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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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已经于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器材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不安全状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其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在排查过程中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组织论证,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进行治理。



 治理方案主要包括隐患事实、治理期限、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物质保障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范和监控措施,保证安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报告。



上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重特大事故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生产经营单位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或者取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排除。



第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应当登记建档,并定期逐级上报。



自治区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定期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核实和查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二)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责令处理的;



(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未组织核实和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对事故隐患未定期排查、报告的;



(三)对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未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治理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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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10〕2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管理办法》、《凉山州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主要来源于州财政每年安排的年度预算资金,用于开展我州人文社会科学事业和学科建设的规划项目研究。规划项目要突出我州具有优势地位的学术领域和学科门类(如:民族学、人类学、彝学、古彝文化研究等),推动基础学科的发展和建设,弘扬民族文化,打造凉山独特优势的学术品牌。
  凉山州社科联作为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使用的组织管理和责任单位,在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实行“面向社会,公平竞争,专家评审,择优立项”的原则。凡符合本办法各项规定,研究领域涉及我州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有条件进行研究的州内外(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
  第四条 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主要设置重大委托(或招标)项目、年度项目。重大委托(或招标)项目主要资助关系我州民族文化研究重大问题以及关系学科基础建设的重大问题研究。年度项目主要资助一般性基础研究和应用对策研究。

  第二章 规划和选题
  第五条 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的选题,主要采用发布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五年规划课题指南和年度规划课题指南的方式进行。五年规划课题指南和年度课题指南,由“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办公室”( 简称州规划办,设在凉山州社科联内),向社会广泛征集并组织州内外专家论证和汇总整理,报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发布。
  第六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每年评审一次。成果形式为研究报告、论文、专著等。研究报告、论文完成时限一般为1年,专著一般为2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立项
  第七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自课题指南发布之日起开始申报,州规划办受理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八条 申请人可向州规划办索取有关资料,认真填写《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须经申请者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明确意见,承担科研信誉保证。多单位合作项目,由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的科研管理部门负责申报及初审,按有关规定上报州规划办。
  第九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研究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一个课题组只能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人享有《申请书》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申报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者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申请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不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需由两名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推荐。
  (三)申请人必须是真正承担和负责组织指导课题的实施者,不能从事实质性研究工作的不得申请。
  (四)申请人当年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已承担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或省社科规划项目和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未结项的不得申报。
  第十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实行匿名通讯评审与会议评审相结合。建立评审专家库,按所属学科建库备档,建库人数为实际需要人数的3倍左右,届时抽取一定数量的专家组成学科评审组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实行聘任制和回避制,并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州外专家。
  第十一条 州规划办负责组织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的评审。
  (一)资格审查。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九条的内容进行资格审查,合格者进入初评。
  (二)初评。采用匿名评审方式,将《申请书》活页分送若干名专家评审。专家依据统一的评估指标体系写出评审意见并评分。州规划办按评审意见和分值择优选出拟立项数二倍的申请书,提供会议评审。
  (三)会议评审。进入会议评审的申请书由学科评审组根据项目设计论证的水平和课题组的人员构成及其它研究条件,经过民主协商、充分讨论,最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拟立项项目。
  (四)学科评审组成员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出席方能进行评审和表决,到会评审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对评审通过的拟立项项目,由学科评审组组长签署评审意见。
  (五)州规划办对学科评审组评审结果进行复核,报州社科联党组审定后,再上报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立项。
  第十二条 立项批准后,州规划办向项目负责人下达《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立项通知书》。立项时间从下达立项通知书之日算起。

  第四章 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州级财政安排的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纳入州社科联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州社科联对项目负责人实行报账制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资料费、数据采集费、差旅费、会议费、专家咨询费、稿费、评审费和印刷费支出。
  第十五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项目资金分两次预拨,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第一次以负责人“立项通知书”回执为凭据,预拨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项目资金的60%;第二次以“项目结项通知书”和项目实际开支原始单据清算余款。未通过验收和未提供有效原始单据的,不予清算余款并追回预拨的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项目资金。
  项目负责人接“立项通知书”后,填写回执,按批准的项目金额编制开支计划,在一个月内报送州社科联。
  第十六条 州社科联对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项目资金的预拨、会计核算、资金使用按会计、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州社科联负责编制年度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项目资金预算、决算和日常开支审查等工作。
  承担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的单位,可给予配套资金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因故撤销的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课题组要及时清理账目,并将已拨经费的余额和不合理开支部分退还州规划办核销。
  第十八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研究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受同级审计、财政监督管理。

  第五章 项目的中期管理
  第二十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主要检查项目研究进度、质量和经费使用情况,年度检查一般在每年上半年进行。各项目承担单位对当年在研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已完成项目的情况进行检查,填写《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年度检查表》报送州规划办。
  第二十一条 州规划办对项目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各单位管理情况进行抽查;每年通报项目执行情况,组织交流管理工作经验。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应将批准立项的规划项目列为本单位重点科研项目,并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要定期对规划项目研究工作的进度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规划项目的跟踪管理,促进课题组按时高质完成研究。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同意,报州规划办审批。
  (一)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课题组成员。
  (二)改变项目名称。
  (三)改变最终成果形式。
  (四)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五)变更项目管理单位。
  (六)延期一年以上或多次延期。
  (七)项目研究和出版等方面有涉外问题。
  (八)中止项目协议,申请撤销项目。
  (九)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州规划办调查核实,报请州社科联党组审定,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领导小组批准撤销项目。
  (一)研究成果违反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三)第一次鉴定未能通过,经修改后重新申请鉴定,仍未能通过。
  (四)剽窃他人成果。
  (五)与批准的课题设计严重不符。
  (六)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多次延期仍不能完成。应用性研究项目延期一年仍不能完成,基础性研究项目延期两年仍不能完成。
  (七)严重违反财务制度。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项目的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撤销项目情况属于前条的第1、4、7项者,州规划办将对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次年立项项目予以一定限制。

