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技能竞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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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技能竞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珠海市总工会


关于印发珠海市技能竞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劳社〔2008〕34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工会,经济功能区劳动局(科)、工会,各有关单位:

《珠海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珠海市总工会

二○○八年三月十日







珠海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技能竞赛工作的指导,规范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完善技能人才选拔机制,促进技能人才的快速成长,推动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珠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珠海市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群众团体、行业、专业协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以及根据省级以上劳动保障等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要求而在本地进行的选拔赛。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职业技能竞赛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密切结合生产经营和工作实际开展的、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有组织的群众性职业技能比赛活动(以下简称“竞赛”)。

第四条 竞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业绩考核、技术革新和生产工作紧密结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本市竞赛分为三类:跨行业(系统) 面向全市的竞赛为一类竞赛,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总工会负责组织实施,可冠以“全市(珠海市)××职业(工种)技能大赛”名称;单一行业(系统)面向行业的竞赛为二类竞赛,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总工会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可冠以“全市(珠海市)××行业(系统)××职业(工种)技能大赛”名称;单一机构的竞赛为三类竞赛,由举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但竞赛活动不得冠以“全市”“珠海市”等名称。

第六条 竞赛的职业(工种)应选择有较高技术含量、通用性广、从业人员较多、影响面大以及优先选择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也可选择就业面较大、发展较迅速的新职业(工种)。同一组织单位、同一职业(工种)的竞赛,一年只举办一次。

第七条 举办竞赛活动,应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设置竞赛项目和组织命题。一类竞赛原则上按国家职业标准高级技能的要求设置;二类竞赛原则上按国家职业标准中级技能的要求设置;三类竞赛原则上按国家职业标准初级技能的要求设置。

第八条 竞赛组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详细的竞赛组织实施方案;

(三)具备竞赛所需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有与竞赛组织工作要求相配套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竞赛水平相符合的专家队伍;

(六)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支持。

第九条 举办竞赛应当成立临时性组织机构(以下简称“组委会”),全面负责竞赛的组织管理工作。组委会下设竞赛办公室(或秘书处)和竞赛评判委员会。

第十条 组委会负责竞赛的总体安排,指导办公室(或秘书处)和评判委员会的工作,对竞赛期间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对竞赛各项组织和赛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办公室(或秘书处)在组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竞赛的组织安排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评判委员会由取得竞赛职业(工种)相应等级考评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和主办单位管理人员组成(其中考评员比例应不低于评判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且不少于三人)。

评判委员会在组委会的领导下,依照科学、专业、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负责竞赛的评判和各项赛务工作。

第十三条 凡需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竞赛,主办单位应提前到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办理登记手续,竞赛试题需经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审定。

办理登记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的《珠海市职业技能竞赛申请表》;

(二)竞赛组织实施方案,主要内容:竞赛的名称、目的、主办单位、职业(工种)、比赛内容、时间安排、竞赛地点、比赛方式、奖励等;

(三)竞赛组委会及组委会成员名单;

(四)竞赛评判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

(五)竞赛理论及技能试题、技术性文件;

(六)竞赛活动所需场地、设备、技术检测手段等情况简介;

(七)经费预算和运作方案。

第十四条 参加省级以上劳动保障等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及在我市举办的选拔赛,组织单位应提前到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参加省级以上技能竞赛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技能竞赛举办的文件、活动简介;

(三)拟推荐参加省级以上技能竞赛选手的基本情况;

(四)选拔赛组织实施方案(如需举办选拔赛)。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应严格按照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开展竞赛。

竞赛应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两部分,原则上先进行理论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参加技能操作比赛。技能操作成绩比重应不少于总成绩的70%。

第十六条 理论知识考试以笔试形式进行,考场布置应参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考试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技能操作竞赛以现场竞技、现场评分形式进行,竞赛场地及设备应符合竞赛项目及层次的要求。

第十八条 需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主办单位(或组织单位)应在竞赛结束后15日内,将竞赛情况总结(包括选手成绩册及获奖情况)和填写好的《珠海市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晋级核准表》送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经审核合格后,统一核发证书。

