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金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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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金征收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金征收办法

(1994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为城乡建设及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是全市测绘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管理辖区内的测绘活动,业务上受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保证测绘成果的科学、完整、真实。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技术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的基础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应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和大地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及本市市区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符合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图系列和基本精度。
第八条 在石家庄市规划区内进行测绘,应采用石家庄市规划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在石家庄市规划区外的县(市)、区内进行测绘,应采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市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测绘项目应执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测绘技术规范或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河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经石家庄市规划局进行年度审查登记后,方可承担本辖区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承担所属系统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测绘单位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测绘基础资料,并准许使用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外省的测绘单位应按河北省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和基础设施费。
第十二条 除指令性任务外,测绘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测绘双方须按照国家规定签订书面测绘合同。测绘合同应载明:项目名称、单位名称、工作范围及内容、作业技术依据、作业要求和时间、乙方提交清单、验收方式、价款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持下列证件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一)河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测绘合同书;
(三)外省进市的测绘单位,须持有河北省测绘局批准的函件。
第十四条 境外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须将项目报石家庄市规划局初审,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收费,应按国家制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的测绘项目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单位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审定测绘项目设计书: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l:500,面积为0.5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面积为2平方公里;比例尺1:2000,面积为4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0,面积为30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限额:与测图限额相应的面、高程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一、二级小三角,一、二、三级导线测量和水准测量;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出版。测绘单位承揽的测绘项目未达到前款规定限额的,报测绘项目所在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测绘项目设计书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 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及书刊插附地图必须在印刷前按省有关规定报批;印刷后应将印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或在图书、报刊、电视上刊播自行绘制的国界示意图,应在悬挂、刊播前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在年终前十五日内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资料报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终前十日内,将辖区内测绘工作汇总资料报石家庄市规划局。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的界线测绘,由石家庄市规划局会同石家庄市民政局共同管理;未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批准,任何测绘单位不准从事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
第二十一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石家庄市规划局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协调和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地籍测绘。
第二十二条 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界址线测绘,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土地、房产及其他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测绘成果实施监督管理。测绘成果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在测绘成果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将原始(或二底图)件、控制资料复制件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的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费用。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问题的,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的,按国家保密法进行管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转让、买卖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对境外提供或携带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面积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石家庄市规划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义务。前款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和钢质觇标及标石。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各类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移动测量标志,损毁、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或其用地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或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确标记,并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三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由石家庄市规划局审定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费,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年度复查工作应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五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任务登记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第三十七条 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而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规划局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由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
(二)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
(三)进行其它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 使用金征收办法 
(1994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1996年7月24日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金征收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
第一条 为改革土地使用制定,确定土地有偿使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标准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三条 市、县(市)、矿区土地管理局是土地使用金征收的主管部门。
市区内和郊区的土地使用金,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征收;县(市)、矿区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金的征收。
土地使用金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管理。
第四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使用金的缴纳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人股与他方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该企业为缴纳人。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为缴纳人。
(三)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在房地产转让前,经营开发单位为缴纳人;房地产转让后,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受让方为缴纳人。向政府缴纳土地租金或以土地使用权计入国家股的单位或个人,免缴土地使用金。
第五条 因企业兼并等情形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或出租等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六条 土地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县(市)、矿区物价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用途、等级等因素定期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石家庄市市区土地使用金近期收费标准见附表)。第七条 土地使用用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用途为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确定;尚未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按1989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的面积或征拨用地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暂按各使用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金按年计征。土地使用年限不足六个月的,减半计征;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的,足额计征。土地使用金缴纳数额按用地面积乘以年单位面积收费标准计算。一宗用地涉及多种用途的,按不同用途的土地面积和相应的收费标准相乘后累加计算。
第十条 下列用地减征土地使用金:
(一)基建工程在规定的竣工日期内,减半计征;
(二)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的高科技项目用地及市技术改造办公室核定的技改项目新占用的土地自规定的基建工程竣工之日起,减办计征五年;
(三)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减半计征。
第十一条 缴纳土地使用金确有困难的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减、缓缴土地使用金。
第十二条 市、县(市)、矿区土地管理局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各用地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金的数额,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金缴费登记证》,载明缴纳人、用地面积、缴纳数额和期限等项内容。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使用金,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土地使用金应上缴市、县(市)、矿区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发生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换领《国有土地使用金缴费登记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用途变更的,缴纳人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市、县(市)、矿区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金缴费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纳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使用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纳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政策法规逐步推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石家庄市市区土地使用金近期收费标准

