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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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1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三条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制订和调整《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国务院财政、工商、质量监督、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条 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进口。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五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七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回收、储存、运输、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综合利用、商务、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
  (二)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三)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确保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工业区设置规划,与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并应当加快实现产业升级。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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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知

建质[2008]13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管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住宅装饰装修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在增加就业、带动经济发展、改善人居条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一些用户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损坏房屋结构等情况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很大隐患。为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切实保障住宅质量安全和使用寿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住宅装饰装修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安全息息相关,由装饰装修引发的结构安全问题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汶川地震遭受破坏的建筑中尤为突出,这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转变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要根据本地区实际,以治理野蛮装修、防止破坏房屋结构为重点,不断健全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改进工作作风,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着力把好住宅装饰装修安全关。

  二、严格管理制度,落实相关责任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本地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落实装修人、装修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管理单位的责任。要加快建立装修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严格对装修人和装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要坚持完善装修开工申报制度,装饰装修企业要严格执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7-2001),确保装修质量。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充分调动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管理单位、居委会和住宅使用者参与监督的积极性,逐步形成各方力量共同参与、相互配合的联合监督机制。

  三、切实加强监管,确保质量安全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的监督巡查,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开工、不按装修方案施工或破坏房屋结构行为的,责令立即整改。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管理单位应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进一步强化竣工验收环节的管理,发现影响结构质量安全的问题,应要求装修人和装修企业改正,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处理。建设主管部门要健全装修投诉举报机制,对住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必须依法认真调查,立即责令纠正,严肃处理。

  四、完善扶持政策,推广全装修房

  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和《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建住房〔2002〕190号),制定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新建商品住宅一次装修到位或菜单式装修模式。要根据本地实际,科学规划,分步实施,逐步达到取消毛坯房,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的目标。

  五、强化宣传培训,营造良好环境

  各地要充分发挥宣传舆论的导向作用,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纸和杂志等宣传手段,采用板报标语、宣传图册等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宣传形式,大力宣传装修过程中私拆滥改的危害,普及住宅装饰装修基本知识,增强广大业主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和质量安全意识,树立文明装修、合理使用的思想。要针对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管理单位和装修企业,有组织地开展相关培训,提高他们的质量意识和技术水平。要在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积极开展创优评先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建设诚信体系,营造人人重视安全、人人保障安全的良好执、守法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7]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2日七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07]4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确认并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现阶段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控制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中心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计划安排、标准确定、资金筹措、房源落实,以及保障对象的认定、保障方式的确定、补贴资金的核发等工作,并对县(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廉租住房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廉租住房的社会保障职能。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市、县(市)长负责制。

  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补贴面积按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实行租金核减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承租公有住房现行租金标准减去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核减,其核减部分限定在当年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之内。  

  第九条 经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5%的比例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中心城区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筹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县(市)财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后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市)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与审计部门一起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以收购旧房为主);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政府筹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城市规划部门应按照便民、利民、合理布局的原则,选择交通出行方便、基础设施配套较完善的区域建设廉租住房。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年度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抓好廉租住房建设与管理。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低限收取。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属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六条 实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 

  第十七条 实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轮候制度。根据实物配租计划,对申请家庭实行排队轮候。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初审、复核、审批、公示等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3月份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有变动情况的,由社区居委会按管理程序逐级上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动态管理制度。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对管理对象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或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或退出配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对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