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
繁殖和推广,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加速农业现代化,特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播种
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种子管理工作的范围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品种区域试验
、生产示范和审定;种子生产、加工和经营;种子检疫、检验;良种的推
广和供应。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良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
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良种的选育、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
发展计划,从经济上给予扶持;必须巩固和发展国营原(良)种场。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或贫困户购买良种有困难的,给予优惠扶持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须采用良种,淘汰劣种。
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定期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更新、更换。
第七条 省农业厅的农业种子总站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良种引进、繁育、推广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四)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地、市、县农业(牧)局的种子站负责本地区的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
工作。
第八条 种子实行统一管理。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形
式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 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由各级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十条 对农作物品种资源(含野生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农业
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收集 、整理、保存;
(二)向育种单位和个人提供品种资源和有关资料;
(三)负责国外引进品种资源的试种(或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从国外引进品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有关资料及一定数量的种子提交
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鉴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确需提供
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主要由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承担
,并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章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机构。其
职责是:
(一)拟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审定本省育成的农作物新品种,认定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
种;
(三)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四)负责新品种的申报、登记、编号、命名;
(五)拟定主要农作物的良种区划方案;
(六)决定停止推广丰产性和抗病性衰退的品种。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科技人员
和负责人组成。
第十四条 凡推广使用的农作物新品种,按下列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
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一)新品种必须经过二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
(二)品种比较试验中选拔出的新品种,由育种单位或个人申请参加
省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达到规定标准的方可报审;
(三)玉米、高粱杂交新品种,报审前必须进行亲本种子的抗病性、
自然结实率等方面的试验鉴定;
(四)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地(市)种子行
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县级种子行政管理
部门初审,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五)报审品种须由选育单位和个人,填写申请审定品种说明书,报
送申请审定品种的植株、果穗、籽实的照片,种质分析结果和其他鉴定资
料。
凡推广使用省外的农作物新品种,按前款(二)、(三)、(四)、
(五)项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选育单位和个人按有
偿转让的原则,向受让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和本品种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 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各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推广。
未经审定、认定和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经营、扩散和推广
,不得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加以宣传。
【章名】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和作
物品种区划要求,对经过审定、认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制定繁殖生产计划
。
第十八条 凡生产小麦、玉米、高粱、谷子、棉花等主要作物种子的
单位和个人都须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基地要集中连片。基地的建立须经当
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地有关部门制定的繁育技术规程和品种
标准。
第十九条 对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
种子的繁殖,须按繁殖作物的技术要求建立隔离区。相毗邻的种植单位和
个人须遵守关于隔离区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繁殖良种的骨干基地,要贯彻国家规
定的办场方针,坚持以繁殖良种为主。
对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财产和农副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平调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在省外设置的良种基地)所需经费
和生产资料,由农业部门商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划内繁殖任务的种子基地,按交售种子的数量抵
顶相同数量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章名】 第五章 种子经营和贮备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主要由各级农业种子公司经营。其中,甜菜
、烟草、牧草、桑、果、药材种子,由有关部门管理和经营。
经营种子必须坚持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方针,实行保本微利原则。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或个人,须分别经当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或有
关主管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计划繁殖和批量经营种子,除即时结清者外,都要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玉米、高粱杂交种的亲本种子主要由省种子公司负责组
织提纯、繁殖和供应,杂交种子主要由地、县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和经营。
其他部门繁殖玉米、高粱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玉米、高粱杂交种子,须
经地(市)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纳入计划。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产的少量小杂粮、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当
地出售和串换。
外省单位和商贩来我省销售种子,须经销售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分级标准,不
符合标准的种子不得销售和调运。