用地类别 土地使用费(元/m2 年
商业、旅游、娱乐、贸易、饮食、服务、

金融、保险、综合楼用地
1
工业、仓储用地 0.5
居住用地 0.4
其他用地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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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6 号

《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池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市科技奖分以下四类:
(一)突出贡献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科学技术进步类;
(四)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四年。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其组成人员由评审委员会聘任。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项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突出贡献类:授予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产生深远社会影响的人员。
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中,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组织;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技术合作类:授予在与我市单位合作中,积极传授先进的管理经验,提供最新研究成果和优质技术服务,并在合作开发、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取得特别显著的成效,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境外的人员和组织。
第七条 突出贡献类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1名,奖金额为10万元,其中4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6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不超过3名,奖金额为3万元;自然科学奖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项各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金额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0.8万元,三等奖0.3万元。
市科技奖获奖者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评奖条件不符合的,以上奖项可以空缺。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八条 市科技奖从2002年开始,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九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部门:
(一)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直有关部门;
(三)大专院校,中央、省驻池单位,科研机构;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市科技奖申报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条 申请市科技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部门应对申请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择优申报。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请市科技奖项目的初审,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初审后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的类别、项目、人员、单位、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奖励的类别、项目、人员、单位、等级的决议,经公示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的突出贡献类奖和技术合作类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自然科学类奖和科技进步类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查实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追回奖金。
第十七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部门、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协助他人谎报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或取消其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选及有关活动的工作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予以撤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原池州行署2000年8月9日发布的《池州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池行发[2000]15号)同时废止。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山西省审计厅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山西省审计厅
晋审财(2000)53号



第一条 为使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山西省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省政府67号令),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作程序,是指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的步骤和规程。包括制定下达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综合汇总预算执行审计结果;起草向省政府和审计署提交的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结果报告;受省政府委托,代拟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的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落实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起草向省政府提交的预算执行审计整改工作报告。
第三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分两个阶段实施:每年8月份对财政、地税部门上半年情况进行审计;次年一季度对确定的所有预算单位全年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应在厅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基础上制定。
第五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审计范围、审计重点、组织方式、处理原则和工作要求等。
第六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的编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厅财政审计工作协调领导组(以下简称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应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分别于每年7月初和次年1月初提出预算执行审计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总体实施方案草案,报协调领导组审核后,印发各有关处室征求意见。
(二)各有关业务处应根据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草案,结合业务分工情况,按一级预算单位和财政专项资金,编制分部门、分项目实施方案草案,在一周内送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协调汇总。
(三)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根据汇总情况,制定预算执行审计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总体实施方案,提交厅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讨论,经研究确定后,分别于每年7月底前和次年1月底前正式下达。
第七条 各有关业务处应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组织落实。如需调整审计项目或审计内容时,须经厅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批准。
第八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按以下分工组织实施:
(一)财政处负责组织对省财政、地税、国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预算情况进行审计。
(二)各有关业务处和派出审计机构按照业务分工,负责对省有关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按照专业对口原则,由有关业务处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后,各有关业务处应向厅协调领导组全面汇报审计情况,并提交分部门、分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报告和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汇总报告。对审计事实不清、问题定性不准的,有关业务处应重新核实并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原则由厅协调领导组在听取审计情况汇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法规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应实行严格的审计复核制度,复核工作由法规处负责。凡审计查出违规行为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收缴款项在300万元以上的审计事项,均应将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交法规处复核。
第十二条 各有关业务处应根据复核意见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进行补正,经主管厅长审定后于4月15日前正式下达,并分送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2份。
第十三条 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应分别于4月底和5月10日前完成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初稿,并提交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在送交厅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讨论之前,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应将报告反映的问题印发有关业务处进行复核,并对审计结果报告作进一步修改。经复核后写入审计结果报告的问题,如需变动,须报主管厅长批准。
第十五条 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定稿后,各有关业务处应根据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提出的要求,撰写对有关问题的说明材料。说明材料主要包括审计查出问题的具体情节、定性依据、处理情况等方面内容。
第十六条 各有关业务处按照业务分工,落实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汇总,并于10月底前草拟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整改工作报告,经厅协调领导组组长审定后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 对全省各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的综合汇总工作,由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
第十八条 地市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并报省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