

  (六)秩序监控,对市场交易活动实行全面电子监控,提高交易纠纷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能力;

  (七)环境卫生,对市场产生的垃圾、污水及时进行清除处理,使之达到环保排放标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者应健全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市场管理。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采取政府调控、企业管理、客商经营的运行管理模式。市场应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者应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管理市场,对场内交易商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者应以提供服务和加强监管为宗旨,负责市场日常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主要工作:

  (一)负责市场规划、建设和改造,服务设施的完善与改进;

  (二)负责市场交易方式、结算方式和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三)负责市场交易商(经销商、贩运商、零售商、经纪人)的身份登记,对其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

  (四)负责市场交易活动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等事项;

  (五)负责市场交易商品质量、重量、包装规格的监督与检查;

  (六)落实市场交易、卫生、消防安全和环保等管理制度;

  (七)提供商品运输、装卸、贮藏、保鲜、包装、加工等综合性服务;

  (八)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调控与监督管理市场;

  (九)负责场所和设施的管理、出租(出售)和维护;

  (十)负责市场信息的收集与传递发布;

  (十一)产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者还应推动第九条所列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制度、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市场交易指南、市场交易商品管理制度、商品质量检查制度、市场治安和安全保障制度、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和统计报表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突出信息服务。及时收集和发布成交的品种、数量、产地、价格、质量等级等行情信息和商品供求信息,供交易双方参照。同时按规定将这些行情信息报主管部门,由国家主管部门汇总统一向全国发布。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公开;

  (三)场所和设施安排、租赁费、管理费、服务费收取标准公开;

  (四)纠纷事项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进入市场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加强对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推行持证上岗,禁止市场管理人员参与市场交易。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交易商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是指具有商品批发交易能力,可进入批发市场进行交易的个人或组织。交易商包括供货者、经销商、贩运商、零售商和经纪人,是批发市场上开展买卖交易活动的主体。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建立交易商登记管理制度,掌握交易商的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以便于交易管理、质量控制和信用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鼓励实行经纪人代理交易制,市场经纪人的资格认定条件与行为规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管理者共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销商应在固定的门店或特定的场所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十一条 经销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经营场所,确须出租、出借、转让经营场所的应经市场管理者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须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和商品质量证明,交易商应按规定提供。

第七章 商品交易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法令和质量安全要求。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国家和地方明文规定重点保护的珍稀植物、动物及其制品;

  (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经检测不合格,有毒、有害健康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采取协商交易、合约交易、订单交易和拍卖交易方式。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商品交易应逐步推行统一司磅,统一结算。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商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随行就市。属于政府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人员发现在市场买卖交易中有不正当行为,或出现不公正价格时,根据规定可以对交易商的交易活动进行限制。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三)任何形式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行为;

  (四)以其它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加强对经纪人代理交易活动的监管,规范经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推行分级分类处理,逐步达到质量等级化、重量标准化、包装规格化。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在包装物的指定位置标明名称、等级、产地、生产商、生产或采摘日期、重量、检验合格证明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实行分区交易。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畜禽等应分区销售;鲜活与冷冻商品应分区销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指南用于指导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现代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指南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