第十九条 经登记的各类竞赛,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获得市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三名、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一名的选手,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予“珠海市技术能手”称号(在校学生除外)。

(二)参加市级一类竞赛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两项成绩(以下简称“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各职业(工种)的前六名选手,可颁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参加市级二类竞赛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各职业(工种)的第一名选手,可颁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第二至六名选手,可颁发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参加市级三类竞赛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各职业(工种)的前六名选手,可颁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三)获得国家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十名、国家级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六名的选手,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予“珠海市技术能手”称号(在校学生除外);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可颁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四)获得省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六名和省级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三名的选手,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予“珠海市技术能手”称号(在校学生除外);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可颁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对在技能竞赛中表现突出的选手进行奖励,将技术培训、技术练兵、技术比赛与技术创新结合起来,开展评聘“首席工人”、争当“创新能手”等活动,树立技能标兵,所需资金可从企业职业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的各类竞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竞赛登记机关将不认可竞赛结果:

(一)擅自变更竞赛时间、地点、内容、评判标准的;

(二)竞赛活动显失公平、营私舞弊、成绩失实的;

(三)组织管理不善,在竞赛过程中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竞赛结束后,未按规定上报竞赛情况总结和《珠海市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晋级核准表》的;

(五)以竞赛为名乱收费、乱集资、乱拉赞助,通过举办竞赛进行各种非法赢利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其它职业技能竞赛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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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劳动立法之初几度试图对我国劳动关系进行定义,终因不能达成一致而未果。劳动关系在我国不同历史阶段都有不同的内涵,主体、标的、内容及劳动纠纷的处理都不完全相同。本文从劳动关系用词的变化,探究现代劳动关系内涵。笔者认为:现代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职工与企业,标的是劳动力,内容是权限,依据是法律,形式是合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是职工个人而非集体或社团与企业或企业社团之间的关系。现代劳动关系还具有人权、道德等方面的内容。对现代劳动关系内涵的研究,可以为劳动关系管理、劳动立法、现代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劳资关系、劳动关系、现代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研究,我们多注意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既定的理念,以至于忘记了事物的本质和中国的实际。改革开放三十几年,中国几乎走完了西方社会一两百年的历程,我们亲身经历了高度计划的时代、计划为主市场为辅的时代、计划和市场相结合的时代、向市场经济过渡时代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感受了什么是自由竞争、什么是经济杠杆、什么是宏观调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在全球化中与世界交融,最发达的“资本”主义美国金融界制造的危机祸及全世界,2012年冬季达沃斯会议上提出了“资本主义”模式转型的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再亦步亦趋地走西方走过的路,显然是行不通的,且受制于西方。对劳动关系内涵的研究,我们也必须潜心探索,研究其内在规律,有了这三十多年的实践,我们完全有资本提出独立的见解。劳动关系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制度、法律、管理、文化、历史等等诸多领域;从不同的领域或角度出发,对劳动关系会有不同的理解。在劳动立法的过程中,曾经多次试图对我国劳动关系作出概念性的界定,但是,终因没有充足的理论支撑而放弃。本文从新中国“劳动关系”用词的变化探源其内涵,尝试界定现代劳动关系的概念。
一、新中国劳动关系用词及涵义的演变
   与我国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相适应,“劳动关系”有着不同的用词,其涵义也不完全一样。
   新中国建国初期,劳动关系沿用旧中国使用的“劳资关系”这个词。当时号称是“新民主主义社会”,这是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的一种制度形式,虽然剥夺了官僚买办资产举办了一些国营工厂,私营企业仍然是当时企业的主要形式。劳资关系具有资本主义尤其是原始资本主义性质的特点,即职工与资本家的关系。劳动关系问题被称之为劳资纠纷,也突出强调劳资纠纷的政治性即阶级的对立。与资本主义国家处理劳资纠纷的方式差不多,劳资纠纷的处理主要是通过职工或其组织——工会与资方进行谈判,谈判不成,职工可以组织罢工,也可以提请由政府、工会和工商联组成的劳资纠纷处理机构调解或裁决。1956年之前,建立并实施了集体谈判制度,罢工事件还是比较普遍的,甚至也有较大规模的罢工,参加罢工的职工中也有党员、团员和工会干部等。
