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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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16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年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教兴市战略,鼓励广大教育工作者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科研工作,增强教育创新能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繁荣教育科学事业,根据《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1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优秀成果奖(以下简称成果奖),授予在本市教育教学研究中取得优秀成果的个人和组织。

  第三条 成果奖的评审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治标准和学术标准相统一及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教育局主管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市有关部门协助市教育局做好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学科评审组初评、评审委员会审议、评审领导小组审定的三级评审体制。

  第六条 评审领导小组由市教育局负责人担任组长,市科技信息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以及市属相关高校负责人为评审领导小组成员。

  评审领导小组领导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权限审定拟奖成果,核准成果异议处理建议等。

  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教育科学研究机构,负责制定评审工作方案,组织成果奖申报、评审和公示,受理获奖成果异议,管理评审档案等。

  第七条 市教育局应当建立成果奖评审专家库,评审委员会、学科评审组专家人选从评审专家库中产生。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评审委员会负责审议初评结果,提出拟奖成果名单,组织获奖成果异议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学科评审组负责对申报成果进行初评,提出学科初评结果,承担学科获奖成果异议调查并提出专业意见。

  第九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申报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财物,并须对评审情况和专家个人的评审意见保守秘密。

  第十条 成果申报人不得担任当届学科评审组成员,学科评审组成员评审本单位成果时应回避;评审委员会审议、评审领导小组审定拟奖成果时,列入拟奖名单的申报人委员应回避,但保留其对其他奖项拟奖成果的表决权。

第三章 奖项设置和评奖标准

  第十一条 成果奖分设以下奖项:

  (一)优秀著作奖;

  (二)优秀论文奖;

  (三)优秀研究报告奖;

  (四)优秀课程奖;

  (五)教育技术创新奖。

  成果奖的等级,由高到低依次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十二条 教育教学科研成果的表现形式包括:

  (一)揭示教育教学规律、对教育教学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教育专著、译著、工具书和论文;

  (二)正式立项并已结题的教育科研课题(项目)研究报告;针对深圳教育难点、热点和重点问题形成的各类前瞻性或对策性研究报告;

  (三)中小学(幼儿园)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

  (四)能直接应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的工具性成果,包括教育信息技术、教具成果等。

  第十三条 以下组织或个人,可以申报成果奖:

  (一)本市各级各类教育教学机构、研究机构及其聘用的人员;

  (二)本市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成员;

  (三)本市其他进行教育教学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成果可申报成果奖:

  (一)在国内外公开发表或出版(以第一次出版、发表时间为准);

  (二)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本市高校及教育学会等独立立项,课题(项目)第一主持人为本市人员,研究成果通过区级以上教育科学研究机构组织的鉴定验收;

  (三)虽未公开发表,但其研究成果为区级以上党委、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所采纳(以采纳的时间为准,并附相关证据和说明);

  (四)中小学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开设两年以上,并经相关课程、教材管理部门审定或鉴定;

  (五)教育技术成果使用两年以上,有完整的设计说明,有区级以上教育科学研究机构组织的鉴定。

  第十五条 与外地合作研究的独立项目,主持人属我市的,可作为我市研究成果申报;主持人为外地的,我市人员承担部分可作个人成果申报。

  第十六条 以下成果不在评选之列:

  (一)权属有争议的成果;

  (二)未经相关课程、教材管理部门审定的中小学地方课程和教材;

  (三)中小学学校课程的教材(含音像材料、图册及教学辅助材料);

  (四)已获市级或相当于市级以上奖励的成果。

  第十七条 评审成果奖的基本标准是: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坚持为教育实践服务、为教育决策服务、为学生发展服务的方向;

  (二)具有鲜明的科学性、创新性、应用性,关注本市教育教学实践的难点、重点问题;研究材料完整翔实,观点明确,论证严密充分,符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要求;

  (三)基础研究成果在探索重要理论问题方面有创见,或对相关理论有重要补充或完善,能够推动理论发展和学科建设,较好地指导教育实践;

  (四)应用研究成果对解决本市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的现实问题具有重要价值;对解决教育的具体问题、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有明显效果;

  (五)学校课程成果符合国家教育方针和学生身心发展特征,有利于优化地方课程或学校课程体系,在全市有较大影响;课程设计合理,特色鲜明,研发资料完整,管理制度健全,科学性、思想性和规范性相统一;

  (六)教育技术成果体现先进的教育理念,有原创性,关键技术或技术性障碍有重要改进;应用效果明显,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的质量和效益,便于推广。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八条 成果奖每3年评选一次,每次评奖活动开始前40天,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申报评奖事项。

  第十九条 成果奖由作者自主申报,按要求填写《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优秀成果奖申报评审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个人成果申报人每类奖项只能申报一项。课题(项目)研究成果内所含个人署名的成果(如著作、论文、调查报告等),可作为个人成果另行申报相关奖项。

