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民法典-第901至10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38:44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法典(民法典-第901至1000条)

澳门


民法典


[ 民法典 - 目录 ] [ 民法典 - 条文目录 ] [ 第39/99/M号法令 ] [ 民法典 - 第001至100条 ] [ 民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民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民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民法典 - 第401至500条 ] [ 民法典 - 第501至600条 ] [ 民法典 - 第601至700条 ] [ 民法典 - 第701至800条 ] [ 民法典 - 第801至900条 ] [ 民法典 - 第901至1000条 ] [ 民法典 - 第1001至1100条 ] [ 民法典 - 第1101至1200条 ] [ 民法典 - 第1201至1300条 ] [ 民法典 - 第1301至1400条 ] [ 民法典 - 第1401至1500条 ] [ 民法典 - 第1501至1600条 ] [ 民法典 - 第1601至1700条 ] [ 民法典 - 第1701至1800条 ] [ 民法典 - 第1801至1900条 ] [ 民法典 - 第1901至2000条 ] [ 民法典 - 第2001至2100条 ] [ 民法典 - 第2101至2161条 ] [ 民法典 - 词汇索引 ]


第九百零一条
(单纯错误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在以单纯错误作为撤销理由之情况下,即使出卖人本人并无过错,仍有义务向买受人作损害赔偿,但赔偿之范围只包括合同所引致之非因奢侈开支而生之损害。
第九百零二条
(对使合同成为有效之义务之不履行)
一、如出卖人因不补正合同之可撤销性而须承担责任,则应在有关损害赔偿上附加买受人按以上各条规定有权收取之损害赔偿中非涉及同一损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属第九百条所指之情况,则买受人为收取所失利益之损害赔偿,应在因订立该其后被撤销之合同而所失之利益与因合同之可撤销性不获补正而所失之利益中作出选择。
第九百零三条
(价金之减少)
一、如从有关情况显示,即使不存在错误或欺诈,只要价金较低,买受人仍会买入有关财产,则买受人在有关错误或欺诈之情况下除有权获得应有之赔偿外,仅有权按有关负担或限制所引致之价值减低而减少价金。
二、以上各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价金之减少。
第九百零四条
(候补规定)
一、如当事人有相反订定,则不适用第八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九百零一条及第九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出卖人所为属欺诈,且与该等规定相反之条款系为使出卖人获益而订立者除外。
二、即使因错误或欺诈而按本节规定撤销买卖合同,排除上述候补规定之适用之条款仍为有效。
第六节
瑕疵物之买卖
第九百零五条
(准用)
一、如出卖物之瑕疵减低该物之价值或妨碍实现该物之原定用途,或出卖物不具备出卖人所确保之质量或不具备实现上述用途之必需品质,则上节之规定中未被以下数条规定变更之部分,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从合同不能得知出卖物之原定用途,则应以同类之物之一般作用为准。
第九百零六条
(物之修补)
一、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对物作修补。
二、出卖人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物有瑕疵或不具备应有之质量时,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九百零七条
(物之更换)
一、如有必要更换出卖物,且该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质,则买受人除拥有上条所赋予之权利供选择外,尚有权选择要求出卖人更换该物。
二、出卖人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物有瑕疵或不具备应有之质量时,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九百零八条
(单纯错误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出卖人处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亦无须作出第九百零一条所规定之损害赔偿。
第九百零九条
(瑕疵之告知)
一、买受人应将物之瑕疵或物不具备应有之质量告知出卖人,但出卖人所为属欺诈者除外。
二、告知应于知悉瑕疵后三十日内及物之交付后一年内为之。
三、出卖物为不动产时,上款所指之期间分别为一年及五年。
第九百一十条
(诉权之失效)
在单纯错误之情况下,撤销之诉权及要求修补或更换出卖物之权利,在买受人于上条所定之任一期间届满而仍未作出告知时失效,或于其作出告知后经过六个月失效,但不影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后一情况之适用。
第九百一十一条
(嗣后出现之瑕疵)
如物于出卖后至交付前之期间,因毁损以致有瑕疵或失去在出卖时所具备之质量,或有关买卖之标的为将来物或某种类之不特定物,则适用有关债务不履行之规则。
第九百一十二条
(按样本之买卖)
如按样本进行买卖,则视出卖人须确保出卖物与样本具有同一质量;但基于约定或习惯视样本之用途仅为以相近方式指明标的物之质量者除外。
