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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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州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



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经营行为,保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边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及县(市)内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同一线路的客运车辆可以在批准的时间、班次数量内采取循环方式运行。

  第三条 鼓励道路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和规范化经营,建立经营主体权责对应、班线经营权归属明确、客运车辆产权清晰、企业管理责任落实、劳动用工合法有序、客运市场经营规范、公共服务安全优质的道路客运市场。

  第四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逐步实行公车公营。公车公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在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必须自购车辆,自主经营。

  禁止道路客运企业采取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资购买车辆出租客运班线许可权的方式经营。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增道路客运班线投入经营的客运车辆及2012年7月31日之后更新的道路班线客运车辆必须实行公车公营。2012年7月31日之前更新的道路班线客运车辆允许经营至车辆报废期满为止。

  第七条 道路客运企业已同客运车辆实际购买人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权限在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上标注车辆实际购买人姓名和不得擅自向第三人转让客运车辆等特定事项。

  第八条 客运车辆实际购买人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可以同客运企业协商将车辆委托给本客运企业经营或将车辆出售给本客运企业。

  第九条 道路客运企业可将自购的客运车辆依法承包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应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后向客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车辆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州道路运输协会负责制定。

  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向第三人转让车辆或车辆承包权。

  公车公营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客运车辆实际购买人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条 鼓励同一客运班线的各经营主体组建线路公司,根据运量情况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合理调整运力。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班线许可期满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编制线路运力投放计划。

  客运实载率高于70%的班线,方可投放新的运力。

  第十二条 在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期限内,道路客运班车更新应当严格控制车辆座位数,更新后的车辆座位数不得超过原车道路运输证核定的座位数。

  经营同一条客运班线的各经营主体在不增加车辆总座位数的情况下,车辆可以合并更新,并对班次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客运车辆、客车驾乘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出站客车应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并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公平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为候车旅客提供优质的服务,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客运班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六)承包者的身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客运企业2012年7月31日之后更新的班线客车及新增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不实行公车公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者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客运企业或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或罢运等暂停客运经营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三)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的;

  (四)城区内站外招揽旅客的;

  (五)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的;

  (六)客运站内招揽旅客的。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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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防止成品油生产企业非正常销售成品油导致税款流失,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2008〕164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紧急通知精神,税务总局决定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展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组织专门人员,对本地区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当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以下简称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进行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评估办法见附件)。
  二、通过评估确系非正常销售的成品油,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核定成品油消费税应纳税额,并要求生产企业于2009年2月征期起调整纳税申报,最迟必须在2009年4月征期结束前全部调整完毕。超出规定期限且生产企业不同意或不配合调整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进行查处。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09年4月15日前,将本次专项纳税评估总结报告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补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补税办法
一、本办法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字〔2008〕164号)制定。
  二、成品油消费税专项评估(以下简称评估)对象为成品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当月(以下简称评估期当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以下简称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三、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是指企业在评估期当月发生的只开具成品油销售发票而无实际货物支付和超过正常成品油销量突击销售的成品油数量。
  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非正常销售成品油监管范围,对其开展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核实各类成品油实际应税数量。
  (一)将企业在评估期当月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本企业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内(以下简称规定期)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进行比较,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的。
  (二)将企业在评估期当月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数量与本企业评估期当月月最大可能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进行比较,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 
  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期初库存量+当期生产数量+当期委托加工收回数量-期末库存数量
  (三)将企业评估期当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企业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进行比较,申报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销售发票开具的销售数量的。
  (四)将企业评估期当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或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进行比较,申报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月平均销售数量或者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
  (五)将企业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库存数量与2008年1-10月份本企业各类成品油月平均库存数量进行比较,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库存数量小于本企业2008年前10个月的月平均库存数量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到企业的储运或统计部门进行实地查验,在深入查验的基础上,按下列方法确定企业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
  (一)企业有流量计(表)的,以储运部门或统计部门收、发、存台帐记载的各类成品油进、销、存数量为依据,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储运部门期初库存数量+当期记载的实际加工数量-期末库存数量
  (二)企业没有流量计(表)或者不使用流量计(表)的,以储运部门或统计部门的油品收发台帐和付油过磅单(出门单)统计的流出量为依据,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
  (三)如果按照本条第(一)、(二)款仍不能确定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
  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期初库存数量+当期原油及原料油领用数量×各类成品油收率+当期委托加工收回数量-期末库存数量
  各类成品油收率=各类成品油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各类成品油收率按2007年度企业实际数据计算。
  六、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实的各类成品油实际应税数量与各类成品油销售发票开具数量或各类成品油纳税申报数量进行比较,依照下列方法认定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一)将评估期当月企业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依照办法第五条核实的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进行比较,凡是销售发票开具的销售数量大于税务机关核实的实际应税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二)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方法进行比较,凡是申报数量大于开票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方法进行比较,凡是申报数量大于月平均销售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
  (四)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方法进行比较,凡是申报数量大于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非正常销售各类成品油数量。 
  七、办法第六条第(三)、(四)款处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可任选一种。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提请企业对非正常销售的成品油按照税务机关核实的实际数量补缴成品油消费税。补缴税款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用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方式处理。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将评估期非正常销售的各类成品油,依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数量,按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于2009年2月征期重新调整纳税申报。企业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巨大的,调整纳税申报期限可以延长,最迟必须在2009年4月征期结束前全部调整完毕。超出规定期限且企业不同意或不配合调整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进行查处。
  对企业评估期非正常销售的各类成品油在2008年11月份和2008年12月已经按照2009年1月1日前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申报纳税的,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准予退税。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3]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22日六安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国家建设项目,均应按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和利用外资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内容,依照《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以审查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为主。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管辖范围按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
  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编制年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同时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办理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价款结算审核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具体按审计署《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竣工决算价款结算审核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当暂缓支付占各施工单位申报工程总价5%-10%的工程款,待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清算。
  第十条  凡按本规定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其竣工决算未经审计的,建设单位不得付清工程价款,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符合竣工决算验收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算或者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或者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交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主动接受审计监督;不得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或者移送处理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六安行署发布的《六安地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署〔1996〕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