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0:03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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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民发〔2008〕150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等有关要求,切实加强捐赠资金的规范管理和有效使用,现就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捐赠资金使用的原则和范围


  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做到合理、守法、公开、透明,尊重捐赠者意愿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符合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要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一律不得在捐赠资金中列支管理费用,严格控制采购工具、运费等开支,杜绝浪费现象发生。各有关方面要主动配合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定向捐赠资金,要按照捐赠人意向优先安排使用。对非定向捐赠资金,要突出使用效果,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灾区农村居民住房、中小学校、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以及农村道路和桥梁等重建,安排使用金额不低于非定向捐款总数的80%。


  二、定向捐赠资金的调整使用


  对超过项目重建需要的定向捐款,由受援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捐款管理单位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共同提出调整意见,商捐赠人同意后统筹安排。对于难以联系到捐赠人的,由受援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资金拨付渠道逐级反馈,由接收捐款部门向社会公告说明。定向捐赠资金的使用要遵循先捐者优先的原则,注重保护捐赠人积极性和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为避免因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不一出现相互攀比,以及捐赠资金过于集中于一些学校、医院等项目,由教育部、卫生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按照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研究提出统一的学校、医院重建指导标准,超出标准的资金,可按上述办法调整使用,防止资金浪费和豪华建设。


  三、捐建项目的冠名


  本次捐建项目原则上不冠名,可尽量采取立碑等方式留名纪念。对捐赠人单独出资或主要由其出资捐建的重建项目,如捐赠人提出冠名要求,应征得受益人同意,并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境外捐赠人要求项目冠名或留名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捐赠资金统计和使用情况反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捐赠接收机构,要严格执行民政部、财政部、统计局印发的《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尽快使用“5.12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管理系统”,抓紧规范整理各类捐赠资金信息,及时汇总上报统计结果,密切跟踪捐赠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要做好捐赠资金使用情况的反馈,在资金逐级向下拨付的同时,将有关信息逐级向上反馈,并由捐赠接收机构负责向捐赠人反馈捐款使用情况。民政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全国性社会组织以及各省(区、市)要定期(每月不少于1次)向社会公告捐赠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五、中央部门和单位接收捐赠资金的汇缴和使用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将捐赠资金接收和使用情况报民政部、财政部,并将现存捐赠资金集中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民政部等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央部门和单位接收捐赠资金的汇缴情况。中央部门和单位接收的捐赠资金,可按照捐赠人的意愿,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商灾区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的重建项目。民政部、财政部要按照确定的捐赠资金使用方向,及时拨付捐赠资金。


  六、地方接收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


  承担国家对口支援任务省份接收的定向捐赠资金,按照捐赠者意愿落实具体援建地区和项目;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按照上述非定向捐赠资金使用办法,用于对口支援县市的恢复重建。受援地区要向支援省份及时、准确反馈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未安排对口支援任务省份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按照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直接用于受灾省份重建项目,也可以集中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统一安排使用。


  各受灾省要尽快建立健全捐赠资金使用指导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全面掌握各类捐赠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方向,实行专账管理,及时妥善处理捐赠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七、全国性社会组织接收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


  经批准的全国性社会组织所接收的捐赠资金,原则上可由其根据捐赠者意愿及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在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组成的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捐款使用指导协调机制指导下,自行与灾区政府协商安排使用并报民政部备案。捐赠资金的使用要兼顾地区之间、项目之间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基本平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办发〔2008〕39号、51号文件及本《意见》,制定捐赠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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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实务问题

郭旺生


  一、需解决问题: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定性。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影响。