第九百一十三条
(有瑕疵动物之买卖)
有瑕疵动物之买卖,由特别法规定,无特别法时,依习惯。
第九百一十四条
(良好运作之担保)
一、出卖人基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习惯而有义务担保出卖物之良好运作时,不论其有无过错或买受人有无错误,出卖人均须负责修补出卖物,或在有必要更换且该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质时负责更换。
二、合同未有订定时,担保期于物之交付后一年届满,但依习惯定出较长期间者除外。
三、就运作上之瑕疵,应于担保期间、且自知悉有关瑕疵后三十日内告知出卖人,但就后一期间另有订定者除外。
四、诉权在买受人于应作告知之期间届满而仍未作出告知时失效,或于其作出告知后经过六个月失效。
第九百一十五条
(应被运送之物)
涉及应从一地运往另一地之物之买卖时,第九百零九条及第九百一十四条所规定之由物之交付日起算之期间,仅自债权人受领标的物之日起计。
第七节
适意买卖及试用买卖
第九百一十六条
(适意买卖之第一类型)
一、如在买卖中附有标的物会使买受人满意之保留,则此买卖等同买卖之要约。
二、在将物交付买受人后,买受人未在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所指之承诺期间作出任何表示者,即视为对有关要约作出承诺。
三、应容许买受人检查标的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适意买卖之第二类型)
一、如当事人订有协议,于买受人对标的物不满意时即解除买卖合同,则第四百二十六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适用于该合同。
二、即使已交付标的物,仍可解除合同。
三、合同未定出解除期间者,依习惯所定出之解除期间;不能依习惯定出者,则出卖人可定出合理之解除期间。
第九百一十八条
(试用买卖)
一、试用买卖,视为以标的物合于其原定用途且具有出卖人所确保之质量作为停止条件之买卖,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作为解除条件者除外。
二、试用应按合同或依习惯所定出之期间及方式为之;如未定出,则应遵守由出卖人定出之期间及由买受人选择之方式,但该期间及方式须为合理。
三、如未于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将试用结果告知出卖人,则停止条件视为已成就,而解除条件视为不成就。
四、应容许买受人试用标的物。
第九百一十九条
(对买卖类型之疑问)
就本节所规定之买卖类型,如对双方当事人所选择之类型存有疑问,则推定选择第一类型。
第八节
附买回条款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条
(概念)
在买卖中承认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者,此买卖称为附买回条款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一条
(无效条款)
一、约定以向买受人支付金钱或给予其它利益作为解除合同之对价者,有关订定属无效,但不影响其它条款之有效性。
二、如在有关条款中约定出卖人在合同解除时有义务返还高于原定之买卖价金,则就该条款所约定之超额部分亦属无效。
三、然而,得约定按第五百四十四条所载之标准调整价金。
第九百二十二条
(解除期间)
一、按照买卖之标的为动产或不动产,解除权得自买卖时起计二年或五年内行使,但得约定较短之期间。
二、如当事人所约定之期间或约定延长之期间超过上述自买卖时起计之二年或五年限制,则视约定期间缩短至该等期间。
第九百二十三条
(解除方式)
合同之解除系于上条所指之期间内透过法院通知买受人为之;涉及不动产之合同解除者,应在通知后十五日内就该解除作成经认证之文书,而不论买受人在作成文书之行为中有否参与;如不在上述期间内作成该文书,则解除权失效。
第九百二十四条
(价金及费用之偿还)
如出卖人在上条所指之十五日期间内,未将其应偿还之价金、合同费用及其它附加费用之经结算款项实际支付买受人,则有关解除亦不产生效力,但合同中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九百二十五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买卖系以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为标的,且已连同买回条款作登记者,得以该条款对抗第三人。
第九百二十六条
(共有物或共有权利之买卖)
在共有物或共有权利之买卖中订有买回条款者,解除合同之权利仅得由全体出卖人共同行使。
第九节
分期付款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七条
(一期价款之欠付)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保留所有权之物,且已将物交付买受人时,如仅欠付之一期价款不超过价金之八分之一,则不得解除合同,且不论所有权有否保留,亦不导致买受人丧失对续后各期价款之期限利益,即使另有约定者亦然。
第九百二十八条
(具有等同目的之其它合同)
一、上条之规定,延伸适用于当事人为取得等同于分期付款买卖之效果而订立之合同。
二、如在物之租赁中订有条款,约定承租人一经全部支付约定之租金即成为租赁物之所有人,则因承租人之不履行而导致之合同解除具有追溯力,出租人因此应返还已收取之款项,不能以有相反之约定为理由拒绝返还;但相当于按一般规定收取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之部分则无须返还。
第十节
以文件之交付而进行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九条
(文件之交付)
在以文件之交付而进行之买卖中,出卖物之交付由交付代表该物之凭证及合同要求之其它文件所代替;如合同未要求交付其它文件,则出卖物之交付由交付上述凭证及依习惯所要求之其它文件代替。