  第六章 成果鉴定和结项
  第二十六条 为科学地评估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研究的质量,课题最终成果须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后予以验收结项。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的最终成果须经鉴定结项后,方可出版。
  第二十七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最终成果的鉴定采用聘请同行专家通讯鉴定或会议鉴定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鉴定专家的选定
  (一)州规划办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挑选。鉴定专家应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思想作风正派,有较高学术水平。
  (二)每个项目的鉴定专家不得少于5人。
  (三)课题组成员不能担任本项目的鉴定专家,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参与鉴定的专家只限1人。
  (四)课题组不能参与选择本项目的鉴定专家,也不能参与鉴定的具体事务。
  (五)组织鉴定者须对鉴定专家的人选、鉴定过程中的具体内容严格保密。
  第二十九条 成果鉴定程序
  (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向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或州规划办索取并填写《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鉴定结项审批书》(以下简称《结项审批书》),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合格后,连同五套最终成果(专著类成果可交1套书稿)报送组织鉴定者。
  (二)组织鉴定者对《结项审批书》和最终成果进行审查,最终成果须符合批准的设计内容和形式,审查合格后,将最终成果和《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专家鉴定表》(以下简称《专家鉴定表》)寄送鉴定专家进行通讯鉴定。
  (三)负责通讯鉴定的专家在认真通读最终成果的基础上,在《专家鉴定表》上写出对该项成果的评语和是否同意结项的意见。
  (四)鉴定专家将《专家鉴定表》和项目成果等材料及时返回组织鉴定者。鉴定时间,专著类成果一般不超过2个月,研究报告、论文类成果一般不超过一个半月。
  (五)组织鉴定者汇总鉴定意见并根据5名鉴定专家的多数意见确定是否通过鉴定。
  (六)鉴定未能通过的,允许课题组在半年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于鉴定
  (一)获得省(部)级三等奖、州市(厅)级二等奖以上奖励的。
  (二)提出的理论观点、政策建议被州市级以上党政机关完整采纳引用并取得明显效益,或州市(厅)级以上领导作了肯定的批示。
  (三)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不宜公开,而质量得到有关部门认可。
  属于上述情况者,仍须填写《结项审批书》,注明免于鉴定的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连同最终成果上报州规划办。
  第三十一条 验收结项的最终成果,在出版或向有关领导、决策部门报送时,须在醒目位置标明“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字样,并在前言或后记中注明参加鉴定的专家名单(内容包括:姓名、单位、职务、职称)。
  第三十二条 最终成果鉴定通过后,由州规划办负责验收结项。验收结项材料应包括:1份《结项审批书》原件,5份《专家鉴定表》或免于鉴定的证明材料,5套最终成果(专著打印稿可1套,待正式出版后补送5套)。验收合格后,由州规划办发给《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结项证书》。

  第七章 成果宣传、出版与推广
  第三十三条 各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所在单位和州规划办应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研究成果的宣传、推广和转化,使其在党和政府决策,在推进凉山州经济社会发展,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相对稳定的成果宣传推广渠道。充分利用刊物、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宣传推广,逐渐形成机制。具有应用价值、重要学术意义的最终研究成果或阶段性成果要及时报有关领导机关或向社会广泛宣传。重要学术观点要及时摘报州规划办和有关领导机关。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资助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中的优秀成果出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28号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查禁赌博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查禁的赌博,是指以财物作注比输赢,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赌博,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做好查禁赌博的工作。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或者开设赌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特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特大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或者因前述行为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有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巨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巨大的。
  
(三)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参与赌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较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较大的。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保健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或经营场所内的聚众赌博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为违法犯罪行为人转移赌资、藏匿赌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场所赌博的;
  
(三)明知是赌博而提供资金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第十二条 赌博者有下列行为或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赌博行为,且表示悔改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参与赌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
  
第十三条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检举、揭发、制止赌博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四条 赌具、赌资应予以收缴,赌博获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赌博者之间因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律无效。
  
明知是赌博而提供资金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罚款和收缴、追缴赌博所得财物、暂扣财物,应当出具正式的决定书和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据。
  
收缴、追缴的赌博所得财物和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在查禁赌博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查禁赌博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关于赌注和输赢金额的界限划定如下:
  
(一)赌注金额界限划定:
  
1、赌注特大是指五百元以上;
  
2、赌注巨大是指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3、赌注较大是指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二)输赢金额界限划定:
  
1、输赢金额特大是指五千元以上;
  
2、输赢金额巨大是指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3、输赢金额较大是指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输赢累计金额界限划定:
  
1、输赢累计金额特大是指一万元以上;
  
2、输赢累计金额巨大是指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3、输赢累计金额较大是指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前款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数额不予处罚的赌博行为,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制止,并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