   完成工商业改造进入社会主义以后,私营企业主要或主动上交或通过赎买,悉数成为了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劳资关系”被“劳动关系”给取代了。劳动关系是具有了与当时社会特点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性质。劳动关系不再是劳动者与资本家的关系,其阶级抵抗性不复存在,其主体被理解为是职工与国家的关系。这个时期“职工”通常被称之为“工人”,他们是以国家领导阶级的身份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称之为劳动人事问题,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在企业内部主要是通过政治思想工作解决,内部不能解决的劳动关系问题,通过政府设立的人民来访机制解决。集体谈判制度自动消失了,罢工事件也几乎没有了。企业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工人有权参加企业管理,有权对企业管理人员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理应参加一线生产劳动。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时期,三结合的“革命委员会”和“工宣队”在企业中俨然成为了主要的领导机构。
   改革开放以后,在内资民营企业多用“雇佣关系”这个词汇,在港澳台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惯用“劳资关系”这个词汇,在内外合资合作企业常用“员工关系”这个词汇。在内资国有企业依然使用“劳动关系”这个词汇,这个时期颁布的法律通用“劳动关系”。但是,在一些企业管理人员的心底里实际上亦将之理解为“劳资关系”,一些政府官员和学者们也是从“劳资关系”的涵义理解“劳动关系”。职工被称为“打工”的,企业管理经理被称之为“老板”。甚至在政府里也私下称“主要负责人”为“老板”。与劳资关系不同的是,劳动关系的主体被理解为职工与企业而不是与资本家的关系。职工的“罢工”权在法律上被删除,劳动关系问题被称之为“劳动争议”。劳动争议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
   劳资关系反映的是劳动者与资本家的关系,是明确的自然人的关系。劳动关系则反应的职工与国家的关系,突出的是职工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劳动关系这个构词是时代的产物,不合乎汉语构词法,劳动是一种行为、一种状态,他本身不是一种关系,主体之间方可有关系)。改革三十年之后,全民所有制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企业性质呈现多元化的形态。劳动关系虽然被理解为是劳资关系或雇佣关系,但是,共识的观点认为,劳动关系是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是职工与企业在法律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契约关系。然而,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却没有关于劳动关系概念的明确定义。
二、现代劳动关系内涵探究
  在原始工业社会的作坊式工场,资本家是企业的投资人也是企业的管理者,劳工与资本家的关系被称之为“雇佣关系”,英文表达为“employer-employee relations”。从这个英文表达我们可以知道,那时候的劳动关系显然是两种不同身份和地位的人之间的关系,就是现在我们通常所说的“劳资关系”。工场发展成为工厂,工厂发展为公司,随着工会组织在法律上得到承认,近现代社会中的劳资关系内涵也发生了变化,雇佣关系被理解为工业关系,英文表达为“industrial relations”。所谓雇佣关系或工业关系或产业关系,有翻译上的差异性,但是,国人均将之理解为“劳资关系”,即职工与资本家的关系。其实在美国或美式英语中,劳动关系也通常表达为“labor relations”,现代社会也有人使用“Industrial and Labor Relations”或“labor-management relations”。这些所谓现代英语对劳资关系表达,除了有职工与企业管理者关系的含义,还有政府、工会、企业组织等介入的内容,——这就是国内一些学者所说的“产业关系”,或许也是一些国内学者所理解的“集体劳动关系”的意思。我们借用西方语言中的产业关系、工业关系等等术语,基本上是语言的直译,实际上没有能够清楚地表达出对劳动关系内涵的理解。
   公司是现代社会企业的主流形式,在典型的公司中,投资人即股东一般不再直接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是通过股东大会(主要是董事会)来实现其资本权利的。董事会聘请经理人,经理人是公司经营的管理者,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职工面对的不再是资本家,劳动关系不再是雇佣关系或劳资关系的内涵,即劳动关系并非职工与投资人(股东)或经理人等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而是职工与公司即企业之间建立的关系。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日本和韩国学者针对现代企业公司制的特点,摒弃了“劳资关系”这个词汇,提出了“劳使关系”的概念。所谓劳使关系就是指“劳动力”的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理解这个概念要注意这样几个维度:第一,劳动力与劳动者分离开来,劳动力是劳动关系的介质;第二,劳动力的所有者是“劳动者”即职工,劳动力的使用者是“企业”而不是“投资人”或“经理人”;第三,劳动关系是依法缔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表现为劳动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限的关系。劳使关系对劳动关系内涵的理解,正契合了马克思关于劳动者不是商品,人是不可以买卖的理论。
   由此可见,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可以概括为:职工与法人或人格化的组织之间,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平等自愿缔结的,劳动力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关于劳动力所有与使用之权限的关系。现代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职工与企业,标的是劳动力,内容是权限,依据是法律,形式是合同。我们之所以采用了“现代”劳动关系这个用词,要表达这样几个涵义:第一,与劳资关系区格开来;第二,与公司制企业形式相适应;第三,强调现代社会的人权、民主、平等、道德等价值观念。