第九百三十条
(价金之支付)
一、价金之支付,应在上条所指文件之交付时间与地点进行,但有相反内容之订定或习惯者除外。
二、如有关文件已齐备,且所涉及之物未经事先出示,则买受人不得就该等物之质量或状况提出抗辩而拒绝支付价金。
第九百三十一条
(透过银行在其收到文件后即作出之支付)
一、如价金系透过银行支付,则出卖人仅可在已向银行提交按合同之订定或习惯而须提交之文件但遭银行拒绝支付价金后,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价金。
二、如银行曾向出卖人作出信用确认,则银行可向出卖人提出之抗辩,仅为因欠缺文件或文件不符合规范而生之抗辩,以及其它因信用确认之关系而生之抗辩。
第九百三十二条
(途中物之买卖)
一、如合同以在运送途中之物为标的,而该情况已于合同中指出,且在已交付之文件中包括保障有关运送风险之保险单,则在无相反订定之情况下,须遵守下列规则:
a) 即使因出卖物于交付运送人后偶然失去而在订立合同时已不存在,仍须支付价金;
b) 不得以在交付运送人后标的物偶然产生之瑕疵为由撤销合同;
c) 风险自购买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二、订立合同时,如出卖人明知标的物已失去或已毁损而故意不向善意买受人表明,则不适用上款首二项之规则。
三、如只就部分风险作出投保,则本条之规定仅适用于有投保之部分。
第十一节
其它有偿合同
第九百三十三条
(有关买卖之规定之适用)
对于财产之转让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之其它有偿合同,适用买卖合同之规定,只要此等规定系符合该等有偿合同之性质且不抵触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赠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三十四条
(概念)
一、赠与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人出于慷慨意愿,使用自己之财产为另一立约人之利益而无偿处分一物或一项权利,又或承担一项债务。
二、权利之放弃、遗产或遗赠之抛弃,以及依社会习惯而作出之捐赠,均不属赠与。
第九百三十五条
(报酬性赠与)
如赠与人为曾获提供之不导致其负债务之劳务给予报酬而作出慷慨行为,则该具报酬性质之慷慨行为视为赠与。
第九百三十六条
(赠与标的)
一、赠与不得包括将来之财产。
二、然而,如赠与涉及赠与人仍继续使用及收益之集合物,则将来纳入集合物之单独物均视为已赠与之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九百三十七条
(定期给付)
以定期给付为标的之赠与因赠与人死亡而消灭。
第九百三十八条
(共同赠与)
一、向数人共同作出之赠与,视为以同等份额而为之,受赠人间无增添权,但赠与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用益权以赠与方式设定者,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第九百三十九条
(赠与之接受)
一、赠与要约于赠与人在生时未被接受者即告失效。
二、无论何时受赠人获交付赠与之动产或代表该动产之凭证,即视为接受。
三、如赠与要约未在其本身行为中被接受,或未发生上款所指之交付,则对赠与之接受应以第九百四十一条所规定之方式向赠与人作出意思表示,否则该接受不产生效力。
第九百四十条
(死因赠与)
一、禁止死因赠与。
二、然而,如赠与须待赠与人死亡方产生效力,且已按对遗嘱所要求之手续作出,则该赠与视为遗嘱处分。
第九百四十一条
(赠与方式)
一、不动产之赠与,须以公证法所规定之方式订立,方为有效。
二、动产之赠与,如与赠与物之交付同时作出,则无须任何特别方式;如不与赠与物之交付同时作出,则仅得以书面方式为之。
第二节
赠与或受赠之能力
第九百四十二条
(赠与能力)
一、凡能订立合同及处分自己财产之人,均具有赠与能力。
二、赠与能力依赠与人于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时之状况确定。
第九百四十三条
(赠与之人身性)
一、不容许以委任方式给予他人指定受赠人或确定赠与标的之权能,但属第二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二、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以无行为能力人之名义作出赠与。
第九百四十四条
(受赠能力)
一、凡未被法律特别禁止接受赠与之人,均有权受赠。
二、受赠人之能力于接受赠与之时确定。
第九百四十五条
(由无行为能力人作出之接受)
一、无订立合同能力之人仅透过其法定代理人方得接受附负担之赠与。
二、然而,对上述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单纯赠与,不论是否为其接受,均产生一切有利于受赠人之效力。
第九百四十六条
(对未出生之人作出之赠与)
一、于赠与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生存之特定人之未出生之子女,无论受孕与否,均可获得赠与。
二、向未出生之人作出之赠与,推定赠与人为自己保留赠与财产之用益权至受赠人出生为止。
第九百四十七条
(相对不可处分之情况)
第二千零二十九条至第二千零三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 赠与。
第三节
赠与之效力
第九百四十八条
(基本效力)
赠与之基本效力如下:
a) 将物之所有权或将权利之拥有权移转;
b) 物之交付义务;
c) 债务之承担,只要此为合同之标的。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之交付)
一、赠与物应按受赠人接受赠与时所处之状态交付。
二、交付义务之范围包括赠与物之本质构成部分及非本质构成部分、待收孳息及与该物或权利有关之文件,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条
(他人财产之赠与)
