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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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1月2日 甘政发〔1989〕18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在几家银行开户。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


  第五条 省上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并按隶属关系落实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审批程序:
  (一)省属单位编制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会同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由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二)各地(州、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经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由同级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各地(州、市)在下达工资计划的同时,抄报省劳动局备案。
  (三)中央在甘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上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局,省劳动局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审核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监督支付。中央在甘单位在省上没有主管部门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直接报省劳动局审查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单位自编,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四)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经济效益基数(实现税利、工作量、销售额、创汇额等)、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工资含量系数)和计划新增效益工资,并加上副食品价格补贴、物价补贴以及其他计划增减因素等,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按80%提取,分月控制使用,年终结算。
  企业因经济效益增减等原因,需要相应调整工资计划时,经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可以核增核减,并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 所有单位的年度工资使用计划,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因经济效益提高、资金来源充足等原因需要超过计划时,可以提出申请,先由主管部门在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主管部门调剂不了的,可由同级劳动部门在国家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以后月份使用,但是不得将以后月份的工资资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九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要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上级劳动(或人事)部门核增核减,并抄送同级开户银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编制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应附资金来源说明。企业发放奖金、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工资改革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和效益工资中开支,先提后用。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用于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其资金来源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资金来源的,不能编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的规定。为加强和改善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在审查和编制集体企业工资计划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实现税利的增长幅度。
  (一)全省供销社系统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经省劳动局审查同意后,统一由省供销社按计划管理的层次依次下达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省供销社年终向省劳动局报告全年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乡镇局系统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目前暂实行块块管理。
  省乡镇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经省乡镇局审核并报省劳动局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乡镇局签字盖章后,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各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经同级乡镇局审核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同级乡镇局签字盖章,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乡镇局年终向同级劳动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上级乡镇局。
  (三)其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单位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单位下达。基层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签字盖章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种合资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董事会决定。但也要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局签字盖章后,由企业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现有的计划外用工,其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不得突破。按国家规定清退计划外用工时,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第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各单位只能凭经批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否则银行有权拒付。对每一个基层单位,只核发一本《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五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从工资总额计划中扣除多发的现金(包括实物折价)。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国家统一制发,各单位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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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维护集市贸易市场秩序,保护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经营、分别纳税,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公平竞争,依法管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入场经营者和集贸市场监督管理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贸、公安、税务、城市管理、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旧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同步进行。

市商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集贸市场的布局和建设。

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在市区内确需开办露天集贸市场或者夜间集贸市场的,应当从严控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征求商贸主管部门的意见。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有市场招牌和行业标志。

(二)有政策法规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型市场应当设播音室、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三)农副产品市场有售货台、肉杠(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杂物处理、完整的给排水设施。

(四)大中型市场必须通水通电,配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停车场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检验设备及相关人员,设置闭路电视监控台,以及仓库、物品寄存处、冷库等服务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随意占用、拆除。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入场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凭证,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集贸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三)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名称和注册地点;

(二)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集贸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集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摊位编号、对号摆放,严禁在通道上摆摊经营。室内集贸市场应当限制车辆通行。

第十六条 露天集贸市场和夜间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消防、卫生、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规定经营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塞交通。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向入场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的方式。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在其开办或者经营管理的集贸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的有利条件与其他入场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入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但农民临时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场外摆摊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到指定地点经营。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佩戴统一号牌,亮证经营。

第二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禁止上市的商品,均可以在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五条 商品价格,国家有定价的,应当按照国家的定价执行;国家没有定价的,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有固定摊位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出售禽、畜、兽及其制品,应当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售猪、牛及其他肉品应当持有本市定点屠宰场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胴体印章;出售从外地购进的猪、牛及其他肉品应当持有原产地检疫机构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胴体印章。 经营兽药或者农作物种子,应当持有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其他商品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经营活动和行为:

(一)哄抬物价、强行销售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二)赌博、测字、算命、看相;

(三)残忍恐怖的卖艺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第五章 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贸市场规模,设置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对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检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调解经营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集贸市场内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个体工商户按照行业或者摊位编组,制订文明公约,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乱摊派的,有权拒付和检举控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集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损坏或者随意占用、拆除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代理行收购资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代理行收购资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我行的开发扶贫信贷业务划转到农业银行的工作正在进行。在业务划转过程中,随着一些地方信贷组的撤销,业务代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加强对代理行收购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加强代理行收购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认识。尽管目前我行代理业务量占全部业务量很小,但涉及面很广,而且大多数分布在老少边贫地区,政策性强。做好这些地方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特别是按照封闭运行的要求,把总行的各项政策措施贯彻下去,认真
落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各级行要充分认识在业务划转期间加强收购资金管理、加强对代理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性,要把此项工作作为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一件重要工作来抓。
二、国定贫困县信贷组撤销后,原由信贷组负责管理的粮棉油收购、储备、调销贷款,凡能够由地(市)分行或邻近支行办理的,一律由地(市)分行或邻近支行办理;确实无法办理的,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各有关地(市)分行要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信贷组业务的划转工作,加强业
务划转期间收购资金的管理,绝对不能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三、加强农副产品贷款计划管理。在没有设立农发行营业机构而实行业务代理制的县(市),其农副产品贷款需求测算、计划编报及安排,纳入委托行信贷计划管理范围,统一测算、统一编报、统一调度、统一管理,并承担全部信贷计划组织实施及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责任。
四、切实做好贷款的发放和收贷工作。凡未设立农发行营业机构而实行业务代理制的县(市),各有关地(市)行要对每个县(市)至少委派一名信贷人员,专门负责与代理行的联系,配合代理行加强对开户企业账户的管理,搞好收购资金需求预测,监督代理行严格按照“收多少粮,给多少
贷款;销多少粮,还多少贷款”的原则供应和收回贷款,保证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
五、加强对代理行代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各有关地(市)分行的计划、信贷、财会工作人员要经常深入代理行,检查指导代理业务的开展情况,保证农发行的各项政策措施得到贯彻落实。凡是由于地(市)分行管理不力、措施不当,导致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要追究地(市)分行领导的责
任。



19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