  二、有关资料
资料一:
法官指出,拼车出行对于司机和搭乘人而言,面临的最大风险即是交通事故的伤害以及受到伤害后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对此,对于搭乘人的人身损害,只要搭乘人自身不存在过错,无论是有偿拼车还是无偿拼车,也无论是否签订了免责条款,司机均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如果搭乘人明知司机存在醉酒、无驾驶执照等非法行驶行为,仍执意搭乘的,搭乘人则将面临着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的风险。
来源:
http://www.contracts.com.cn/news/page/18_2096_6307.htm
资料二:
中国法院网讯 张某乘坐网友颜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车祸死亡后,张某的父母将颜某及车辆的单位某音乐创作公司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张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基础上,终审判决音乐创作公司赔偿张、杨夫妇24.5万余元死亡赔偿金、300余元交通费。
2006年1月4日1时55分,音乐创作公司职工颜某驾驶内乘张某等5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东三环主路国贸桥东北匝道处时,小客车左侧撞匝道北侧护栏桥后,冲出护栏坠入桥下,造成颜某及乘车人员全部死亡。当月27日,交通支队认定,事故发生时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17.2mg/100ml,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50.9mg/100ml,小客车瞬间时速高于81公里;颜某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
同年3月,张某的父母起诉至一审法院称,颜某醉酒后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音乐创作公司作为颜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音乐创作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生活费共计64.4万余元。
音乐创作公司辨称,事故发生于公司下班时间,颜某在事发时未执行公司职务,且张及其他同乘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颜某完全是在私人时间内和网友聚会后因醉酒驾车而发生事故。因此,应由颜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张某作为乘车人,明知颜某饮酒仍然乘坐,也有部分过错。不同意张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音乐创作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音乐创作公司作为颜某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者,疏于对员工及车辆管理,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该公司的行为与颜某的违章行为结合发生了人身伤亡的事故后果,二个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音乐创作公司应对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张某在明知颜某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肇事车辆,其个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范围、数额及比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音乐创作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
http://www.xiuzhou.gov.cn/subsite/sfjzz/displaynews.jsp?docId=20061009140644_150
  三、问题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1992年12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四:“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不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并不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做出评价,其性质仅仅是一份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该认定书最终应由法院来审查以确认是否采纳。交警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均属证据的一种,在理论上,法院在采信该证据前就应审查核实,进行质证、认证。在审查核实中要对整个事故的发生进行分析论证,查明案件事实,不但要看责任认定书,还要看现场勘查图,有的甚至要到现场实地查看,不能直接认定、引用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及伤残评定书、也不能仅凭该书认定案件事实。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和当事人都把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等同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依据。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往往不会自己去取证,当然也难以取证,而是依赖交警、保险公司,于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便成了法院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了。
另外,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一方面,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所以法官面对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会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以避免说理不充分。
但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所以,不能将交警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材料。既然是证据就有可能被推翻,如果能证明受害人对造成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有过失,那么法院应当适用上述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规定。(参考资料一、资料二)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


……
原苏联各国同我国有着传统的经贸关系。这些国家自然资源丰富,又是我国近邻,交通运输方便,同我国的商品有很大的互补性,而且普遍有同我发展经贸关系的愿望。苏联解体后,一方面原苏联各国政局动荡,经济困难,外汇短缺,我发展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存在一定困难;另一
方面各独立国家有了自己的主权,为我同其发展经贸关系提供了机遇,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为抓住时机扩大出口,进口我需要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保持与发展我在这一地区的传统市场,遏制台湾“弹性外交”,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的经贸关系。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鉴于原苏联各国外汇紧缺的情况短期内不会有根本转变,我与这些国家的现汇贸易目前难以有较快的增长,要继续鼓励企业在进出平衡、自负盈亏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与这些国家的易货贸易。
对易货出口商品,目前除粮食(大米、大豆、玉米)、钨砂、原油及成品油出口仍需按规定报批外,其他商品(不含禁止出口商品)出口全部放开,可不再办理出口审批及出口许可证手续。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均可自主经营,但不得转口,冲击我现汇贸易。
对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生产性与非生产性)项下进口这些国家的原产地商品,“八五”期间原则上全部放开经营,不再下达进口计划指标和办理进口审批及许可证手续,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均可自主经营。易货进口的产品必须是规定的易货国家的原产地商品,不得通过这些国
家转口其他国家的商品。
对国家放开经营的易货进出口商品,海关凭易货合同放行。各级海关要加强对易货合同及进出境货物的监管、验放工作,对违反规定的经营单位要严肃查处。
……
三、对从原苏联各国进行易货贸易,可自主选择运输方式和进出口货物口岸,但要注意进出口货物的合理流向。
四、鼓励企业到原苏联各国建立独资与合资企业、保税仓库、商店,但应由企业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企业为扩大商品出口,在原苏联各国开设百货商店资金不足的,可向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中国银行因此突破贷款规模,可向人民银行申请追加。中国银
行贷款按一般正常贷款计息,如地方企业经营困难,可由地方政府考虑是否对贷款给予财政贴息。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业开展上述经济活动,其资金主要也应由企业自筹。
对在原苏联各国设立企业所得利润,前五年免予上交,五年期满后,实行“二八”分成,即上交财政20%。
五、到原苏联各国开办企业,如以实物投资,由企业自行决定,报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如以现金投资,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并发放批准证书,
报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备案。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规定的权限,由国家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实行一次性审批。
六、以上规定,也适用于与原东欧国家(包括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及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易货贸易,不适用其现汇贸易。
过去有关政策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研究落实,使我国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有一个大的发展。



199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