一、标的为他人财产之赠与属无效;但赠与人不得以该无效对抗善意受赠人。
二、赠与人仅在受赠人为善意且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方对受赠人所受之损失负责:
a) 赠与人明示承担赔偿损失之义务;
b) 赠与人所为属欺诈;
c) 赠与具报酬性质;
d) 赠与附有负担,在此情况下,赠与人之责任仅限于该等负担之价值。
三、赠与物或赠与权利之价值可计入受赠人之损失内;但因赠与无效而不能取得之利益则不可计入受赠人之损失内。
四、如无权获得损害赔偿,则受赠人将代位取得赠与人对有关赠与物或赠与权利可能拥有之权利。
第九百五十一条
(使赠与转为有效)
一、如受赠人在取得财产之日不知悉有关财产属于他人,则自赠与人以任何方法取得赠与物所有权之时起,赠与合同转为有效。
二、然而,如在赠与人取得有关财产之前,受赠人已透过司法途径请求宣告赠与无效,且其后亦不撤回该请求,又或受赠人已透过书面方式向赠与人表示希望该赠与合同被宣告无效,则合同之非有效性继续存在。
第九百五十二条
(赠与权利或赠与物之负担或瑕疵以及使合同成为有效)
一、赠与人无须对已移转之权利上所附有之负担或限制负责,亦无须对物之瑕疵负责,但赠与人明示承担责任或其所为属欺诈者除外。
二、然而,应善意受赠人之要求,上述赠与在任何情况下均可撤销。
三、如赠与权利上附有之负担或限制基于任何原因而消失,则赠与合同之可撤销性即获补正。
四、然而,如在有关负担或限制消失之前,受赠人已透过司法途径请求撤销赠与,且其后亦不撤回该请求,又或受赠人已透过书面方式向赠与人表示希望该赠与合同被撤销,则合同之可撤销性继续存在。
第九百五十三条
(用益权之保留)
一、赠与人有权为自己或第三人保留赠与财产之用益权。
二、如同时或先后为数人保留用益权,则适用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条及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九百五十四条
(对特定物之处分权之保留)
一、赠与人对赠与范围所包括之一物或数物,得为自己保留死因处分或生前行为处分之权利,或为自己保留对赠与财产之特定金额之权利。
二、被保留之权利不移转予赠与人之继承人;被保留之权利仅在涉及须登记之财产,且该登记已作出时,方对取得有关财产之第三人产生效力。
三、取得有关财产之第三人系指受赠人及其继承人以外之所有就有关财产已取得一项权利之人。
四、如基于可归责于受赠人之原因而使该保留条款不能履行,则受赠人须就其对赠与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九百五十五条
(归还条款)
一、赠与人得订定赠与物之归还。
二、上述之归还系在受赠人死亡后而赠与人仍生存之情况下发生,或在受赠人及其全部直系血亲卑亲属均死亡后而赠与人仍生存之情况下发生;除在归还条款中另有订定外,视归还只在后一种情况下发生。
三、上条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归还条款。
四、如基于可归责于受赠人或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原因而使该归还条款不能履行,则造成此不履行情况之人须就其对赠与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九百五十六条
(赠与之信托替换)
一、容许赠与之信托替换。
二、第二千一百一十五条及续后各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信托赠与。
第九百五十七条
(附负担条款)
一、赠与得附有负担。
二、受赠人仅在其受赠之物或权利之价值范围内,方有履行负担之义务。
第九百五十八条
(债务之清偿)
一、如赠与附有负担条款,内容为须清偿赠与人之债务,则视有关条款所指者为须清偿在作出赠与时已存在之债务,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清偿赠与人将来债务之负担,仅于该债务金额已在赠与行为中确定时,方为合法。
第九百五十九条
(负担之履行)
在附负担之赠与中,赠与人、其继承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具有要求受赠人或其继承人履行负担之正当性。
第九百六十条
(赠与之解除)
赠与人或其继承人均得以不履行负担为由解除赠与,只要在赠与合同中赋予其此项权利。
第九百六十一条
(条件或负担之不能或不法)
赠与所附之条件或负担,属事实或法律上不可能,或违背法律或公序良俗时,适用有关遗嘱之规则。
第九百六十二条
(无效赠与之确认)
如赠与人之继承人明知赠与有瑕疵及有权声请宣告赠与无效,但仍于赠与人死亡后确认赠与,或仍自愿履行赠与,则不得主张赠与无效。
第四节
赠与之废止
第九百六十三条
(赠与要约之废止)
一、赠与尚未被接受时,赠与人得自由废止其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只要该废止系以原来意思表示所使用之方式作出。
二、赠与要约不因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所定之期间届满而失效。
第九百六十四条
(赠与之废止)
一、如因受赠人失格使其失去继承赠与人之能力,或出现任何作为剥夺继承权之合理理由之事情,则可因忘恩而废止赠与。
二、然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赠与不可因受赠人忘恩而被废止:
a) 赠与具报酬性质者;
b) 赠与人已宥恕受赠人者;
c) 属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e项指之情况。
第九百六十五条
(提起诉讼之期间及正当性)
一、因忘恩而废止赠与之诉讼,既不得在受赠人死亡后提起,亦不得由赠与人之继承人提起,但属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废止赠与之诉权自发生导致该诉讼之事实时或赠与人知悉该事实时起一年后失效。
二、赠与人或受赠人死亡后,其在待决诉讼中之地位可移转予其各自之继承人。
