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司规[2003]2号
各市司法局、江苏省公证处: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03年3月 21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适应我省公证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司法部有关公证人员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员助理,是指由公证处聘任的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业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以及公证处,应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推进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四条 对公证员助理,实行总量控制、合理配置、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处聘用公证员助理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公证员人数的三倍。
第六条 公证员助理经过申请可以加入公证员协会。
第七条 实行公证员助理持证上岗制度。公证员助理执业,需持有《江苏省公证员助理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
第八条 公证员助理每年需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
第九条 公证处应定期对公证员助理的工作进行考核,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考核情况。
第二章 公证员助理的任职条件、岗位职责
第十条 任职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 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 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
(四) 接受过公证业务岗前培训,并在公证处见习半年期满;
(五) 经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员指导下承担与公证业务相关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其岗位职责是:
(一) 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解答公证业务咨询,代写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二) 接待公证申请人,审核当事人的资格和所提交的材料,协助公证员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验,制作谈话笔录;
(三) 收发和管理业务文件,整理、装订公证卷宗,统计公证事项;
(四) 完成公证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公证员助理应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开展工作,履行职责,执行有关回避、保密等规定。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公证员助理可兼任公证处的财务、翻译、统计、档案、司机等工作。
第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得在公证书上签名、盖章;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事务,不得由其宣读公证词或单独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章 《执业证》的申领、核发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的人员应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由江苏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 申领《执业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公证处同意后逐级报请省辖市司法局核发。
第十七条 申领《执业证》,应填写《公证员助理执业证申领登记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原件与影印件;
(二) 学历证书原件与影印件;
(三) 接受公证业务岗前培训证明;
(四) 公证处出具的见习鉴定;
(五)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及公证处聘用协议;
(六)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七)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领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经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核,符合公证员助理任职条件以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省辖市司法局发给《执业证》,并将发证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助理在接待公证当事人、外出调查取证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
第二十条 公证员助理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抵押、转让、涂改或毁损。持证人不再担任公证员助理工作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缴。
第二十一条 《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本人所在公证处向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二十二条 《执业证》实行年度核验制,省辖市司法局为核验机关。年度核验工作与公证员注册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执业证》年度核验,公证员助理本人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和参加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违反公证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超越工作权限、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不良后果以及经考核不合格的,由省辖市司法局视情给予训诫、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执业证》。对收回《执业证》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002年2月9日)
全文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修订《本溪市新产品开发暂行规定》等15件市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本溪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若干规定》等10件市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15件)
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10件)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15件)
一、本溪市新产品开发暂行规定(本政发[1992]45号文件发布)
第十五条修改为:统计内容包括:新产品投产(包括试生产)数及达到国际同年代先进水平数;新产品开发投资额;新产品销售额、产值、实现利润及上缴利税金额。
新产品统计跟踪年限从其试生产之日算起,生产资料类新产品一年,其他新产品二至三年。
删除第十七条(五)项,即:享受新产品开发优惠政策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
删除第十九条,即:列入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新产品,符合产品结构调整方向的,由市经委审核,并通过投产鉴定,经税务部门同意,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年。
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全部税款必须用作新产品开发资金。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二、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三、本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条,即:本细则由本溪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四、本溪市公园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十六条,即: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五、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本办法由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六、本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四条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六条,即: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七、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八、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或开发单位应同时向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鉴定并督促落实。验收准备工作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完成。
各专业管理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按时参加验收工作,致使工程不能按期验收而拖延工程交付期限的,责任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修改为: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单位凭证办理供水、供电手续,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落实,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九、本溪市中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四十九条,即: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一、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一条,即: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二、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四条修改为: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全市供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供暖管理方面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城市供暖规划;参与供暖工程开工审批和竣工验收;负责供暖单位的资质审查;对各供暖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办理用户来信来访。
自治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暖管理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市、自治县房产、劳动、环保、物价、供电、供水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密切配合供暖单位,做好城市供暖工作。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四条,即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三、本溪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四、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除运雪工作。
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除运雪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除运雪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除运雪工作。
十五、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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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规 章 名 称 │ 发 布 时 间 │ 发 布 文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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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溪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若干规定│1992年8月27日 │本政发[1992]43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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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1992年7月29日 │本政发[1992]39号│
│ │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发布。 │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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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1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发布。 │8号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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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溪市拍卖业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本政发[1994]36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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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1995年11月27日│本政发[1995]41号│
│ 5 │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发布。 │文件发布。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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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1995年6月27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定 │发布。 │21号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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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1996年9月3日发│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布。 │35号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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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发布。 │60号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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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本溪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本政发[1996]45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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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本溪市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发│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布。 │67号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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