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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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9日市政府十三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促进节约和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以及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建设投资总额或者开发建设面积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二章 认 定


  第四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终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后,土地使用者应    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之日起不恢复建设满一年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闲置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告知闲置土地的认定理由、处理依据、处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七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八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理由、依据和处理方式等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提供相关依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处 理


  第九条 闲置土地的处理分收取闲置费、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处置三种方式。
  第十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至10元收取闲置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满两年未实施补偿或实际用地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已实施征地补偿,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未足额实施征地补偿的,由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差额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前土地使用者实施补偿。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已全部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未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对已部分实施拆迁安置的,已拆迁安置部分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对未实施拆迁安置的部分土地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闲置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依法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处置方式处置闲置土地: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但最长不得超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七)对因政府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补偿费的,除选择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纳的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土地闲置或建设项目取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以及合理的土地使用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满两年,近期内又无法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闲置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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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2008修正)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1996年4月25日枣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26日枣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8日枣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主任会议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主任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章 主任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工作需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七条 主任会议须由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开会日期,由秘书长提出,由主任确定。

  第九条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随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驻会委员、副秘书长可以列席会议,承办有关事项。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其他负责人根据需要,也可以列席会议,并承办有关事项;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第十二条 召开主任会议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安排专人负责作好会议记录,会后印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问题,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三章 主任会议的职责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其他机构负责人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主任会议应在副主任中提出代理主任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推选。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主任会议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出代理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的事项,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先行许可,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代表的人选和提出罢免个别代表的议案。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日期和列席人员,讨论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讨论拟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草案,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由主任会议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执法检查报告和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拟定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等草案。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讨论制定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工作方案,听取有关汇报,决定是否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应急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个别问题,并提交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指导、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并可以听取工作汇报。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机关科(室、处)的设置和科(室、处)负责人的任免,决定机关工作人员的调配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授权处理的事项和应由主任会议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由各主任会议成员、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负责落实;对落实的情况,分管的副主任或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18日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 根据2010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发展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