三、如受赠人对赠与人犯故意杀人罪,或基于任何原因妨碍赠与人废止赠与,则在第一种情况下,赠与人之继承人得于受赠人被判有罪后一年内提起有关诉讼,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得于赠与人死亡后一年内提起有关诉讼。
第九百六十六条
(预先放弃之不容许)
赠与人不得预先放弃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之权利。
第九百六十七条
(废止之效力)
一、废止赠与之效力追溯至提起诉讼之日。
二、赠与行为一经废止,赠与财产即应按其在当时所处之状况返还赠与人或其继承人。
三、如财产已转让他人或基于其它可归责于受赠人之原因而不能将财产原物返还,则受赠人或其继承人须交付该等财产于转让他人时或不能返还时所具之价额,并须将自提起诉讼时起计之法定利息一并交付。
第九百六十八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赠与之废止,不妨碍第三人在有关诉讼前就赠与财产所取得之物权,但不影响有关登记规则之适用;然而,在此情况下,受赠人应向赠与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三章
租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六十九条
(概念)
租赁系指一方负有义务将一物提供予他方暂时享益以收取回报之合同。
第九百七十条
(不动产租赁与动产租赁)
租赁以不动产为标的者称为不动产租赁;以动产为标的者称为动产租赁。
第九百七十一条
(作为管理行为之租赁)
租赁系出租人对财产之一种一般管理行为,但定出之租赁期超过六年者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未分割财产之租赁)
一、涉及未分割财产之租赁合同,如所订立之租赁期超过六年,则其有效性取决于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如所订立之租赁期为六年或不超过六年,则其有效性取决于占第一千三百零四条第三款a项所指之多数之共有人同意。
二、违反上款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可予撤销;然而,如经占份额总和为作出有效行为所需多数之共有人其后给予同意,则该可撤销性即被补正。
三、上述同意应以有关租赁合同须遵守之方式为之。
第九百七十三条
(最长存续期)
在租赁合同中所订立之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订立之租赁逾此期限或所订立之合同形同永久合同者,均视为减至该期限。
第九百七十四条
(候补期间)
一、如未定出合同期间,则在动产租赁合同中以与所定回报相对之时间单位作为合同之最长存续期,而在不动产之租赁合同中则以一年作为其存续期。
二、上款最后部分之规定,不影响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二款所定之有关单方终止不动产租赁合同制度之适用。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同之目的)
一、不能从合同及具体情况中得知租赁物之用途时,承租人可在与租赁物性质相同之物之一般功用范围内,将租赁物用于任何合法之用途。
二、如属不动产租赁合同,则适用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九百七十六条
(多项使用目的之租赁)
一、如就一物或数物之租赁系为多项不同之目的而订立,且各项目的之间并无从属关系,则应就各项目的遵守有关制度。
二、如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解除之原因系涉及其中一项租赁目的,则对租赁之其余部分不构成影响;但依合同或订立合同时之具体情况,未能区分各租赁物或其部分之相应用途,或涉及相互依存之用途者除外。
三、然而,如其中一项目的为主要而其它为从属者,则优先适用涉及主要目的之制度,而其它制度仅在不违背该制度且适用时与主要目的并无抵触之限度内,方予适用。
第二节
出租人之义务
第九百七十七条
(义务之列出)
出租人之义务为:
a)交付租赁物予承租人;
b)确保承租人能按租赁物之原定用途享益。
第九百七十八条
(租赁物之瑕疵)
如租赁物具有导致其原定用途不可完全实现之瑕疵、不具备为实现该用途所必需之质量或出租人所确保之质量,则该租赁合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视为不履行:
a) 该瑕疵最迟于交付时出现,且出租人不能证明其不知该瑕疪之存在属无过错者;
b) 该瑕疵于交付后出现,且其出现系因出租人之过错而造成者。
第九百七十九条
(出租人无须承担责任之情况)
上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所指之任一情况:
a) 承租人于订立合同或受领租赁物时,明知该物有瑕疵者;
b) 订立合同时,租赁物已有瑕疵且易于辨别者,但出租人确保租赁物无瑕疵或以欺诈手段隐藏瑕疵者除外;
c) 承租人须就瑕疵负责者;
d) 承租人应将瑕疵告知出租人而未告知者。
第九百八十条
(出租人无正当性或其权利不完整)
一、上两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下列任一情况:
a) 出租人无权提供租赁物予他人享益者;
b) 出租人之权利非为所有权,或在其所有权上存在之负担或限制超越该权利固有之一般限制者;
c) 出租人之权利不具备出租人所确保之特性,或该等特性因出租人之过错而于嗣后不存在者。
二、上款所指之情况,仅在引致承租人永久或暂时不能就租赁物享益,或使其对该物之享益程度减低时,方视为合同之不履行。
三、已获交付标的物且已缴足价金之房地产或单位之预约买受人,其对出租有关房地产或单位所具之正当性不受第一款b项之规定所影响。
第九百八十一条
(因错误或欺诈而生之可撤销性)
一、即使出现第九百七十八条及第九百八十条所规定之情况,仍得以错误或欺诈为由撤销合同,但仅以导致合同可予撤销之具体情况在订立合同时已存在者为限。
