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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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1992年8月7日 甘政发〔1992〕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我省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根据投资导向进行投资经营。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报批合同、章程;
  3.颁发批准证书;
  4.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二章 项目





  第五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是省计委、各地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省级厅、局以及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下,资金、原材料、能源、进出口事宜不需省平衡的项目,可由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和省级主管厅、局审批,报省计委备案。 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可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初审后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六条 属省计委审批的一般项目,由申报者(合营中方)向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计委一式五份。外资企业由投资者本人或委托人直接向省经贸委申报申请书一式五份。涉及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项目,审批前应征得省经贸委的同意。特殊项目分别报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上报初审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抄报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应向省计委送达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超过10日视为同意。


  第八条 总投资在50-100万美元的项目,外部配套条件不需审批部门平衡解决的,可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要求填报审批表和说明,经省级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即作为立项文件,不再另行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在50万美元以下,资金自行筹措平衡的项目,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由申报人持合同、章程到政府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批准证书后,即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计划、经贸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审批部门在收到必备文件后1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批复的,审批部门应提前告知申报者并向省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外资办)备案。


  第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要求项目申报者补充资料时,申报者不得拒绝提供。


  第十一条 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省级厅、局,省确定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送达项目备案文件。省计委在收到备案文件10日内,如有异议,可指定重审或撤销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要求省计委复审。省计委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向省外资办要求复审。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合同、章程。


  第十四条 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初审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至1000万美元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审批,5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合同、章程委托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各部门,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五条 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报送的文件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审批外资企业需报送的文件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上报文件,由中方合营者向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申报。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收到全部文件10日内批复合同、章程。委托机关审批的项目10日内送达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文件应报省经贸委备查,省经贸委在收到文件1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同认可。如发现问题,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上报的文件,对缺少必要的文件和文件中的问题,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将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回执通知单》的形式,明确补报文件,上报文件中的问题逐项列明,通知项目单位或个人予以补充,审批期限按补足文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由甘肃省经贸委审批合同、章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外资办在3日内颁发批准证书。由委托机关审批合同、章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外资办或委托机关3日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四章 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2.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申请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4.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5.董事成员名单以及董事成员,正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6.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
  7.批准证书副本。
  8.其他国家法规规定的文件、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上述文件经审核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3日内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举办的企业,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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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针对在社会团体的清理整顿和复查登记工作中遇到的一些主要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社会团体的复查登记
在各级民政部门承担社会团体管理工作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正式手续成立的社会团体,应依《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登记。其中,依据一九五○年《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经内务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可到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换证手
续。
申请复查登记的社会团体,除提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经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近两年主要活动情况和经济状况材料。
宗教性社会团体的复查登记范围,不包括教徒的活动场所,如寺庙、道观、教堂等。
二、关于社会团体内部设立分会的问题
社会团体内部分支机构的设立,原则上仍按《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89]59号)文件精神办理。一些社会团体中,原有的二级协会、学会、研究会等,一般改作专业委员会,特殊需要的也可改为分会。
已有某种类型的全国性或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又按系统、部门横向设置的同类社会团体,除确属需要的外,一般应成为同类全国性或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以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的形式设立。
专业委员会或分会属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性团体,由所在社会团体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专业委员会或分会开展业务活动、刻制印章必须冠以所在团体的名称。
三、关于地方性社会团体使用全国性社会团体分会名称的问题
全国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得在地方设立分会。少数历史悠久并在国际交往中确需以全国性社会团体分会名义开展活动的地方性团体,经所在全国性社会团体同意,并报民政部批准后,在国际交往活动中,可以使用全国性社会团体分会的名称。但这些团体仍应以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名称向当
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四、关于社会团体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问题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得在其会址以外的地区设办事处或联络处。如有特殊需要设立的,须经民政部批准。办事处或联络外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可根据其持有的批准证件,予以备案。
办事处或联络处是社会团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性社会团体的资格,只能处理所属社会团体交办的事务,并接受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五、关于街道、乡镇以下社会团体的登记问题
街道、乡镇及其以下的具备社会团体基本特征、又有一定活动规模的群众性团体,均应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县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街道、乡镇及其以下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应向社会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工作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的资格审查意见。



1991年4月12日

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199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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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若干规定》,现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粤”战略和《广东省“九五”及2010年人才规
划纲要》,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的范围包括我省所需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
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并经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者:
  (一)在国际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学术带头人;
  (二)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教学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我省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紧缺专业急需的人
才;
  (四)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 来粤创业方式:
  (一)到我省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
  (二)来粤创办、承包、租赁各种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或以自己的专
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三)短期应聘来粤担任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四)短期来粤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项目。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利用各种途径主动与出国留学高级人才联
系,建立高级人才信息库,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加强对外广泛宣传、交流和联络。
  第五条 各用人单位应当为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办高科技企业、“三高”
农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提供有关服务和政策允许的优惠条件。对有发展潜力的高科
技企业,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资金给予优先扶持。
  第六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到我省国有企业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对取得明
显经济效益者,可按合同规定,按企业连续3年新增产品销售利润的一定比例给
予奖励。
  第七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以高新技术成果与我省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
的,其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经省科委审核最高可达35%;独资创办高新技
术企业,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经济
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办留学人员创业园区。
  第八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直接从境外来粤创业,可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带进
自用科研、办公、生活用品。
  第九条 对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公安、外事等部门应简化办理再出国手续,
保证其来去自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在粤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员工因公出国接
受培训、学术交流可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对需要经常到香港、澳门从事学术、技
术交流与经贸活动的高级人才,优先办理多次往返通行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引进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如编制、职称、工资、用人指标
受到限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追加。
  第十一条 对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经过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认
证,可以不受来粤工作时间、出国前职称和任职时间的限制,按本人实际专业技
术水平和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有关文件的精神,予以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若在非集中评审时间内来粤工作的,可先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一年内如按评
审程序通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任职时间可从单位聘任时间算起。
  第十二条 对来粤工作较长时间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用人单位应发给一定
数额的安家费用,并帮助解决其本人及家属子女的来粤单程旅费。
  第十三条 来粤定居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及其配偶与未成年子女免缴城市建
设增容费,公安部门凭各地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及时为他们办理入户手续,其配
偶的工作岗位,可由接受高级人才的单位协助解决。其子女入托和就读(中、小
学),教育部门应根据就近原则和家长意愿安排。随父母从国外回来的子女,入
学时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以知识、技术、专利、信息等形式来粤创业,
用人单位与来粤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应就有关问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
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来粤创业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要关心和爱护,优先解
决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为他们早出成果、多出成果创造良好的
条件。
  第十六条 来粤创业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应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努
力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聪明才智。对作出突出贡献、取得
显著效益者,政府给予精神与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省人事厅是我省吸引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
制定出国留学高级人才资格的确认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省直各有关部门,应在
职能范围内,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