   按照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值得说明的还有这样几个问题:第一,与外国不同,依据我们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是职工个人与企业建立起来的,而非职工群体或工会组织与企业或企业团体之间的关系,所以,在我国不存在“集体”劳动关系,——工会组织没有“劳动力”的所有权,企业团体组织也没有用工权;第二,现代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但不仅仅是劳动权利义务和劳动管理权利义务,而是劳动力的所有和使用之间的权限即权利限制或制约,——也不排除一些人权等方面的内容;第三,现代劳动关系不仅仅是法律关系,——还有人格和道德等方面的内容。
三、现代劳动关系内涵应用的意义
   随着改革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层出不穷。目前我国劳动关系的规范和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可以说是比较多的,党中央国务院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也是相当重视,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也在努力工作,但是,劳动关系的矛盾似乎越来越突出和激烈,突发事件、群体事件、血命事件时有发生。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政策、制度都很重要,但是,把握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应当是根本性的,只有从根本上理解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才能找到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有效方法。
   现代劳动关系内涵为劳动关系管理提供了指南。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充分注意其道德行为,对于劳动者而言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对于企业而言必须关注职工的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等等;职工虽然向企业让渡了其劳动力的部分使用权,但是,依然拥有这部分劳动力的终极所有权;如果企业使用劳动力的过程中侵犯了职工的“人权”,必将导致劳动关系“契约”无效,即职工可以收回其让渡的劳动力之使用权或“第三势力”干预劳动关系。这个第三势力一般说来包括政府及其他相关团体,在我国,因为工会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所以,工会对劳动关系的干预也可以理解为第三势力范畴。从我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法律和文化等实际出发,政府、工会、党组织等的干预一定会比西方的所谓“劳资谈判”更来的有效果。应对全球经济危机的今天,东西方都在呼吁“劳资政”共和,用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教化职工和企业管理者,便可以使之自我行为约束,避免和化解劳动争议。
   现代劳动关系内涵为劳动立法提供理论上的支持。我们知道,无论是在起草劳动法典还是起草劳动合同法的时候,都曾经试图对我国劳动关系这个概念作出界定,但是,由于我们劳动法理论研究的不足,每每都不能达成共识,最终不得不删除这个内容,我国法律至今没有对劳动关系作出概念性的界定。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条曾经有过这样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个概念的问题是及其严重的:
   第一,主体问题。劳动者一般是指有劳动愿望的劳动力人口,一旦被招用为企业成员,那就不再是简单的劳动者了,而是“职工”,所以后一个“劳动者”的用词显然是不准确的。用人单位这个概念也是很值得商榷的,究竟是用“人”还是“工”或用“劳动力”?如果是用“人”的话,那“人权”何谈?如果是“有酬用人”,与贩卖人口何异?按照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理应为“用工”或“用劳动力”。目前劳动争议剧增,管理者与职工矛盾加剧,其实都和这个理念有关系的。把工资理解为是买断了职工这个“人”,难免在工作中不再把“人”当人而当作和生产资料、生产工具一样的“物”,这应当是矛盾加剧的主观根源。
   第二,条件问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把劳动者置身于被管理的地位,又何谈“平等”?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权利的依据安在?既然是“管理下”了,这就明确了“权利和义务”关系,又何来“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呢?如此规定,岂不是诱使企业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吗?因为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便不是本法所称的劳动关系即不受本法约束。由此可见,改革开放以来拒付劳动者工资的现象空前严重就不难理解了。更有一些学者著书立说居然把劳动关系阐释为“身份关系”,甚至称其具有“隶属性”,——身份关系体现为对高低贵贱,隶属性体现为管与被管,如此,劳动关系矛盾就可想而知了,职工的人权就这样被理论给践踏了!
   第三,内容问题。劳动关系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呢?按此界定,劳动关系的内容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现代劳动关系的内容不是两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两者之间关于“劳动力”所有与使用的权限即权利的限制和约束,而不仅仅是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那么简单。如果仅仅是“干活给钱”、“给钱就管”,那么,职工就真的成为了“现代奴隶”了,就是“会说话的工具”。这显然是有悖现代社会理念的,人的价值、尊严、人格只能遭到践踏。
   现代劳动关系内涵之应用还有助于培育现代企业文化。文,错画也,象交文。化,??行也;躬行于上,风动于下,谓之化;化民成俗。文化内涵为共同的价值观念,外现为自觉行动。投资人、经理人和职工之间的互动、价值观念之交融形成了企业的文化。现代社会,投资人并非企业的所有人,只是对其投入企业的资本拥有所有权,经理人即企业管理者亦非主宰,而是生产经营的组织者;劳动者让渡的不是“人身”,只是部分劳动力且依然保有对这部分劳动力的所有权。投资人、经理人和职工在不同的层次和领域,依法共同制定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劳动规范,这些制度和规范并非只是对职工的“管理”,而是对职工的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保障。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基于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投资人、经理人和职工互动交融建立起实现人生价值的现代文化理念,企业才可能健康发展。