二、第八百九十六条至第九百一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但第九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不予适用。
第九百八十二条
(妨碍或减少对租赁物享益之行为)
一、除非依法律或习惯容许,或承租人本人就每一情况表示同意,否则出租人不得作出妨碍或减少承租人对租赁物享益之行为,即使另有协议亦同,但出租人无义务针对第三人之行为以确保该享益。
二、承租人被夺去租赁物或其权利之行使受妨碍时,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所赋予占有人之各种防御方法,即使其对抗之人为出租人亦然。
第三节
承租人之义务
第九百八十三条
(义务之列出)
承租人具有下列义务:
a) 支付租金;
b) 容许出租人检查租赁物;
c) 不将租赁物用于不符合原定目的之用途;
d) 谨慎使用租赁物;
e) 容忍紧急修补及公共当局下令进行之任何工程;
f) 不透过有偿或无偿让与本身之法律地位,又或不以转租或使用借贷之方式向他人提供对租赁物之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许或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g) 在法律容许或出租人许可承租人让与租赁物之享益时,须就透过上述任一方式而作出之让与于十五日内通知出租人;
h) 不对次承租人收取超过第一千零一十条之规定所容许之租金;
i) 如知悉租赁物有瑕疵或可能出现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出租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应立即通知出租人;
j) 合同终结时,按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返还租赁物。
第四节
租赁物之负担
第九百八十四条
(一般原则)
租赁物之负担由出租人负责,但法律要求由承租人负责,或出租人与承租人订有协议将负担转由承租人负责者除外。
第九百八十五条
(转移负担之协议及要件)
一、将负担转移予承租人之协议,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否则无效:
a) 载于具承租人签名之文书内;
b) 列明由承租人负责之各项负担。
二、上述协议之无效对租赁合同其它条款之有效不构成影响。
第九百八十六条
(制度)
一、为上条规定之效力,双方当事人得定出一项按月支付之特定金额,且此金额在无相反协议之情况下,可在日后调整;在定出该金额之条款中,亦得预先定出修订或调整该金额之计算公式。
二、如有关金额可在日后调整,则出租人应至少每年将一切对确定及证明承租人所负担之开支属必需之资料告知承租人。
三、即使有关金额不可在日后调整,但承租人支付之金额与有关负担显失比例,则承租人仍有权循司法途径将原定金额减少。
四、在无定出按月支付之金额之情况下,出租人应提前一合理期间将一切对确定及证明承租人所负担之开支属必需之资料告知承租人。
五、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且在合同中无相反订定时,与承租人所负责之负担有关之债务,于出租人对承租人作出通知后之翌月底到期,其履行应在支付接续之租金时一并为之。
六、如转移负担予承租人之协议涉及分层建筑物之开支,则以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第三款a项及b项所指之开支为协议所指之开支,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节
工程
第九百八十七条
(法律容许之毁损)
一、如承租人对租赁物作出轻微毁损系为确保租赁物能给予承租人舒适及便利所需,则容许作出该行为。
二、然而,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前,应对上款所指之毁损作出修补,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九百八十八条
(工程之类别)
一、得在租赁物上进行平常保养工程、特别保养工程及改善工程。
二、平常保养工程一般包括:
a) 旨在修补租赁物之工程,或为使租赁物继续符合有关合同之目的所要求且在订立合同当日存在之状况而作出之工程;
b) 如属涉及以都巿不动产为标的之合同,由公共行政当局按照法律及为维持有关不动产及其单位具备一定之居住条件而命令进行之工程。
三、特别保养工程系指因租赁物之建造或制造上之瑕疵而引致,或因事变或不可抗力之事件而引致之工程,以及一般非因可归责于出租人之不法行为或不作为而引致之保养工程,且其涉及之费用超过租赁物在有需要进行工程之年度内之净收益之三分之二者。
四、一切不包括在第二款及第三款内之工程均属改善工程。
第九百八十九条
(工程之进行)
一、平常保养工程由出租人负责,但不影响第九百八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二、特别保养工程及改善工程,系按照法律由有权限之实体命令出租人进行者,或双方当事人订有书面协议指出由出租人进行该等工程及有关工程之具体项目者,该等工程均由出租人负责。
三、进行上款所指之工程,即导致可按第一千条至第一千零三条之规定而调整租金。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不影响出租人或承租人对第三人所具有之一切权利。
第九百九十条
(由承租人进行工程)
一、出租人经有权限实体通知后仍未在所定出之期间内展开依法归其负责之保养或改善工程时,承租人得进行有关工程。
二、然而,承租人在展开工程前,应编制有关开支预算,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出租人,而预算所示之价额即为出租人所负担之最高限额。
三、承租人有数人时,以上两款之规定对共享部分之适用,取决于至少半数承租人之同意,而该同意对其余之承租人具约束力。
第九百九十一条
(紧急工程)
一、对须急切进行而不容受司法程序拖延之工程,如出租人迟延履行其进行工程之义务,则承租人得无须经司法程序而径自进行工程,并有权要求偿还有关开支。