经营种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贮藏、包装、运输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粮、棉
、油、菜种子,按省农业厅规定的计价办法执行。任何人不得哄抬种价,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进出口业务,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地、市、县都要按计划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
子。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计划由省农业、粮食部门共同制定。农业部门负
责检验质量,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种子贮备必须定期进行检
验和更换,以确保种子质量。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应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章名】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商品种子都须经过检验。
凡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都须设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的检验工
作。
种子检验工作,按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
准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商品种子,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或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对不
合格的种子,技术监督部门有权责令经营及生产单位进行再加工或转商品
粮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单位之间调运种子,调出方必须出具种子检验
合格证书,调入方必须对种子进行复验,确认合格后方可调拨。
运输部门须凭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或它所委托的部门检验。
第三十四条 因良种紧缺,不得不使用纯度和发芽率不符合标准的种
子时,须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发给特别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
理。从国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
检疫,不准使用。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根据以
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
,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
,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
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验
;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
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
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种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
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确因种子质量问题或推广非区划品种造成减产和其他经
济损失的,受害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责任者必须承担损害赔偿。
因叶菜类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收获期三十日以前提出
;其他蔬菜种子和玉米、高粱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
要求须在花期前提出;除上述以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
求须在收获期十五日以前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题注】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1997年7月30日通过了《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
理部门根据以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
“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
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
失;
“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
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
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
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
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三、原条文中的“农牧厅”改为“农业厅”;“标准化管理部门”改
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
关于印发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
工作机构:
现将《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
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再就业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十二月八日
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
(2001年—2003年)
1998年—2000年,我部组织实施了“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三
年间,各地紧紧围绕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需要,
层层落实目标责任,精心组织实施,较好地完成了计划提出的各项目标任
务。截止2000年第三季度,各地累计培训下岗职工1200多万人 ,其中780
多万人实现了再就业,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再就业做出了积极贡献。
为适应新世纪之初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以及科技进步、经济
结构战略性调整对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要求,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创业
能力及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推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
制度并轨,加快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我部决定,在认真总结实施第
一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基础上,组织实施第二期“三年千万
”再就业培训计划。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经济结构调整,形
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和完善继续教育、建立终身教育体系的任务,以促
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为目标,坚持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向,增强培训的
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切实有效地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转变就业观念,
提高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工作目标
2001年至2003年,组织1000万以上下岗失业人员开展再就业培训,其
中,培训下岗职工400万人左右,培训失业人员600万人以上。通过技能培
训和创业能力培训,提高他们的技能素质和创业素质,增强适应职业变化
的能力。通过职业指导和相关教育,促使下岗失业人员进一步树立新的就
业观念,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或走自谋职业、自
主创业之路。提高培训质量,培训合格率力争达到90%以上,培训后一定
期限内的再就业率力争达到50%以上,具体比例由各省市根据当地实际合
理确定。
配合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再就业,2001年组织培训下岗职工
250万人;2002年培训100万人;2003年培训50万人,三年合计400万人。
适应企业裁员方式变化和失业人员增加的趋势,逐步加大对失业人员
的培训力度。2001年培训100万人以上,2002年培训200万人以上,2003年
培训300万人以上,三年合计600万人以上。
三、主要任务
(一)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科学制定再就业培训计划。各地要认真总
