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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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统计〔2008〕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大部分地区、部门和单位,能够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及时报送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但是,仍有少数单位存在较大、重大事故迟报、漏报,事故信息要素不完整,事故跟踪不及时等问题,特别是部分单位对重大涉险事故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反应不灵敏,报送不及时,甚至漏报,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事故处置工作带来影响。为确保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效地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采取措施,完善事故报告方式,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时效性

  各单位接到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涉险事故报告后,无论事故情况是否完整,事故性质是否明确,要立即逐级报送事故概况,事故的详细情况要抓紧了解,尽可能快地在续报中予以体现,确保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涉险事故信息及详细情况在最短时间报送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必要时,启动事故信息越级上报程序。特别重大事故和性质严重的重大涉险事故发生后,有关市(地)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向省级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报送事故信息时,可同时直接抄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事故信息报送方式和方法,努力提高事故报告效率。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针对本地区事故信息报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改进事故报送方式和方法,进一步缩短事故报告时间,确保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涉险事故发生后,立即逐级上报。

  二、增强责任意识,高度重视和加强重大涉险事故信息报送工作

  重大涉险事故波及范围广、涉险人员多,社会影响大,而且极易引发重特大事故。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加强重大涉险事故信息的报送工作。凡发生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10人以上的事故,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造成严重污染的事故,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安全等社会影响重大的涉险事故,要按照重特大事故信息报告的要求,及时逐级报送。同时,要密切关注互联网、新闻媒体披露的事故信息,发现重大涉险事故,要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迅速核查,一经核实要立即上报。

  三、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全面报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报告的通知》(安监总调度〔2007〕120号)精神,按照规定的事故报告范围、内容和要求,及时报送工矿商贸、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渔业船舶、农业机械等各行业(领域)事故快报信息,做到事故报告报送迅速,事故要素完整,事故情况清晰。

  四、加强事故跟踪调度,及时续报事故要素和事故救援进展情况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重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续报工作。要在事故快报的基础上,按照事故报告内容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对事故要素不完整、事故情况不清的进行跟踪调度,尽快续报。特别是发生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涉险事故后,要尽快跟踪调度发生事故单位基本情况(企业性质、生产规模和能力、证照情况等)、事故情况(事故类型、事故经过及事故原因初步分析等)、事故现场人员伤亡和涉险人员情况、事故抢险救援进展和采取的对策措施等情况,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续报。重特大事故、社会影响重大和重大涉险事故,要每天续报2次事故抢救进展情况;较大事故每天续报1次事故抢救进展情况,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五、建立事故信息联动机制,进一步扩展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渠道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主流新闻媒体的联系和协调,充分发挥政府值班室、公安部门指挥中心、交通海事部门、铁路部门和主流媒体记者站的资源优势和信息传递快的特点,研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联动机制,开展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借助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的力量,扩展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渠道,及时、全面掌握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为提高事故信息快速处置能力提供保障。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切实做好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领导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值守和事故信息处置制度,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本地区、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为及时、有效地处置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信息保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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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1〕2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建立和完善由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机制,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推动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要盘活的国有土地依法收回,实行储存,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市场需求状况,按照法定程序,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收回、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土地收购储备工作。设立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下具体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储备、开发整理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市计划、建设、经贸、财贸、财政、物价、房地产、金融等主管部门应按法定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规划、分区规划做好储备土地的控制性规划。
第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征用、收购、储备、供应、管理的原则,编制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并予以储备:
(一)新征为国有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国有土地;
(三)无主土地;
(四)闲置两年以上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的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七)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但无主土地、依法没收的土地、依法收回的土地,以及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由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照法定程序直接收购或收回。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
(三)征询意见:根据申请和核查情况,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有关申办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等意见。涉及国有企业的,应当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费用测算:根据核查和征询意见,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测算。
(五)方案报批:根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并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八)权属变更:根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及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申请人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主要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土地现状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对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一)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征地转户后的剩余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而未用的土地,按征地实际成本予以补偿。
(二)对企事业单位原使用的划拨土地,
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按现状进行评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后按一定比例予以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定。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公益事业需要收购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收购,并根据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对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优先收购。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应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十三条储备土地拟出让前,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土地、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具体方案,并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应当从政府已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十五条根据不同情况,土地供应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出资)和划拨等方式。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为主。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或拍卖的出让方式供地。商业、金融、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招商引资项目用地按照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意见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用地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供地。第十八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一次性安排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
(三)银行贷款;
(四)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储备资金;
(五)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收购储备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二)土地整理所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供应所发生的费用;
(四)归还贷款本息;
(五)应缴纳的税费。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的出让收益全额上交市财政。主要用于:
(一)土地开发;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其转让所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安置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收购合同的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交付土地期间,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纠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计划、规划、房地产、房屋拆迁、综合开发等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对土地收购储备及前期开发整理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手续,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有关费用予以缓缴,待土地交易后结算。
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索贿、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4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3 号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二章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六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
  第七条 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工商营业执照(现有企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办企业)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需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
  (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时间)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
  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有效期限为五年。五年后要求延续保留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五年来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是否满足核准时的条件,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时间)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公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企业,将被认为自动取消其已获得的农药企业资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注销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未通过延续的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延续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企业的省外迁址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省内迁址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 农药企业更名由工商登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七条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获得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申请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有效成份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
  (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距申请日一年以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六)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申请证书的产品与企业现有剂型相同的可不提供);
  (七)加工、复配产品的原药距申请日两年以内的来源证明(格式见附件八);
  (八)分装产品距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九)农药登记证;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七)、(九)项规定的材料。
  分装产品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八)、(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农药产品的,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生产其他企业已经取得过登记的产品的,应在申请表上注明登记企业名称和登记证号、本企业该产品的登记状况,并可在办理农药登记的同时办理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批准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并如实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见附件四);
  (三)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通过审查决定的,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并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本企业现有相同剂型产品的,两年内可以不再进行现场审查。但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场审查:
  (一)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省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主管部门在受理企业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及其所需要的时间。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不在法定的工作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现场审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对现场审查结果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审查小组应当场告知原因及整顿、改造的措施建议并如实记录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中。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可由企业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或提供一年内有效的抽检报告。产品质量抽检由省级主管部门现场考核时抽样封样,企业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编号。
  第二十七条 首次颁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试产期);换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原药产品为五年,复配加工及分装产品为三年。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应当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发新证书。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见附件五);
  (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辨认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省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补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见附件六);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十条 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和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及上报工作。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前,企业应当将其上年农药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报农药生产年报表(见附件七),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一)己核准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
  (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或注销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三十五条 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至少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告后,方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审批结果及农药生产管理方面的相关公告、产业政策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互联网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
     三、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
     四、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
     五、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
     六、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七、农药生产年报表;
     八、农药原药来源证明文件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