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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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5号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制品制作行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文字等内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节目源的活动。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
音像出版单位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无需再申请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音像制品制作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作单位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音像制作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备;
  (五)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符合本地区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经报请新闻出版总署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所需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面积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制作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等内容;
  (二)单位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文件;
  (四)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展音像制品制作业务或者停业满1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三章 制作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音像制作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填写制作文档记录。制作文档记录须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制作文档记录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方订立制作委托合同,并验证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前款所涉及的合同、《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音像制作单位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接受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音像制作单位有权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上署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验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核验工作并制定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年度核验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十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下简称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但应由音像出版单位在制作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应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名称、节目长度、载体形式及内容简介等;
  (二)合作双方的名称、基本情况、投资数额;
  (三)项目合作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制作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样式印制。
  第三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音像制作单位,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可继续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经营期限届满,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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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三、第三条修改为:“遇降雪天气,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
“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第四条修改为:“昼间降雪的,单位、个人以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扫。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7∶30时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时前清扫干净。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所,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五、第五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剂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堵塞,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六、第六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
      (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保证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第三条遇降雪天气,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
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昼间降雪的,单位、个人以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扫。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7∶30时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时前清扫干净。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所,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第五条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剂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堵塞,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第六条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
下简称《实施条例》)已颁布实施。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是民办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就
业再就业的重要依托。《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批权限、
管理职责及工作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认真学习、深入理
解和掌握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抓好贯彻落实。要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纳入当地劳动和社会
保障以及人才工作整体规划,指定专门人员,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依法管理,
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在规范中不断发展。
  二、依法履行职责,逐步完善审批制度
  (一)完善审批制度。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做
好民办职业培训的审批、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民办教育
促进法》规定的审批范围进行审批和管理,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审批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服务、高效原
则,采取多种方式,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好审批工
作。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要求,对申请机构的申办材料
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对新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及时发给《民办
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同时,通知该学校按规定
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实施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应在2005年4月1
日前换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不合格者,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取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由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相应的审批机关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鉴定
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培训。
  (二)规范办学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名称应规范,统一使用
“XX市XX职业培训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
  (三)加强备案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知并督促其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时
做好如下材料的备案: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
简章和广告;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
料、财务状况等。
  三、做好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指导和服务
  (一)加强教学指导和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供劳动力市场
职业供求信息,引导其合理设置专业,并在教学(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建设等方面提供
服务。我部将重点组织开发通用性较强、需求量较大专业(工种)的教学(培训)计划、大
纲,已颁布的适用于社会培训机构的餐厅服务员等十三个专业的培训计划、大纲继续有效;
尚未开发的,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组织开发,并报我部备案。目前国家或地方暂时
没有制定教学(培训)计划和大纲的专业(工种),可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据《国家职业标
准》,自行制定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并经专家论证后报审批机关备案再组织实施。为民
办职业培训毕(结)业生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及时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毕(结)业生纳入当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指
导。
  (二)做好校长和教师的上岗资格认定及培训。参照同级公办技工学校校长任职要求,
明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专职教师应具
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对兼职教师也要提出相应的要求。定期举行民办职
业培训学校校长和教师培训研修活动,定期对教学管理水平高、培训质量突出、就业率高的
学校的优秀校长和教师进行评选和表彰。
  四、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一)强化办学监督和质量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
处理有关事项,并做好相关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定期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
中介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形
成评估报告。我部将委托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试点开展质量管
理体系建设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建立信用等级制度,委托社会
信誉好、业内影响大的中介组织,对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信用等级评估。可设立
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进行监督。日常监督的记录、评估报告、
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以及信用等级应作为衡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水平的重要依据。对监督、
评估过程中发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造成恶劣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期满仍不合格的,取
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督促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做好财务
清算和清偿,并及时通报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二)做好招生收费和广告的监督工作。与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引导民办职业培训
学校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市场需求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认真核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
招生简章和广告,一经发现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
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的虚假信息和承诺,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
正且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
  五、争取政策扶持,做好信息公开,总结先进典型
  (一)提供政策支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支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
争取地方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明确一定比例用于民办职业培训发展。帮助落
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建设用地、税收优惠、金融信贷以及教师、学生各项待遇等方面享有
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对承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等任务的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培训经费补助。组织有关评奖评优、文体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时,要为民办职业培训学
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参加培训人员提供同等机会。民办职业培训审批、管理和监督的必要经
费,应列入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办公经费预算,并报财政予以保障。
  (二)建立服务平台。建立专门的民办职业培训管理服务工作平台,并通过报纸、网络
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工作制度、审批程序、办公时间和联络方式,公告所审批的民办职业
培训学校及其章程,引导学员到具有办学资质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接受培训。我部将依托中
国劳动力市场网(WWW.LM.GOV.CN)建立民办职业培训专栏。
  (三)树立办学典型。总结和推广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贴近市场规范办学、注重质量追求
效益、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促进就业再就业
效果明显的典型经验并加强宣传。定期开展民办职业培训经验交流和先进表彰活动。
  附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四月七日

附件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
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
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
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
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
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
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
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
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
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
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
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
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
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
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
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