结本地实施第一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情况,大力推广成功的
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表扬和鼓励完成任务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关
注工作中创造出来的新机制、运用的新技术和新方式;逐一分析和研究解
决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此基础上,组织力量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
种渠道全面摸清本地区下岗失业人员状况,包括数量、年龄、文化素质、
技能结构、就业需求、培训意愿等;掌握本地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方
向,分析劳动力市场对劳动者技能素质的需求状况。根据市场需求,结合
本地再就业工作任务,制定工作计划,分解任务目标,落实责任,提出保
障措施,指导本地再就业培训工作。
(二)合理确定再就业培训基地或定点培训学校。根据职业供求状况和
对市场需求变化趋势的预测,确定培训项目,面向社会各类培训资源,通
过项目招投标方式,选择一批培训设施较好、培训能力较强、培训质量较
高的培训机构,作为再就业培训基地或定点培训学校。根据再就业培训工
作需要,指导这些基地或定点校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职业介绍机构及
用人单位建立伙伴关系,确保下岗失业人员能够及时得到职业指导和职业
培训。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要通过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业介绍机构
合作,组织好下岗职工的职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都
要根据自身条件,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并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及时调整
培训专业(工种),促进培训与就业更好地结合。
(三)实施分类培训。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年龄、技
能、文化程度和求职愿望,有针对性地分类实施培训。对具有一定文化程
度的青年下岗失业人员,应组织其参加新技术领域的培训和创业培训;对
大龄下岗女职工,组织她们参加第三产业尤其是家政服务的培训;对技能
单一、文化基础较低的人员,可更多地选择技能相对简单、就业面广的劳
动密集型职业的培训。
(四)实行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结合下岗失业人员实际情况,采取灵
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可以实行全日制集中培训与半日制、夜校分散培训相
结合;也可以采取在培训机构集中办班,或企业与培训机构联合办班等形
式,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就地、就近接受培训;还要充分发挥远程职业培训
量大、面广、成本低的优势,广泛利用广播电视、电化教育、计算机互联
网,形成远程职业培训网络,把培训节目送到教室、送到企业、送到劳动
者家庭。大力开发和编写适合下岗失业人员特点的音像教材和教学软件,
以灵活实用的方式,为劳动者自学和组织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五)扩大创业培训范围。创业培训是对小企业经营者开业和经营的培
训和指导,对提高小企业成功率和扩大就业具有积极的作用。要将创业培
训在下岗职工比较集中的大中城市全面推开。开发创业培训项目主要面向
第三产业,当前要配合社区服务业的发展和社区就业岗位的开发,有重点
地推行。创业培训可由定点培训机构实施,也可由培训机构与再就业服务
中心联合实施。各地要积极为下岗失业人员成功创业提供政策指导,并协
调有关方面做好后续扶持工作,落实小额贷款、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省
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创业培训的指导和帮助。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要把再就业培训作为推动再就业
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和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本地再就业培训工作计划
和实施方案,应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将再就
业培训目标任务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一并布
置、一并检查、一并考核,逐级落实目标责任。要主动争取工商、财政、
税务等部门的支持,加强协作,落实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优惠政
策。加强与有关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联系,做好实施再就
业培训的组织协调工作。劳动保障部门的培训、鉴定、就业、监察等机构
也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积极落实再就业培训经费,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再就业
培训的对象是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对个人主要应实行减免培训费用,培
训所需经费主要由政府财政拨付。要认真执行中央有关文件要求,根据再
就业培训规划,编制再就业培训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争
取财政承担的资金到位。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可以由失业保险基
金支付其参加职业培训的补贴。要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再就业培训经费
的补助标准和拨付办法,积极实施政府购买培训成果,通过核定培训的合
格率和培训后一定期限内再就业率,核拨培训经费,将培训经费的使用与
市场需求和培训质量挂钩,规范培训行为,提高经费使用效率。
(三)加强就业服务,增强培训实效。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失业登记、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一条龙”服务机制,促进培训与就业有
机结合。职业介绍机构应设立培训服务窗口,提供培训政策咨询,公布培
训机构专业设置,使下岗失业人员在办理求职或失业登记时,根据自身情
况和市场需求,选择专业参加培训。对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根据其所学技能,纳入劳动力市场信息库,并及时向
社会发布求职信息,沟通与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联系,并优先推荐就业。
对于有自谋职业意愿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联合有关部门,帮助落实工
商登记、税费减免、场地安排、资金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四)严格执行就业准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认真执行《招用技术工
种从业人员规定》,落实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为下岗失业
人员创造公平的就业机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主动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
减免费鉴定考核服务,对鉴定合格人员,按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职业
介绍机构在办理就业手续和发布招工信息时,要对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
种)明确标识并严格把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定期对企业用工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
(五)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再就业培训的社会影响。充分利用广播、电
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国家就业形势、方针、政策,宣传再就业培训
政策、措施、方法,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培训后成功就业或创业的典型
,宣传行业、企业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再就业培训的成功经验,努力
扩大再就业培训的社会影响,形成全社会关注和支持再就业培训的良好局
面,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进程做出积极的贡献。
五、实施步骤
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制定计划阶段:2001年3月底之前,完成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三年再就业培训工作总体计划和分年度实施方案的制定,并报部培训
就业司备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1年4月—2003年底,具体组织实施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要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每半年向部培训就业
司上报本省再就业培训进展情况。
(三)检查评估阶段:劳动保障部不定期对再就业培训工作情况进行
抽查;2003年底,组织再就业培训工作检查评估,对第二期“三年千万”
再就业培训计划落实情况进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