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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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揭府办〔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开展节能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完成我市节能约束性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参照《广东省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表彰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对象

  第四条 设立三个节能奖项:节能先进地区、节能先进单位和节能先进个人。
  第五条 节能奖励的对象和范围:
  (一)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节能考核评分位居前二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二)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的省、市监管重点用能企业;在建筑节能、交通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及节能管理服务等方面取得重大节能成效的单位;
  (三)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六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考核评分位居前二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地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奖励一次性奖金3万元。
  第七条 考核结果为完成等级以上的省、市监管企业或者节能成效突出的其他单位,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单位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奖励一次性奖金1万元。
  全市每年度表彰奖励节能先进单位20家左右。其中,表彰省、市重点用能企业4家左右(具体根据年度节能考核结果确定),表彰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用能企业(机构)12家左右,表彰节能管理服务单位4家左右。
  第八条 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个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每人一次性奖励3000元。
  第九条 申请评为节能先进个人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3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中,对推动节能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市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认可;
  (二)在节能技术研究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明显节能效益;
  (三)在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应用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四)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中,担任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节能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七)检举揭发严重浪费能源行为,并经市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
  第十条 节能先进个人的名额分为企业人员和企业以外人员。全市每年度表彰节能先进个人45名左右,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企业人员中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技术人员不少于70%,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30%。企业以外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不少于70%。
各县(市、区)节能先进个人名额根据各县(市、区)节能考核结果排名,结合各县(市、区)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等因素确定;市有关部门节能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节能工作措施、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节能奖励资金及相关经费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评选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节能先进地区奖、工业领域(省和市监管的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以及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服务等领域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程序:
  (一)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个人,属县(市、区)单位的,按程序逐级向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市直单位的,可直接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一并提交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提出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市党廉办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局、科技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水务局、统计局、质监局、林业局、揭阳供电局等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候选名单,并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网站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公示;
  (四)经公示5日内无异议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参加评选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奖项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其奖项,追缴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参与该奖项的评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重点用能企业据此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6日发布的《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揭府办〔2009〕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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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石油沥青期货交易并挂牌石油沥青期货合约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石油沥青期货交易并挂牌石油沥青期货合约的批复




上海期货交易所:

你所《关于石油沥青期货上市申请的请示》(上期发〔2013〕17号)和《关于石油沥青期货合约挂牌申请的请示》(上期发〔2013〕119号)收悉。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所开展石油沥青期货交易。

二、同意你所挂牌石油沥青期货合约。

三、石油沥青期货合约的具体挂牌时间由你所根据市场状况及各项准备工作的进展情况确定。

四、你所应当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高标准、稳起步”的要求,做好保障工作,确保平稳上市。

五、在石油沥青期货上市后,你所应当按照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要求,密切关注石油沥青现货市场状况,有效防范市场风险;加强对石油沥青期货的市场监控,切实履行好交易、结算、交割、监查等重要环节的监管和服务职责;加大市场培训和机构投资者培育工作力度,积极引进产业客户。

在组织石油沥青期货合约交易过程中,如遇重大事项,你所应当及时报告我会。

特此批复。



中国证监会
2013年8月23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我部研究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学装备,是指医疗卫生机构中用于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等工作,具有卫生专业技术特征的仪器设备、器械、耗材和医学信息系统等的总称。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利用各种资金来源购置、接受捐赠和调拨的医学装备,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原则,应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和标准并指导实施。省级及以下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管理办法和标准,负责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工程学科建设,注重医学装备管理人才培养,建设专业化、职业化人才队伍,提高医学装备管理能力和应用技术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装备管理实行机构领导、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三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和县级及以上其他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由主管领导直接负责,并依据机构规模、管理任务配备数量适宜的专业技术人员。规模小、不宜设置专门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的机构,应当配备专人管理。

第九条 医学装备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本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组织、制订、实施等工作;