(作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宏观部 副部长)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1998年1月2日以“内政办发〔1998〕2号”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本《管理办法》发布之日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工作,杜绝设备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国家经贸委《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令1996年第1号)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竞争条件,并依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厂商及其产品的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工作,起草全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工作规划,审核、批准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报送的资格材料。
第六条 各盟市经贸委(局)的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站或技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科(室)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的协调和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国家规定范围内进口机电产品的招标,必须委托国家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自治区境内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所需机电设备,以及不可分割的其它设施的设计和安装项目;引进项目在50万美元(包括50万美元)以上,单机引进在10万美元(包括10万美元)以上;国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包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
机引进在80万元人民币(包括80万元人民币)以上,须委托有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利用国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的机电设备,除贷款方有特殊要求外,一般情况下,须由自治区各有关部门与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联合招标或独立招标;贷款方有特殊要求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并由招标机构出具咨询评估报告,作为采购机
电设备的依据。
三资企业中国有资产部分的招标工作,应首先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协助商检部门对其添置的机电设备进行咨询评估;中外双方联合采购的机电设备,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鼓励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采取招标办法采购机电设备。
第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可不履行招标程序:
(一)所购机电设备只有一个厂家能够生产;
(二)机电设备需方可以自产;
(三)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要求;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它组织。
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区内有专职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技术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招标、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机电设备的估算价和评标内容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是指具备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招标机构的资格必须经国家经贸委认定。区外招标机构在接受招标委托前应到自治区经贸委办理资质核验和备案手续。
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潜在投标方进行技术交流;
(五)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严格履行招标程序,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由国家经贸委核发的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机电设备的估价和需方、投标方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设立专家支持系统。
第十三条 投标方是指具备投标条件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投标方必须具备与完成招标任务相适应的能力,具有与完成招标任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投标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招标机构的质疑;
(二)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四章 招标类型
第十四条 招标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国内法人或其它组织,单独或联合其它国内外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国内、国外法人或其它组织,单独或联合其它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投标,并以招标文件规定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三)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国外贷款项目,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大型项目还应发布招标预告。
(四)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五章 招标程序
第十五条 需方应选择具备相应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区内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按统一格式填写的招标委托书;
(三)招标机构完成招标任务所需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
(四)未进行招标委托前与供货商的接触情况。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采用邀请招标时,应较全面掌握有能力提供标的投标方情况。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按照已经确定的招标类型,与需方根据招标机电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需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采取国际招标方式时,招标机构和需方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方的内容。招标文件发出
前,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十九条 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少于30天,大型或复杂项目不少于60天。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应与需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商定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并将优惠条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按照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需方要求撤消招标委托、最终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需方须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并向招标机构缴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0.2%;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撤销委托的,赔偿
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1%;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2%。
第二十五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最终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须将取消招标的理由以书面形式报自治区经贸委备案,并向受损失方缴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0.2%;在招标通告
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1%,其中0.2%付给需方,0.8%分别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有关单位;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2%,其中0.5%付给需方,1.5%付给投标方。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七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机构应当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予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并分别加以注明,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方作为代理商时,还应提供制造商的授权函或联合销售协议;
(四)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五)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六)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方认为有必要加以说明的其它内容;
(七)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2%。投标保证金的形式为保函或汇票时,其出具银行须经招标机构认可。
第三十条 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招标机构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必须经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能生效;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三十一条 所有投标文件均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以前,按照统一格式密封邮寄或派人送至投标机构指定地点,逾期不予受理。
招标机构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向招标机构交纳投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1%的服务费。