  第二十一条 多人署名的成果原则上由第一作者申报;课题(项目)研究成果由立项通知书所列主持人申报。

  第二十二条 系列丛书以单本著作申报。在评奖时限内各卷均已出版的多卷本专著,可以作为著作类成果整体申报。

  第二十三条 学科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均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人数三分之二的成果方可入选。

  第二十四条 评审领导小组审定拟奖成果名单后,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示获奖成果名单,公示期为30天。对获奖成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逾期或匿名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对获奖成果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不受公示期限制。

  第二十五条 成果申报人、成果申报推荐人对评审结果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查实不符合评奖规定的获奖成果或虚假的获奖成果,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评审领导小组批准,撤消其获奖资格,收回证书和全部奖金,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 奖励和经费

  第二十七条 成果奖特等奖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奖证书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评审领导小组审定,获奖证书由市教育局颁发。

  第二十八条 成果奖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按每届100万元列入市财政预算。各奖项等级、数量及其奖金如下:特等奖3项,奖金各3万元。优秀著作一等奖2部,奖金各2万元;二等奖3部,奖金各1万5千元;三等奖4部,奖金各1万元。

  优秀论文一等奖5篇,奖金各8千元;二等奖10篇,奖金各5千元;三等奖15篇,奖金各3千元。

  优秀研究报告一等奖4篇,奖金各2万元;二等奖6篇,奖金各1万元;三等奖10篇,奖金各5千元。

  优秀课程一等奖2项,奖金各2万元;二等奖3项,奖金各1万5千元;三等奖5项,奖金各1万元。

  教育技术创新一等奖2项,奖金各2万元;二等奖5项,奖金各1万元;三等奖10项,奖金各5千元。

  根据当届申报成果的质量,各类奖项的评奖等级、数量可以从缺。

  第二十九条 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成果奖励证书不作为研究成果的权属依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励暂行规定》(深府〔1997〕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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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1991年8月23日,建设部、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符合手续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探矿权与中外合作中的探矿权投入

邵伟

内容提要:在目前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探领域中,外方投资者和中方投资者合作勘探是最主要的形式。其中,中方大部分是以其探矿权作为投入,外方投入大部分或全部勘探资金。本文拟从我国的探矿权的法律地位入手,探讨中外合作矿产勘探项目中方投资者以探矿权投入的有关法律问题。