(三)负责医学装备购置、验收、质控、维护、修理、应用分析和处置等全程管理;

(四)保障医学装备正常使用;

(五)收集相关政策法规和医学装备信息,提供决策参考依据;

(六)组织本机构医学装备管理相关人员专业培训;

(七)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机构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医学装备使用部门应当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在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医学装备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其他卫生机构应当成立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机构领导、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人员和专家组成,负责对本机构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年度装备计划、采购活动等重大事项进行评估、论证和咨询,确保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三章 计划与采购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和本机构的规模、功能定位和事业发展规划,科学制订医学装备发展规划。

医疗卫生机构要优先考虑配置功能适用、技术适宜、节能环保的装备,注重资源共享,杜绝盲目配置和闲置浪费。

第十三条 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机构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和年度预算,结合各使用部门装备配置和保障需求,编制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应当由机构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后方可执行。设立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的,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前还需经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需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获得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单价在1万元及以上或一次批量价格在5万元及以上的医学装备均应当纳入年度装备计划管理。单价在1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格在5万元以下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单价在50万元及以上的医学装备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内容应当包括配置必要性、社会和经济效益、预期使用情况、人员资质等。单价为50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确定论证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医学装备采购管理。

第十八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医学装备,应当实行集中采购,并首选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采取公开招标以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医学装备,应当首选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其他方式进行采购。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安排采购。因特殊情况确需计划外采购的,应当严格论证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地区应急采购预案。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应急情况需要紧急采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采购预案执行。

第二十二条 需采购进口医学装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进口设备采购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装备采购合同规范管理,保证采购装备的质量,严格防范各类风险,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学装备验收制度。医学装备到货、安装、调试使用后,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使用部门、供货方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应当填写验收报告,并由各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医学装备验收工作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完成。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索赔。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和购置纳入国家规定管理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准入管理制度。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遴选。不在集中采购目录内但确需使用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严格论证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入出库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器械采购记录管理。采购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原产地、规格型号、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采购日期等,确保能够追溯至每批产品的进货来源。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全国卫生系统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分类与代码,建立本机构医学装备分类、分户电子账目,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健全医学装备档案管理制度,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作到档案齐全、账目明晰、完整准确。档案保管期限至医学装备报废为止。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单价在5万元及以上的医学装备应当建立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申购资料、技术资料及使用维修资料。单价5万元以下的医学装备,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使用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学装备。用于医疗活动的,应当具备医疗器械注册证。纳入国家规定管理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具备配置许可证。

未经注册的医学装备临床试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加强医学装备安全有效使用管理。生命支持类、急救类、植入类、辐射类、灭菌类和大型医用设备等医学装备安全有效使用情况应当予以监控。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医学装备质量保障。医学装备须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生命支持类、急救类医学装备应急预案,保障紧急救援工作需要。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学装备维修制度,优化报修流程,及时排除医学装备故障。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装备预防性维护,确保医学装备按期保养,保障使用寿命,减少故障发生率。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学装备使用人员进行应用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相关医师、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须接受岗位培训,业务能力考评合格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使用各类医用耗材时,应当认真核对其规格、型号、消毒及有效日期等,并进行登记。医用耗材使用后属于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学装备使用评价制度。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功能开发、社会效益、费用等分析评价工作。

对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医学装备,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在本机构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医学装备,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处置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免税医学装备,须按照海关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医学装备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拨、捐赠和报废等。

第四十四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医学装备,应当予以调拨处置。

第四十五条 因对口支援等工作需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对外调拨或捐赠医学装备。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的医学装备,应当质量合格、安全有效。

第四十六条 医学装备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报废处置: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维修费用过高的;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失效或功能低下、技术落后,不能满足使用需求的;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卫生部负责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级及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考核。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或职责落实不到位的医疗卫生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加强医学装备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医学装备管理职责、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为损坏或保管不当造成遗失的工作人员,应当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卫计发〔1996〕第1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