第七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要按照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需方代表、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应查验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密封完好无损后,由招标机构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方
名称、投标项目(机电设备)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等有关内容。唱标要作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需方的全权代表可进入评委会。评委会组成人员不应少于5名,且须经需方认可。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并对评标情况严格保密。评委会应当全面、客观
地审阅投标文件,认真听取、充分研究需方和投标方的意见,并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考虑各投标机电设备的性能、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按照“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
第三十五条 评委会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在价格技术比基本相同的条件下,国内招标优先选择区内企业中标,国际招标优先选择国内企业中标。
第三十六条 需方或其代理商与中标厂商的商务谈判和合同签订,应在招标机构的参与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能在15日内发出,则发出时间不能超过投标有效期。

第八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八条 需方在向机电设备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机电设备进口手续时,须出具国家授权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招标结果作为需方与中标方签订经济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 需方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采购的,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可凭招标结果办理贷款或拨款手续。

第九章 招标后期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和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合同;国外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或其外贸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合同。凡应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履行招标采购程序但未予履
行的,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
合同内容不得与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区别。
第四十二条 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581号)有关规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处理:
(一)投标方串通投标,哄抬标价;
(二)需方和某一投标方相互串通,排挤其它竞争对手。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除在全区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法人代表的相应责任:
(一)签定合同后委托招标机构补办招标手续;
(二)为躲避招标,采取各种不正当方式采购进口设备。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自行采购机电设备的,经调查核实后,除通报批评外,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下达资金计划,不予办理进口手续,审计、监察等部门还要对其采购活动进行全面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提请审计机关审计:
(一)需方未履行招标程序而擅自签订采购合同或违反招标程序;
(二)招标机构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超标准收费。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的执法监察工作,由自治区监察厅负责。
第四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招标机构未能按委托要求完成任务并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需方未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要按中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中标厂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与需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
招标机构。
第五十条 机电设备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干扰招标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委会成员和参与评标工作的各方面人员擅自向投标方透露评标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