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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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1996年10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汕头市、珠海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1995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9月4日以部令(第6号)对外发布。此后,我部不断收到对其中某些条款的询问。经研究并协商有关部门,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若干条款做出以下说明,现予发布。

附件: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1995年9月4日发布施行,现对执行《细则》若干条款问题做出以下说明:
一、《细则》第十四条规定:
“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说明:依照本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凡经批准设立的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所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说明:本条第一款所称投资是指合作者用货币、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的出资。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作条件是指合作者提供的不动产和其它财产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合作企业的财产,不以货币的形式表示,但应做辅助登记,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国合作者所提供的投资和合作条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进行评估的,应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作为合作谈判依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不得低于中国和外国合作者投资额之和的25%。
三、《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它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说明:本条第一款所称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是指合作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合作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偿还企业债务以后,剩余资产中的固定资产部分。在合作企业合作期满而企业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中方不得先行分配合作企业的固定资产。
本条第一款中(三)项是指经财政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允许外国合作者以分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使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因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合作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以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
报批程序:
在合作企业设立之前,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采取《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三)项所述方式的,应先由中国合作者按程序向财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上述担保函,经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细则》第七条规定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在合作企业经营过程中,外国合作者欲采取本条第一款中(三)项规定的方式提前回收投资,应由合作企业按程序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上述担保函。审查批准机关自收到上述有关文件之日起60天内会同财政机关审核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如果合作企业需加速折旧其固定资产以使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事先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本文中“审查批准机关”是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
“财政税务机关”是指与上述审查批准机关同级的财政、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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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0]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期刊管理部门:
  1999年,新闻出版署相继颁发了《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新出报刊[1999]1114号)、《关于规范期刊刊名标识的通知》(新出报刊[1999]11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刊刊期变更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期刊[1999]1189号)等规范性文件,对加强期刊出版管理特别是规范期刊标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涉外版权合作期刊的封面标训问题上,目前还存在混乱现象。为进一步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的封面标识,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涉外版权合作,是指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正式期刊,在不改变期刊名称、国刊宗旨和主办单位的情况下,通过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签订合同,由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定期向我提供其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合作行为。涉外版权合作期刊,不是我方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共同合作办刊。
  二、期刊社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必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且应严格贯彻执行新出报刊[1999]1145号关于“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以中文或外文将与其进行版权贸易的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名称在期刊封面上刊出”的规定。
  三、经新闻出版署批准的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版权合作的期刊,可以“本刊与××(国家)××杂志或出版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字样在期刊封面上刊出。其中“××杂志或出版机构”可用英文或其他外文,但字号必须明显小于中文期刊名称。
  四、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已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的期刊,应按新办期刊程序向新闻出版署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同时提供原审批机关的批件和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签订的版权合同(复印件)。
  五、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又不能提供原审批机关批件,视为擅自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应立即停止。如继续违规出版,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各地、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请立即传达到各有关期刊社(编辑部)。

新闻出版署
二000年四月十日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5 号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 2007 年 2 月 13 日市人民政府第 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4 月 8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审查、发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 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之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

第十四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八条 送审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以及有关征求意见的材料。

第十九条 对送审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暂缓制定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一)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之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查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或者部门。

第五章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区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改正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的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 60 日内,回告改正情况。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级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部门、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媒体上公告;(二)对未经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4 月 8 日起施行。1998 年 11月 9 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