二、如工程紧急不容许任何延误,则无论出租人是否处于迟延,承租人均得进行有关工程,并有权要求偿还有关开支,但须在进行工程之同时通知出租人。
第九百九十二条
(对承租人之偿还)
一、就按照第九百九十条及第九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而进行之工程,如出租人不自愿支付有关开支,则承租人得在其租金内扣除工程费及法定利息,但每次扣除额不得超过租金之百分之七十,直至全部偿还为止。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出租人有权循一般途径就工程费提出争议,如属第九百九十一条所指之情况,则亦不影响出租人有权就工程之必要性及紧急性提出争议。
第六节
租金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三条
(支付时间及地点)
一、租金应在合同生效期之第一日或合同所涉及之时段之第一日支付,且支付应于承租人在到期日之住所内为之,但双方当事人另订立其它制度者除外。
二、租金须在承租人或获其授权之人之一般或特别住所内支付而未支付者,推定出租人未于到期日前往收取租金,亦未委托他人收取。
第九百九十四条
(预付租金)
一、当事人不得订定预付超过一期租金,亦不得订定超过一期租金所涉及时段之预付期,凡超出上述限度者均减至有关限度。
二、然而,在预付租金之约定中,亦得约定以按金名义存放相当于两期租金之金额。
第九百九十五条
(到期)
除另有约定外,依公历或农历月份计算之租金,第一期随合同之订立而到期,其余各期租金则在有关月份之首个工作日到期。
第九百九十六条
(承租人之迟延)
一、如承租人处于迟延,则出租人除有权要求给付拖欠之租金外,亦有权要求给付相当于该金额之一半之损害赔偿,但合同因欠缴租金而已被解除者除外;如拖欠超过三十日,则该损害赔偿即增加至双倍。
二、如承租人自其处于迟延时起计八日内终止其迟延状况,则收取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之权利即告终止。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义务尚未被履行时,出租人有权拒绝受领后期之租金,且该等被拒绝受领之租金就一切效力而言均视为欠缴之租金。
四、即使出租人受领后期之租金,仍有权以迟延给付为依据而解除合同或要求收取上述之损害赔偿。
五、对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不得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处罚。
第九百九十七条
(拖欠租金之提存)
一、如承租人将拖欠之租金,连同倘须支付之上条第一款所定之损害赔偿金额作出提存,并于五日内就该提存声请法院通知出租人,则推定有关支付已向出租人作出,迟延即告终止,且推定出租人拒绝接受该支付。
二、如有关之提存包括损害赔偿之金额,即表示承租人承认其处于迟延,但在作出提存时附加条件者除外。
三、将租金连同上条所指之损害赔偿作出支付,并不视为对迟延之自认。
第九百九十八条
(租金之减少)
一、在无相反订定下,如因与承租人本人或其亲属无关之原因,引致承租人对租赁物不能享益或使其享益程度减低,则有关租金须按照不能享益或减低之时间长短及幅度之比例予以减少,但不影响第二节规定之适用。
二、然而,承租人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不可归责于出租人或其亲属,则仅在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之期间超过合同存续期之六分之一时,方可要求减租。
三、承租人最迟应于使其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之事实终止后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减租原因及其数额通知出租人。
四、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出租人有权循一般途径就承租人对租赁物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提出争议,或就减租之数额提出争议。
五、为着本条之效力,亲属系指配偶,以及与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同生活之血亲及姻亲。
六、为着相同效力,与承租人或出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不论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以及与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同生活之家庭佣人一律等同为亲属。
七、对农用不动产租赁,亦适用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分节
租金之调整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九条
(可调整租金之情况)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租金可予调整:
a) 按合同所定之规定及条件或按当事人其后作出之协议者;
b) 出租人服从行政当局之命令而对租赁物进行特别保养工程或改善工程者,但就进行工程之开支得要求第三人支付者除外。
二、如在合同中定出之调整租金规则系根据任意决定或明显不合理之标准,则法院得应承租人之声请变更该等规则。
第二目
因工程而导致之调整
第一千条
(一般规定)
一、因工程而导致上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加租,每月不得超过工程总开支与法定利率乘积之十二分之一,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有关工程一经完成,随后之第一期租金即应按新租金支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合办