正文: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取得探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是,探矿权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并不意味着探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
取得探矿权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一方面,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的资源,国家应当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对探矿权人的资质、勘查顺序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序授予申请人探矿权。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取得探矿资格的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关系中,作为探矿权人的公民、法人与矿产资源所有人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探矿权人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作为民事权利中准物权的探矿权,也就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勘探开发国有自然资源或对资源作某种特定利用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称之为“特别法上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区别于其它物权之处在于,如果“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该法,在没有其他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因此,国家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必要的管理、监督和行政审批内容,保障了国家整体利益不受侵害。
尽管探矿权是经过行政许可取得,受到行政管理和监督,但是,从本质上而言,探矿权仍然属于物权范畴,理由如下:
第一,探矿权的取得和变动,应当予以公告。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可以看出,探矿权公告制度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同时,探矿权的此种权利的设立和转移均需要经过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这种登记管理制度,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保护了物权交易的安全,稳定了矿产资源勘探的有序进行,保护了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这里的有偿取得,是指探矿权申请人向国家提出探矿权申请时,申请人向国家支付一定的费用(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资源税),获得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过去多年来,探矿权被作为一种“资格”以行政授予的方式无偿取得。这种做法忽视了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管理,也使得探矿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物权属性随着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制定得以确立。
第三,探矿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法律应当保障探矿权人能够对其依法取得的工作范围进行勘查作业,并排除他人的干扰和妨害。这一规定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即在同一勘查工作区范围内,同一期限内,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探矿权。
第四,探矿权人有收益和转让的权利。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后,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在支配这种财产权利的过程中,随着勘探工作的进行,勘探数据等地质资料的取得,探矿权可能会增值。同时,由于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可以通过采矿获得勘探投入的回报。探矿权人在完成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处置其探矿权并通过探矿权的转让获取勘探投入乃至探矿权增值的回报。
由此可见,现行矿产资源法律,通过探矿权登记、有偿取得和使用等方式,保障了探矿权人的对其探矿权长期稳定的,独有的,排他性的所有权利。目前,“外国矿业法普遍规定矿业权为准物权,有严格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矿业权管理部门和理论界也逐步重视物权法立法动态,希望把物权法的若干原则落实在矿业权上。”确定这一性质的重要意义在于:
首先,作为高度市场导向的矿产勘探风险投资行为,必须充分明确财产的权属关系。确定了探矿权的物权属性,其经济价值才能够得到合理的体现。探矿权的管理才可以按照物权管理的一系列制度来运作,有利于理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中产生的一系列经济关系,可以更好的明确探矿权出让人(即国家)和投资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对于投资人,也就是探矿权出资人对其探矿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行使具有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其次,进一步保障了探矿权作为物权进行交易的需要。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无论是转让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还是从他人受让探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的前提上,应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进行转让交易,以确保其投资利益,也能够以此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基础。
再次,财产权利的确定,保障了作为物权,在依法取得后不受行政权利的干扰和影响。除了按照矿产资源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有缴纳税费、汇交地质资料、保护文化古迹等法定义务外,行政机关应当保护探矿权人行使正当的财产权利。同时,探矿权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物权法的保护方法即物权请求权的救济,对于这种权利的侵害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来提供补救。
最后,保障了探矿权顺利转为采矿权。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同样,作为一项财产权利,采矿权的取得,也要实行登记和有偿获得。在获得商业性地质发现后,无论是探矿权人自行申请采矿权,还是转让给他人从事采矿,探矿权及采矿权物权属性的确定,保证了探矿转化为采矿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也保障了相关人的法律权益。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基于这一规定,中方合作者在对外合作中当然可以将探矿权作为对外合作的投入。笔者认为,在中方合作者以探矿权作为投入与外方合作者合作的情况中,以下一些问题应引起关注。
(一)探矿权的所有者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国合作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目前,我国矿产勘探领域的实际情况是,大量的探矿权人是各地的地勘单位,如地勘局、地勘大队、地勘院等。而这些单位,无一例外的属于事业法人,而非企业。相信随着国内矿业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商业性地质勘探的推行,上述情况将逐步改变。但就目前而言,一般的事业单位是无法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的。在一些省编制机构对于地勘单位的编制文件中,可以看到“逐步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的规定,以及“管理地勘经费”的职责。基于这种情况,这些地勘单位只能参照“其他经济组织”而作为合作者。另外,由于地勘局往往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但探矿权的登记人可能是地勘局所属地勘队、地勘院等。在实践中,这种现象所造成的行政管理的痕迹十分明显,不符合探矿权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也难以理清法人财产权关系,必须尽快通过地勘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加以改变。
(二)探矿权转让时限
中方投资者在以探矿权作为投入与外方投资者合作时,探矿权投入在法律形式上是一种转让行为,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按照该《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探矿权出让人应当持有勘查许可证满两年。也就是说,中方投资者只能以其持有两年以上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在实践中,由于前条所述的情况,中方投资者可能还以下属单位所有的探矿权作为合作条件或出资。如果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将难以操作。
(三)探矿权租赁
目前,存在着一种通过探矿权租赁与外方合作的形式。比如南方某个合作矿产勘探项目。外方合作者经由商务部批准,设立了一家外商投资企业。这家外商投资企业从中方探矿权所有人那里租赁其探矿权并从事勘探活动。勘查许可证不做变更,但上述租赁行为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从矿产管理法律来说,目前我国只规定了探矿权转让的方式,也就是通过转让探矿权而获得使用权。没有不转让探矿权而转让探矿权使用权利的规定。也就是说,探矿权租赁行为或租赁合同缺乏必要的法律地位。由于矿产资源勘探的特殊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探矿权使用权利的转让行为必须实施必要的管理和审批。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行,有必要为探矿权租赁行为的审批管理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探矿权租赁费用也有必要做出规定。因此,就目前来说,探矿权租赁的形式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是一种探索性的行为。
(四)探矿权评估
探矿权评估是探矿权投入的必要组成。在目前的中外合作探矿企业中,中方如以探矿权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为了实现探矿权评估的有序进行,国土资源部还先后出台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办法》等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目前的探矿权评估,是从类似国有资产管理的角度,从防止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流失的目的出发所做的评估。但是,从更广的范围来讲,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如果准备以出资形式转让,也应逐步实行先评估,再作价的道路。好处在于,一方面,中立的、专业性的矿权评估机构的存在,为探矿权实现市场化流转提供了十分便利的条件,另一方面,为探矿权、为探矿企业最终走向股票上市,走向社会融资的道路打下了基础。从这一角度来说,探矿权评估市场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对于中外合作勘探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从以上探讨中,我们可以看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和矿业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探矿权必然面临进一步市场化的过程。矿业市场的不断对外开放,也对探矿权市场化提出了更为紧迫的要求。正确地届定探矿权的法律属性,理清行政许可和探矿权物权属性的关系,将极大地促进矿业体制,特别是探矿体制的现代化,对于矿业经济的发展,使地下矿产资源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也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