关于印发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1〕314号




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深入推进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规范全国浙商营销网络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合办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全国浙商营销网络的建设,规范全国浙商营销网络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现行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浙江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浙江产品扩销奖励、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及其维护运行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以奖代补。通过对营销中心、经销户等销售终端绩效显著单位的奖励,激励和引导营销中心和经销户扩大浙江产品的销售额。

2.突出重点。重点支持辐射范围广、经营规模大、硬件设施先进、管理机制科学的营销中心;重点支持扩销浙江产品绩效显著、发展潜力较大的重点经销户;重点支持对浙江产品升级创牌有带动作用的营销中心和经销户。

3.分类分档。专项资金的绩效考核分重点营销中心、重点经销户、其他营销单位三类,并分类设定绩效目标、奖励额度、评定方法和奖励标准。

第四条 对浙江产品扩销奖励的标准,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和扩销业绩等综合情况由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分年核定。最高奖励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对电子商务平台建设的标准,根据建设、运行、维护等实际情况由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分年度核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按统一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浙江商会市场拓展办组织有关企业填写《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浙江商会市场拓展办依照《全国浙商营销网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重点营销中心、重点经销户和其他营销单位提交的增销扩销浙江产品相关资料及凭证进行审核确认后,行文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

第六条 申报专项资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经省财政厅、省经合办认定的扩销浙江产品有效凭证(浙江产品扩销统计表、诚信承诺书或诚信担保书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下达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经合办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浙江商会市场拓展办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

(二)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共同审核确定后,联合行文下达。

第八条 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每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实施跟踪问效。

省经合办应当制定专项资金审核和管理细则,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督促各商会严格按规定使用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浙江商会市场拓展办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申报和使用的监督。受奖励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申报奖励弄虚作假的,撤销该项奖励;违规使用奖励资金的,要求受奖励单位进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所在地商会拓展办停止下发或追回奖励资金,两年内取消其申报财政奖励的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浙江商会市场拓展办应根据本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奖励资金使用管理的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津劳局[2003]440号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㈠工资决定办法;

  ㈡工资支付项目;

  ㈢工资支付标准;

  ㈣工资支付形式;

  ㈤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㈦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㈧工资扣除事项;

  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㈩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在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三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四条 对于新招聘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

  ㈠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㈡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㈢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加班工资基数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

  第十八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一)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三)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劳动者病假工资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并且支付工资。

  ㈠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㈡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㈢充当人民法庭证明人;

  ㈣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㈤《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㈥劳动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因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而占用的工作时间;

  ㈦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解散时,应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拘留、逮捕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可与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错判犯罪的,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错判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的,适用《国家赔偿法》;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可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 复员军人、退役义务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初次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从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用人单位应照发其工资,且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

  ㈠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税款;

  ㈡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㈢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㈣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㈠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㈡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㈢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㈣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㈠未按照劳动合同或与劳动者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㈡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㈢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㈣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㈤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故意回避、逃匿的;

  ㈥其它影响、侵害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形的。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用人单位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逐月向其报送工资支付表,监督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无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前,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外,未经协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工伤等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劳动工资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劳动局1995年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劳工字[1995]7号)、1995年8月2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劳工字[1995]278号)、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班工资支付办法暂行规定》(津劳工字[1994]342号)、1995年3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班工资支付办法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津劳工字[1995]8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